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业车的履带行走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作业车的履带行走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29
决定日:2011-06-29
委内编号:4W100682
优先权日:1998-09-22
申请(专利)号:99110929.5
申请日:1999-06-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泰州现代锋陵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12-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株式会社久保田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王伟
国际分类号:B62D55/08, B62D55/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未被其他现有技术所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99110929.5、名称为“作业车的履带行走装置”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1999年6月30日,优先权日为1998年9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25日,专利权人为株式会社久保田。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作业车的履带行走装置,包括配置在作业车左侧和右侧的滚轮架(T)、分别设置在上述左侧和右侧滚轮架(T)上的与环形履带(11)的接地侧接触的数个接地从动轮(8)、分别设置在上述左侧和右侧滚轮架(T)上的与环形履带(11)的上侧接触能限制环形履带(11)下沉的上从动轮(9),其特征在于,将上述数个接地从动轮(8),除所选择的1处外,按设定间隔(D1)配置,而使所选择的1处的间隔(D2)比上述设定间隔(D1)宽,并按宽间隔(D2)配置;上述上从动轮(9)嵌入配置在该轮宽的间隔(D2)内;而且设定上述上从动轮(9)的直径,使得当从侧面看时,该上从动轮(9)的外周缘的下侧比滚轮架(T)的下面更向下张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作业车的履带行走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所选择的1处位于上述作业车车体重心位置(W)的下方位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作业车的履带行走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接地从动轮(8)是被可旋转地支承在从上述滚轮架(T)的侧面向上述作业车车外侧突伸的支轴上的;
4.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意一项所述的作业车的履带行走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宽间隔(D2)是上述设定间隔(D1)的1.3-2.3倍;
5.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意一项的所述作业车的履带行走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各滚轮架(T)是用沿上述车体前后延伸的上下重合配置的一对断面呈方形的钢管制成的,上述上从动轮(9)是安装于上述一对断面呈方形的钢管中上侧的管件上的,上述接地从动轮(8)是安装在位于下侧的方形管件上的。”
针对本专利,泰州现代锋陵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1份外文证据,但未提交该证据的中文译文:
证据1’:公开号为JP特开平10-71975A,公开日为1998年03月17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3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1月23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4份证据,并结合新提交的证据陈述了无效宣告理由,所述4份证据如下:
证据1:公开号为JP特开平3-114982A、公开日为1991年5月16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0页;
证据2:公开号为JP特开平5-16841A,公开日为1993年1月26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2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JP特公平7-57139B2,公告日为1995年6月21日的日本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2页;
证据4:公开号为JP特开平10-243722A,公开日为1998年9月14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8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和证据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唯一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中各接地从动轮之间除所选择的1处外,其余各处均按相等的间隔D1配置,而证据1和证据3中各接地从动轮之间的间隔不是等距的,然而接地从动轮之间用等间距代替非等间距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2)接地从动轮之间是否选用等间距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自由选择的,属于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证据3与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3)证据4的说明书附图中清楚地公开了接地从动轮选用等间距的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4的结合或证据3与证据4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4)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在于证据2中的中间导轮10没有与履带7的上侧直接接触,接地导轮6之间的间隔没有明显的公开是等间距的,但是该中间导轮10的旁边设置有一个小轮子和导轮10一起起到支撑履带并限制履带下沉的作用,接地导轮6之间是否设置成等间距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且对比文件4中也已经给出相关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证据2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5)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2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6)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证据2和证据3分别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7)从属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19日将请求人于2009年1月23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陈述的意见和提交的证据1’陈述了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3月3日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并表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本次口头审理中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明确本案的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2)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1’;(3)请求人当庭补充三份公知常识性证据,用以证明各接地轮之间等间距设置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中国大百科全书 军事Ⅱ》扉页、第992-995页、第999页和第1001页的复印件(共7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9年6月出版(下称证据5);《中国大百科全书 农业Ⅰ》扉页、第301-303页的复印件(共4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0年9月出版(下称证据6);《农业机械设计手册 上册》扉页、第890页和第892页的复印件(共3页),机械工业出版社1988年4月出版(下称证据7);(4)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5、证据6、证据7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对后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问题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3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详细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主要观点如下: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上从动轮(9)嵌入配置在该宽的间隔内”,“嵌入”即凹入,隐含有使上从动轮的下边缘相对于接地轮更远离下侧履带,即上从动轮与下侧履带不接触的意思;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接地从动轮”是指所有当履带行走装置在通常的路面上行驶时与履带接地侧接触的从动轮;
