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塑凳-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钢塑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30
决定日:2011-07-14
委内编号:5W1014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63363.X
申请日:2008-05-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德文
授权公告日:2009-03-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邓金元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
参审员:刘蕾
国际分类号:A47C 5/00, A47C 5/04, A47C 3/04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的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所要保护的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全文:
一、案由
本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063363.X,申请日为2008年5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3月4日,实用新型名称为“钢塑凳”,专利权人为邓金元。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钢塑凳,包括座板(1),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由薄型钢板制成的支撑架,支撑架的立架(2)下端向外张开,立架(2)横截面呈L型,支撑架每相邻两根立架(2)的下部通过横条(3)横向连接,横条(3)以及横条(3)与立架(2)连接的部位设有加强筋(4),所述立架(2)下端向外凸起形成台阶(5),台阶(5)下沿为卷边(9),台阶(5)上套有塑料套(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塑凳,其特征在于:所述座板(1)采用压制面板,面板四周镶有薄型钢板镶边(7)。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钢塑凳,其特征在于:所述座板(1)与支撑架的立架(2)上端之间通过截面为F型的连接套(8)连接形成包角,该连接套(8)包括相互平行的上层片(8-1)和下层片(8-2),以及侧面连接上层片(8-1)和下层片(8-2)的挡片(8-3),其中,上层片(8-1)和下层片(8-2)之间的距离与座板(1)厚度一致。 ”
陈德文(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请求人认为,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附件3、4、5)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附件4、6),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附件4),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附件1:专利号为03318670.7、公告号为CN331801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3日,共5页;
附件2:专利号为98226025.3、公告号为CN235821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月12日,共7页;
附件3:专利号为200320114933.0、公告号为CN265224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3日,共5页;
附件4:专利号为00244878.5、公告号为CN245095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3日,共4页;
附件5:专利号为200420038714.3、公告号为CN267577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2日,共4页;
附件6:专利号为200520127172.1、公告号为CN284318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6日,共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3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请求人主张为公知常识的附件3-6,分别是公开的专利说明书,不能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使用。与附件1相比,权利要求1具有如下区别技术特征:a、钢塑凳,b、座板(1),c、由薄型钢板制成的支撑架,g、横条(3)以及横条(3)与立架(2)连接的部位设有加强筋(4),h、所述立架(2)下端向外凸起形成台阶(5),i、台阶(5)下沿为卷边(9),j、台阶(5)上套有塑料套(6)。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本专利实现技术效果的关键性结构要素,能克服现有技术强度不够的问题,台阶上套有塑料套后可将若干凳子重叠放置,钢板向上卷曲形成卷边的作用是防止钢板穿透塑料套,同时大大增加了支撑架下端的强度。附件2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附件3-5即使作为对比文件使用,也没有公开技术特征c、g、h、i、j,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附件4、6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27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6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逐一调查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意见。口头审理中确认的事实如下:(1)请求人放弃附件3和附件5。(2)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2、附件4、附件6的真实性无异议。(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依据附件1、附件2、附件4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依据附件1、附件2、附件4、附件6的结合,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均使用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案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作出修改,因此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本案的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放弃附件3、附件5作为证据使用,合议组对其不予评述。
附件1、附件2、附件4、附件6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的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所要保护的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钢塑凳。附件1为一份外观设计专利,公开了一种塑料凳,包括座板、由四根向外张开的立架(凳腿)构成的支撑架,立架横截面呈L型,立架底端向外凸起形成台阶,相邻的立架间通过横条连接。
请求人主张附件1立架底端黑色部分为塑料垫,相当于本专利的塑料套。经查,附件1的仰视图仅显示立架底端有带状黑色部分,不能明确其为某种部件,且其并非套在立架之上,因此请求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故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对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支撑架由薄型钢板制成,而附件1为塑料;(2)本专利横条以及横条与立架连接的部位设有加强筋,而附件1横条内侧有垂直方向的间隔凸起;(3)本专利台阶下沿为卷边;(4)本专利台阶上套有塑料套。其中,区别技术特征(3)、(4)的作用是增加支撑架下端的强度,并且防止立架钢板穿透塑料套,同时便于凳子重叠放置。
请求人主张区别技术特征(3)、(4)在附件2中已经公开。经查证,附件2公开了一种移动式梯凳,其为筒形凳脚,凳脚下端有一圈向外或向内的折弯,环形的防滑圈套在该折弯部位,由于在底部设置了防滑圈,登高时,带有弹簧的万向轮在人体重力作用下会收缩,使橡胶防滑圈全部着地,并牢牢吸住地面,起防滑作用(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第4-5段及附图)。因此附件2中的橡胶防滑圈和凳脚折弯与本专利所述的塑料套和台阶卷边在形状、构造和功能上均不相同,合议组对请求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附件4和附件6分别为一种角钢座架凳椅和一种高强度环保型桌面装饰板,也均没有公开前述区别技术特征(3)、(4)。
因此,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均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3)、(4),也没有证据显示该选择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相对于附件1、附件2、附件4的结合,本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非显而易见,并且具有有益效果,因此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1、附件2、附件4、附件6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820063363.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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