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具有金属膜的灯饰玻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33
决定日:2011-06-29
委内编号:5W1013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303854.1
申请日:2009-05-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兆平
授权公告日:2010-03-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门市唐人张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琳
参审员:官墨蓝
国际分类号:C03C 17/06(2006.01),C03C 17/09(2006.01),F21V 7/2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如果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一种具有金属膜的灯饰玻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920303854.1,申请日为2009年5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3月17日,专利权人为江门市唐人张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权利要求1】一种具有金属膜的灯饰玻璃,包括玻璃基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玻璃基体(1)的表面覆盖有金属膜(2)。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金属膜的灯饰玻璃,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膜(2)的金属是铬、镍、铜、锆和不锈钢中的一种。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具有金属膜的灯饰玻璃,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膜(2)通过物理气相沉积镀膜成型。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具有金属膜的灯饰玻璃,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膜(2)的厚度为10~20纳米。”
针对上述专利权,张兆平(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化学工业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节能玻璃与环保玻璃》封面页、版权页、第13-20、41-46页的复印件,共16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5年7月20日,公开号为CN1640840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6页;
附件3:公开日为2005年1月12日,公开号为CN1562842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7页;
附件4:公开日为2003年2月19日,公开号为CN1397654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2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公开一种用物理气相沉积法在玻璃上镀制各种金属膜的工艺及制作方法,与本专利技术方案以及所达到的效果没有区别,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将在玻璃器皿上镀制金属膜技术移植到灯饰玻璃上,并根据灯饰玻璃的需要,镀制相应厚度的金属膜层是本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所以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附件3公开用物理气相沉积法在玻璃上镀制多层金属膜的技术内容,先进性远超出镀制单一的金属膜,并给出各膜层的厚度,所以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附件4介绍了物理气相沉积法镀制各种金属膜的方法。附件1介绍了玻璃镀金属膜的历史、技术、现状等,其中包括玻璃镀制金属膜的各种方式方法,效果,以及膜层厚度等。无论附件1、2、3、4单独或结合均证明本专利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是灯饰玻璃,属于灯饰玻璃技术领域,与附件1-4的技术领域均不同,因此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同时,本专利灯饰玻璃外观上与金属器件近似,具有良好的反光性能,使得灯饰玻璃显得明亮艳丽,灯饰玻璃内部的灯泡发光后,光线穿过灯饰玻璃和金属膜射出,具有独特的装饰效果。另外,本专利产品在商业上获得成功,而且这种成功是由于本专利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所附证据1用以进一步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灯饰领域中之前没有使用过。并声称可以根据情况提供五位证人参加口头审理以证明本专利产品获得商业的成功。因此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4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无效宣告请求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中的证据1如下:
证据1:落款为“中山市文联灯饰有限公司”的灯饰企业证明复印件,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4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于2011年4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专利权人所举证据1及意见陈述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证人未出庭作证,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1年4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进行了如下事项的调查: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4分别相对于附件1、附件2或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放弃附件4作为证据使用;
(2)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4的真实性,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进行质证,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在本专利授权后未对其权利要求书作出过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附件
请求人确定使用的证据为附件1-3,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请求日,因此,附件1-3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法律适用
鉴于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早于2009年10月1日,因此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下称原专利法)。
4、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如果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具有金属膜的灯饰玻璃。附件2公开了一种有色透明玻璃器皿内壁镀金属膜工艺品及其制作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在该工艺品光滑内外壁上镀有一层金属如银、铝、或者其他各种有色金属的镀膜,其中采用真空镀膜方法(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1-4、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段及具体实施方式)。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玻璃为表面覆盖有金属膜的灯饰玻璃,而附件2则为内外壁镀膜的玻璃工艺品。对于该区别,附件1(参见第13、19、20页)中公开了为了改变玻璃对光线、电磁波的反射率、折射率、吸收率及其他表面性质,可以在玻璃表面涂敷一层或多层金属,也就是说,附件1给出了玻璃上均可涂敷金属的技术启示,而灯饰玻璃也是普通玻璃的一种,因此,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1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实用新型评价创造性要考虑技术领域,而且将金属膜涂敷在外壁和内壁产生的效果不同。同时采用证据1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未在灯饰玻璃中使用过镀金属膜玻璃。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和附件1与本专利技术领域接近,属于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对于实用新型的创造性判断,如果现有技术中给出了明确的技术启示,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到相近或相关技术领域中寻找有关技术手段,附件2公开了可以在有色玻璃器皿内外壁镀一层金属镀膜,附件1给出了为了改变玻璃对光线、电磁波的反射率、折射率、吸收率及其他表面性质涂敷金属膜的技术启示。另外,灯饰品玻璃也并非特殊玻璃,而是普通玻璃(对此专利权人也予以认可)。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将附件2和1结合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无论是将金属膜涂敷在内壁还是外壁,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见的。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属于由法人出具的证言,其既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法人资格证明文件,且也无相应的证人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询,因此合议组对于证据1不予考虑。
(2)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金属膜(2)的金属是铬、镍、铜、锆和不锈钢中的一种”。附件1公开了镀膜玻璃的定义、分类及主要生产方法等,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的表2-2、第44-45页):金属膜如Cu、Ni、Cr、Fe、Sn、Zn、Mn、Ti等,合金膜包括贵金属合金、不锈钢及其他合金,表2-2给出了靶材可包括Zr,即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所公开,在引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金属膜(2)通过物理气相沉积镀膜成型”。附件2公开的真空镀膜方法即为一种物理气相沉积镀膜方法,即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2所公开,在引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金属膜(2)的厚度为10~20纳米”。附件1公开了“用阴极溅射镀Ti、Cr膜,厚度可为10~50nm”(参见附件1第44页),即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所公开,在引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和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30385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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