(2)证据1中解决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与本专利不同;并且证据1中的大径引导轮10与履带上下侧总是保持接触,因此该大径引导轮10是接地轮而不是本专利中所述的上从动轮;证据1中的大径引导轮10可上下摇动地支撑在可动履带支架6上以吸收车体所承受的冲击,但是与本专利相比结构变得复杂并且增加了零件数量;此外,大径引导轮10与上下侧履带都接触,当遇到地面突起时,上下侧履带均变形,导致履带承受更大的张力,同时证据1的方案还要求车体设置得相对较高;
(3)证据2中解决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与本专利不同;证据2中的中间导轮10与履带下侧接触,因此是接地轮而不是本专利中的上从动轮;证据2中另有一个上从动轮用以防止履带下沉,但是其外周缘的下侧没有超出滚轮架5的下侧,无法达到本专利中上从动轮的技术效果;证据2与本专利相比结构变得复杂并且增加了零件数量;
(4)证据3中的大径导轮21为接地轮而不是本专利中的上从动轮,证据3图1中所示的大径导轮21与下侧履带之间的间隙为绘图时的笔误或惯常的画法,二者在正常使用中是接触的;
(5)证据2中将中间导轮10设置在中间位置优选设置在重心位置处的目的和作用与本专利不同,因此证据2没有给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启示和教导;
(6)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3公开,并且也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鉴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已经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陈述,并且双方当庭已就上述意见进行了充分辩论,故对其不再进行文件转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3日作出第13733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宣告本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对上述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684号判决,判决认为:第13733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7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权人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383号判决,判决认为:证据1中的大径引导轮为主动旋转轮,其借助于支撑旋臂11可上下摇动,作用是过田埂等物的时候吸收车体所承受的冲击,达到促进缓冲的目的;而本专利“上从动轮”的含义是与“接地从动轮”相对应的,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以看出,上从动轮在没有遇到路面突出物时,下侧是不与环形履带接触的,只是在遇到突起时才与环形履带接触,作用也不是为了承受地面突出物的冲击,而是提供容纳空间,并圆滑移送环形履带。因此,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均得不出“上从动轮”下侧也包括与环形履带接触的情形。另外,本专利上从动轮不是主动旋转轮,而证据1中的大径引导轮是主动旋转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从动轮与证据1中的大径引导轮10在结构、作用、技术效果上均有所不同,构成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具有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3同样具有新颖性。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733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继续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4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本次口头审理中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明确本案的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2)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1’;(3)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问题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主要观点如下:(1)(2010)高行终字第383号判决依法认定了权利要求1中术语“上从动轮”的含义,并由此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进行了区分;(2)证据1-4都不具有本专利限定的“上从动轮”,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接地从动轮之间设置一处宽的间隔,在该宽的间隔内嵌入设置上从动轮,并且使得该上从动轮的下侧周缘超出滚轮架的下侧;(3)本专利解决了对比文件1-3都存在的需要用复杂结构实现平稳越过地面上的突起的技术问题,实现了更好的技术效果,而且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3具有不同的技术构思。
鉴于此次意见陈述书中的主要意见专利权人已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陈述过,请求人已得知相关内容,因此合议组不再将该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是日本专利文件复印件,证据5、证据6、证据7是书籍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
1、证据1公开了一种移动作业机车的履带行驶装置,包括配置在作业车左右两侧的可动履带支架6(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滚轮架)、分别设置在左右两侧可动履带支架6上的多个接地用滚轮7(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接地从动轮)和设置在左右侧可动履带支架6上的大径引导轮10,大径引导轮10与环形履带的上侧接触能限制环形履带下沉,并且大径引导轮10的外周缘下侧突出于可动履带支架6的下侧,上述数个接地用滚轮7以设定的间隔配置,在其中两个接地用滚轮7之间嵌入配置大径引导轮10,嵌入大径引导轮10的这两个接地用滚轮7之间的间距大于其它两两相邻的接地用滚轮7之间的间距;大径引导轮10相对于可动履带支架6,借助于支撑悬臂11,在横轴12周围可上下自如地摇动,且通过弹簧13摇动靠在下降侧;在过田埂等地面突起的时候,可上下摇动的大径引导轮10吸收车体所承受的冲击,达到促进缓冲的目的;借助于摇动连接杆机构5,本装置的可动履带支架6与车体支架2之间的相对高度可以改变(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1页右栏第1行至第2页右栏第14行,附图1-3)。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高行终字第383号判决,证据1中的大径引导轮为主动旋转轮,其借助于支撑旋臂11可上下摇动,作用是过田埂等物的时候吸收车体所承受的冲击,达到促进缓冲的目的;而本专利“上从动轮”的含义是与“接地从动轮”相对应的,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以看出,上从动轮在没有遇到路面突出物时,下侧是不与环形履带接触的,只是在遇到突起时才与环形履带接触,作用也不是为了承受地面突出物的冲击,而是提供容纳空间,并圆滑移送环形履带;因此,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均得不出“上从动轮”下侧也包括与环形履带接触的情形;另外,本专利上从动轮不是主动旋转轮,而证据1中的大径引导轮是主动旋转的;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从动轮与证据1中的大径引导轮10在结构、作用、技术效果上均有所不同,构成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与证据1相比同样具有新颖性。
