摩托车双向可控超越滑行节能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摩托车双向可控超越滑行节能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17
决定日:2011-06-29
委内编号:5W1014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232531.5
申请日:1999-09-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夏国田
授权公告日:2000-04-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琪
参审员:王辉
国际分类号:F16D 4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未完全公开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则不能依据这些证据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99232531.5,申请日为1999年09月0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4月19日,发明名称为“摩托车双向可控超越滑行节能器”,专利权人为重庆银钢内燃机制造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摩托车双向可控超越滑行节能器,包括有链轮(1)、轴套(2)和防尘罩(3),其特征在于:固有带动销(4)的多面盘(5)中心圆孔通过轴承(6)与轴套(2)连接,与链轮(1)固连的滚道环(7)套接于多面盘(5)的环形凸台(8)上,并与多面盘(5)呈相对旋转的活动连接,设置在环形凸台(8)上的多面凸台(9)与滚道环(7)内圆面围成弓形区域和滚动槽,弓形区域内放有滚柱(10),边沿带有槽口的环形盖状保持架(11)扣入滚动槽和弓形区域内,滚柱(10)活动地限位在槽口内,在环形盖状保持架(ll)与卡于多面盘(5)上的挡圈(12)之间套有挡尘摩擦环片(13),多面盘(5)上设置有滚柱微挡装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摩托车双向可控超越滑行节能器,其特征在于:滚柱微挡装置是在垂直多面凸台的每一个侧平面上开有孔洞(14),钢球(l5)部分露于孔洞(l4)外,其余部分置于孔洞(l4)内,并抵在置于孔洞(14)内的弹簧(16)上。
3.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摩托车双向可控超越滑行节能器,其特征在于:环形盖状保持架(l1)与多面盘(5)之间设置有弹性装置。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摩托车双向可控超越滑行节能器,其特征在于:弹性装置是在多面盘(5)上套有扭簧(17),扭簧(l7)的一端固于多面盘(5)上,另一端固于环形盖状保持架(11)上。
5.如权利要求1、2、4所述的摩托车双向可控超越滑行节能器,其特征在于:设置在防尘罩(3)上的环槽(18)扣合于设置在链轮(1)或滚道环(7)上的环台(19)上,并使防尘罩(3)与链轮(l)或滚道环(7)之间呈相对旋转的活动连接。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摩托车双向可控超越滑行节能器,其特征在于:防尘罩(3)上设置有拨动装置(20)。”
请求人夏国田于2011年01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民三监字第13-1号复印件,共2页;
证据2:ZL91232338.8,ZL94221631.8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共2页;
证据3:编号为机汽鉴(1995)078号的新产品鉴定证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4:《关于联合开发双向自动超越离合器协议书》原件,共4页;
证据5:检验报告目录复印件,共1页;
证据6: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与成都诺亚舟工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7:从中国黄页资讯、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百度百科等网站下载的网页打印件,共5页;
证据8:机械工业部司局文件机汽摩[1995]179号复印件,共2页;
证据9: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等五部门颁发的国家级新产品证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10:请求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证明夏国田的专利被骗取。(2)证据2证明夏国田的专利ZL91232338.8,ZL94221631.8取得在先。(3)证据3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4)证据4证明夏国田等人于1992年开始研制双向自动超越离合器。(5)证据5证明夏国田的专利经过三年时间试验。(6)证据6证明夏国田的专利具有市场需求。(7)证据7证明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节能器产品的结构、安装位置与夏国田的专利相同。(8)证据8证明对夏国田的专利的鉴定工作是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的。(9)证据9证明夏国田的专利是国家级新产品。(10)证据10证明请求人是夏国田的专利的持有人。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02月07日提交信函,并随信函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证据清单、对证据的具体说明。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与2011年01月18日提交的证据相同,除此以外请求人未提交新证据。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3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请求人的专利已过期,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必要说明,且与本专利在结构、功能、性能、作用等方面都不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5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3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至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11年02月07日提交的信函等文件转送至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11年05月30日针对合议组转送的上述文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专利权人的意见不成立,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出示了证据2、3、4、7、8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2、3、4、7、8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主张用证据2、3、8、9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放弃请求书中的其它无效理由。请求人承认证据3的图片仅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三个技术特征。专利权人未发表新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主张用证据2、3、8、9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其中证据8、9用于证明证据3的来源。专利权人对证据2、3、8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证据2、3、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请求人并未提交证据9的原件,合议组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决定仅针对证据2、3、8予以评述。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证据2是请求人本人的两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证据2记载了实用新型名称、设计人、专利号、专利申请日、专利权人等信息,没有记载具体的技术特征,因此也就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证据3是一份新产品鉴定证书。其上记载新产品名称是摩托车优化节能器,还记载了鉴定日期、鉴定领导小组及鉴定委员会名单、鉴定委员会审查意见、技术性能规格和简要说明,证据3还包括两幅照片。证据3的文字内容主要涉及该产品的性能优点,未涉及产品的具体结构。第一张照片标注正面,拍摄的是两个盘形部件,但仅显示盘形件的外观,未显示其内部结构。第二张照片标注侧面,拍摄的是一个摩托车。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也承认图片中仅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如下特征:链轮、轴套、防尘罩,未公开其他特征。因此证据3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证据8是一份机械工业部司局文件,名称为“关于召开JH70节能型摩托车及优化节能器鉴定的通知”,主要涉及召开鉴定会的事务性安排,没有记载任何具体的技术特征。因此证据8也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由此可见,证据2、3、8均未公开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99232531.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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