摇杯(塑料SB715)=07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摇杯(塑料SB715)
=07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28
决定日:2011-07-14
委内编号:6W1006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04069.4
申请日:2008-06-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林志刚
授权公告日:2009-06-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邱丹丹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杯体给予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印象都是在标准的圆筒形杯体两侧各有对称的长方形切面的整体视觉印象,而该长方形切面具体是弧形还是平面,由于体现其是弧形还是平面的线条与体现为长条形的竖直线段相比所占比例较小,因此在一般消费者施于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被忽略,因此上述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6月0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摇杯(塑料SB715)”的200830104069.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6月04日,专利权人为邱丹丹。
针对本专利,林志刚(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 200530106653.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所记载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日为2006年4月26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产品名称为“运动水壶”,虽然与本专利产品名称不同,但属于同类产品。两者均由杯体和杯盖组成,两者的杯盖完全相同,杯体也几乎相同,即杯体都是外径由下向上逐渐变大的圆筒形,杯身两侧都有一对称的条形区域,因此整体形状相同。两者的唯一区别仅在于条形区域的不同,一个是略凹的弧面,一个是平面,但不管是凹弧面还是平面,其轮廓均不明显,不容易引人注意。因此,两者是相同或者近似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对比设计的杯盖上有很容易分辨的竖条纹,而本专利杯盖则没有竖条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杯身均为外径由下至上逐渐变大的圆筒形杯体,这是一种标准杯体。而两者的另一个特征,一个是凹面,一个是平面,而且本专利的弧面是从杯体顶部到底部占杯体面积的大部分,所以杯体设计不一样。根据上述理由,专利权人认为两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7月5 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将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了详细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性比较,认为两者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授权公告文本,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其公开日为2006年4月26日,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因此能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的产品名称为“摇杯”,证据1所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运动水壶”,两者均用以装容水或者其他饮料供人饮用,因此两者所属产品种类相同,故将二者进行如下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根据上述授权公告图片,本专利所示摇杯由杯体和扣合其上的杯盖组成。杯体为由下至上逐渐变大的圆筒形,且杯体两侧有长条形的凹弧面。杯盖周边为圆形,杯盖的上表面近似斜面。防尘盖的一端铰接于杯盖上表面的中央处,弧形的一端则扣在位于杯盖表面最高处的短圆筒形开口处(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根据上述图片,本专利所示摇杯由杯体和扣合其上的杯盖组成。杯体为由下至上逐渐变大的圆筒形,且杯体两侧有长条形的平面。杯盖周边为外侧有竖直条纹的圆形,杯盖的上表面近似斜面。防尘盖的一端铰接于杯盖上表面的中央处,弧形的一端则扣在位于杯盖表面最高处的短圆筒形开口处(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均由杯体和扣合其上的杯盖组成。杯体为由下至上逐渐变大的圆筒形,且杯体两侧有长条形切面。杯盖周边为圆形,杯盖的上表面近似斜面。防尘盖的一端铰接于杯盖上表面的中央处,弧形的一端则扣在位于杯盖表面最高处的短圆筒形开口处。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两者杯体两侧的长条形切面不同,本专利为凹弧面,对比设计则为平面;(2)本专利杯盖周边的外侧无竖直条纹,对比设计的杯盖周边外侧有竖直条纹。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均由杯体和扣合其上的杯盖组成,整体形状近似,杯体和杯盖的形状也近似,已经给一般消费者带来了相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上述区别(1),在一般消费者施于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杯体给予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印象都是在标准的圆筒形杯体两侧各有长条形切面的整体视觉印象,而该长条形切面具体是弧形还是平面,由于体现其是弧形还是平面的线条与体现为长条形的竖直线段相比所占比例较小,因此上述区别(1)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上述区别(2)占整体比例较小,应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因此不能给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综上,应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830104069.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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