2、证据3公开了一种联合收割机的行驶装置,包括配置在联合收割机左右两侧的履带支架6(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滚轮架)、分别设置在左右两侧履带支架6上的多个接地的导轮5(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接地从动轮)和设置在左右侧履带支架6上的大径导轮21、22,后端的大径导轮22使履带4总是处于张紧状态;大径导轮21与环形履带4的上侧接触能限制环形履带下沉,并且大径导轮21的外周缘下侧突出于可动履带支架6的下侧,上述数个接地的导轮5以设定的间隔配置,在其中两个接地的导轮5之间嵌入配置大径导轮21,嵌入大径导轮21的这两个接地的导轮5之间的间距大于其它两两相邻的接地的导轮5之间的间距;通过车体1和履带支架6之间设置的旋转液压气缸及旋转连杆机构,可以进行机体10的左右旋转及升降,通过机体10与车体1之间设置的俯仰液压气缸及俯仰连杆机构,可以使机体相对于车体进行上下转动,以维持良好的作业性能(参见证据3的中文译文第1页右栏最后1段至第4页左栏第1段,附图1-3)。
根据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证据3中的大径导轮21的设置位置与本专利中的上从动轮相对应,但本专利中“上从动轮”的含义是与“接地从动轮”相对应的,其作用是提供容纳空间,并圆滑移送环形履带,而证据3的说明书并未对大径导轮21的功能作进一步的说明,尽管附图1中显示大径导轮21与履带下侧可能存在微小间隙,但这种微小间隙显然不足以起到在通过地面突起物时为其提供容纳空间的作用,而且当联合收割机在不完全平坦的田地行走时这种间隙会消失,使得大径导轮21下侧在不通过地面突起物时也与环形履带接触。由此可知,本专利中的上从动轮与证据3中的大径导轮21存在区别,构成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3与证据3相比同样具有新颖性。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中的任一个与证据4的结合或者证据1-3中的任一个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2或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且滚轮架在证据1、证据2或证据3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1)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装置包括上从动轮,而证据1的装置包括始终与履带下侧接触的可摇动的大径引导轮。基于所述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用简单的结构实现在通过地面突起物时为其提供容纳空间,并圆滑移送环形履带。
证据4公开了一种联合收割机,其底盘3上有履带9,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数个接地轮与履带9下侧接触,大体位于中间的接地轮与履带9的上侧和下侧均接触,该接地轮的外周缘下侧突出于履带支架的下侧,与该接地轮相邻的两个接地轮之间的间距大于其它两两相邻的接地轮之间的间距;该联合收割机的操作装置简单且不易产生操作错误(参见证据4的中文译文第4、7段,附图1)。
由证据4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证据4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上从动轮”,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而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所述“上从动轮”的设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由于所述“上从动轮”的设置,本专利用简单的结构实现了在通过地面突起物时为其提供容纳空间,并圆滑移送环形履带的有益效果,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4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证据2公开了一种移动作业机车的履带行驶装置,包括配置在作业车左右两侧的行驶车架5(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滚轮架)、分别设置在左右两侧行驶车架5上的多个接地的导轮6(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接地从动轮)和设置在左右侧行驶车架5上的中间导轮10,左右侧行驶车架5上还设置有与环形履带7的上侧接触能限制环形履带下沉的轮,中间导轮10的外周缘下侧突出于行驶车架5的下侧,上侧不与环形履带的上侧接触,上述数个接地的导轮6以设定的间隔配置,在其中两个接地的导轮6之间嵌入配置中间导轮10,嵌入中间导轮10的这两个接地的导轮6之间的间距大于其它两两相邻的接地的导轮6之间的间距;中间导轮10支撑在旋臂31的前端,可绕固定在行驶车架5上的轴32自如地转动,且通过弹簧34使中间导轮10常时向下方转动,中间导轮10最好设置在机体重心下方的位置上;在过田埂及进行卡车装载时,中间导轮10向上动作到一定位置以上时会使传感器30感知这种情况,借助于控制部分自动地使车高降低,以稳定的状态越过田埂及进行卡车装载(参见证据2的中文译文第4-10段,附图2-3)。
根据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之间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装置包括上从动轮,其与环形履带的上侧接触能限制环形履带下沉;而证据2的装置包括始终与履带下侧接触的可摇动的中间导轮,该中间导轮不与环形履带的上侧接触,采用一个单独的轮与环形履带的上侧接触能限制环形履带下沉。基于所述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用简单的结构在通过地面突起物时为其提供容纳空间,并圆滑移送环形履带。
由证据4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可知,证据4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上从动轮”,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而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所述“上从动轮”的设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由于所述“上从动轮”的设置,本专利实现了用简单的结构在通过地面突起物时为其提供容纳空间,并圆滑移送环形履带的有益效果,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4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2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之间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装置包括上从动轮,而证据3的装置包括大径导轮21。基于所述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通过地面突起物时为其提供容纳空间,并圆滑移送环形履带。
由证据4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可知,证据4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上从动轮”,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而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所述“上从动轮”的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由于所述“上从动轮”的设置,本专利实现了在通过地面突起物时为其提供容纳空间,并圆滑移送环形履带的有益效果,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4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3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5均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99110929.5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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