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装饰灯的灯头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装饰灯的灯头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32
决定日:2011-08-01
委内编号:5W10167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47467.9
申请日:2003-06-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萧培英
授权公告日:2004-08-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晋江万代好玩具有限公司,邵炽良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唐向阳
参审员:孙学锋
国际分类号:H01J 5/6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08月11日授权公告的03247467.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装饰灯的灯头结构”,申请日为2003年06月20日,专利权人是邵炽良,后变更为晋江万代好玩具有限公司、邵炽良。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装饰灯的灯头结构,包括:灯头(10)和连接导线(20),其特征在于:灯头(10)和连接导线(20)通过一与之一体成型的连接座(30)固连为一体。”
2011年03月24日,萧培英(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US5481444A专利公报英文原文复印件共6页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共11页,公开日期为1996年01月02日;
附件2:98116737.3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2000年02月02日,复印件,共19页;
附件3:00130839.4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2001年05月23日,复印件,共9页;
附件4:95200223.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1996年06月05日,复印件,共8页;
附件5:99235779.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0年09月06日,复印件,共6页;
附件6:92101558.5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1993年09月08日,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
1.附件1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附件1中未明确说明灯泡118与灯座110的结合方式为“一体成型”,以上区别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公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2.将灯泡118与灯座110通过一体成型方式结合为一体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附件2-6中均有公开,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所有技术特征,均被附件2所公开;附件2与本专利的区别不在于结构上不同,而在于具体使用方法上的不同,附件2中的灯头结构是与灯座配合使用,而本专利的灯头结构单独接通电源使用。以上两种使用方法对本领域技术人员都是显而易见的,附件2中的灯头结构也可单独接通电源使用,从而达到与本专利一样的技术效果;结合附件2和公知常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4.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均已被附件3公开,本专利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有创造性;
5.附件4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包覆套体30不是直接与灯泡40一体成型,而是与灯泡座20一体成型;以上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不使用灯泡座20而直接将包覆套体30与灯泡40一体成型,从而得到本专利;进一步,附件2也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4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很容易想到,不使用灯泡座20而直接将包覆套体30与灯泡40一体成型,从而得到本专利;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有创造性。
6.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所有技术特征,均被附件5所公开。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
7.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所有技术特征,均被附件6所公开。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4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于2011年03月24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将本案合议组成员情况告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回避请求。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6均为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或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合议组经核实,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的瑕疵,因此上述附件1-6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于2011年03月24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时提交了附件1的中文译文。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25日向专利权人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其中明确告知专利权人:根据审查指南第4部分第8章第2.2.1节的规定,对对方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无异议。专利权人逾期未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接受该中文译文。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装饰灯的灯头结构,包括:灯头(10)和连接导线(20),其特征在于:灯头(10)和连接导线(20)通过一与之一体成型的连接座(30)固连为一体。
附件2公开了一种一体成形之圣诞灯串用灯头和灯座,其中(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6页第16行至第7页第7行,说明书附图8)圣诞灯串用灯头500是由灯泡100(相当于本专利的灯头)和芯部200(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座)结合成一体所构成的。在灯泡100的内部配设有两支分开的金属制导线110、110(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导线),并且这两条金属制导线110、110的一部分是封装在灯泡100的内部,另外一部分则是延伸到灯泡100的外部。芯部200是以合成树脂材料以一体成形模制方式将灯泡100的玻璃管底部完全包履起来所构成的(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的灯头和连接导线通过一与之一体成型的连接座固连为一体)。
附件2与本专利的区别不在于结构上不同,而在于具体使用方法上的不同,附件2中的灯头结构是与灯座配合使用,而本专利的灯头结构单独接通电源使用。以上两种使用方法对本领域技术人员都是显而易见的,附件2中的灯头结构也可单独接通电源使用,从而达到与本专利一样的技术效果,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合议组据此可以作出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的审查结论,因此针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 决定
宣告03247467.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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