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单臂悬挂式圆柱导向多片切石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34
决定日:2011-07-22
委内编号:5W1016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41257.4
申请日:2007-03-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银华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2-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崇友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祁轶军
国际分类号:B28D 1/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另一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将上述现有技术结合起来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项权利要求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20141257.4,申请日为2007年03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2月1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单臂悬挂式圆柱导向多片切石机包括:石板材(23)的加工工作台、机座上螺接机体,在机体上设置圆形锯片组合(18)、动力传动装置和升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体为单臂悬挂式的主机后机座(2),所述的升降装置是升降导向支撑圆柱(10)与主机后机座(2)的圆柱升降支撑体(11)滑动配合,并通过液压装置驱动,升降导向支撑圆柱(10)下部固接设有圆形锯片组合(18)的主轴箱体(21),动力传动装置驱动圆形锯片组合(18),在圆形锯片组合(18)下方设置石板材(23)的加工工作台。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臂悬挂式圆柱导向多片切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升降导向支撑圆柱(10)上部固接升降支撑上板(9),在升降支撑上板(9)上部固接液压装置的升降液压站(7)和动力传动装置的锯片主电机(3)。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臂悬挂式圆柱导向多片切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液压装置由升降液压站(7)、两支升降油缸总称(22)和升降液压油管(8)构成,所述的两支升降油缸总称(22)分别设置在升降导向支撑圆柱 (10)的两侧,所述的升降油缸总称(22)由油缸(2201)、柱塞杆构成,所述的柱塞杆设置在油缸(2201)内并与之滑动配合,并由油缸密封盖(2204)密封,所述的柱塞杆由柱塞(2203)上部固接中空的油杆芯(2202),油杆芯 (2202)上部穿出升降支撑上板(9)并通过升降油芯螺帽(27)螺接;由升降液压站(7)通过升降液压油管(8)连通油缸(2201),所述的升降液压油管(8)为两支:一支下伸管(801)穿过油杆芯、柱塞芯至油缸下底的油管;另一支上管(802)穿入油杆芯的油管。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臂悬挂式圆柱导向多片切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圆柱升降支撑体(11)与主机后机座(2)螺接,升降导向支撑圆柱(10)与圆柱升降支撑体(11)滑动配合,并通过圆柱升降导正平压板(12)定位由螺丝钉锁定。
5、如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单臂悬挂式圆柱导向多片切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圆柱升降支撑体(11)与升降导向支撑圆柱(10)之间设置升降防尘罩(30),所述的升降防尘罩(30)由升降防尘罩上片和升降防尘罩下片构成,所述的升降防尘罩上片(301)设置在升降支撑上板(9)与圆柱升降支撑体(11)之间;所述的升降防尘罩下片(302)设置在主轴箱体(21)上盖之间。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臂悬挂式圆柱导向多片切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动力传动装置由锯片主电机(3)通过一级皮带传动带动的主轴箱体(21)的锯盘传动主轴,锯盘传动主轴联接圆形锯片组合(18)。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臂悬挂式圆柱导向多片切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圆形锯片组合(18)设置锯片水罩(28)。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臂悬挂式圆柱导向多片切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石板材的加工工作台由分片荒料上台车(25)、进料下台车(29)构成,所述的分片荒料上台车(25)设置分片丝杆(24);进料下台车(29)的上面设置分片上台车轨道(26),分片荒料上台车(25)的车轮与分片上台车轨道(26)动配合;所述的进料下台车(29)下面设置车轮与下面平台的凹槽滑动配合。
请求人于2011年03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99256773.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号为CN2401357Y,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18日(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专利号为ZL02209144.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号为CN2535212Y,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12日(下称对比文件2)。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中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公知常识中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 年4 月 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采用液压升降导向支撑圆柱和圆柱升降支撑体的结构,并且圆柱升降支撑体为滑动配合的固定部件安装在主机后机座上”,对比文件2公开的“墙体切割机”则是由升降支柱、内升降套和外升降套构成的升降机构,其内升降套为滑动配合的固定部件,在内升降套内采用支柱结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也没有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6、7、8分别引用在先的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6、7、8同样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公开,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全部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 2011年 5月 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 年6 月27 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2011年6月10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一致。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升降装置是升降导向支撑圆柱与主机后机座的圆柱升降支撑体滑动配合,并通过液压装置驱动。对比文件2公开的“墙体切割机”与本专利的“单臂悬挂式圆柱导向多片切石机”首先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其次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3页关于升降机构的第3种实施方式提到,升降机构还可采用液压传动方式,即液压缸装于滑套上,液压柱塞固装于升降套上。其升降机构是升降套运动而液压柱塞固定不动,而本专利是圆柱升降支撑体固定不动而升降导向支撑圆柱,两者的运动关系相反,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鉴于两份专利文献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和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另一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将上述现有技术结合起来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项权利要求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单臂悬挂式圆柱导向多片切石机,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闭环自动控制圆盘锯石机,并且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页第20-28行、第2页第26-33行以及附图1):圆盘锯石机机台7(相当于机体和主机后机座2)上设置圆盘锯电机1(相当于动力传动装置),圆盘锯3由圆盘锯电机1驱动并旋转(相当于圆形锯组合18的主轴箱体21),降刀电机2驱动整体上下移动(相当于升降装置),台车(相当于加工工作台)及台车电机5位于圆盘锯3(相当于圆形锯片组合18)下方。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升降装置是升降导向支撑圆柱与主机后机座的圆柱升降支撑体滑动配合,并通过液压装置驱动。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驱动升降装置使其带动锯片组合上下升降,以满足石材的加工要求。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墙体切割机,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2页第15-19行、第3页第15-17行以及附图1-3):升降机构还可采用液压传动方式,即液压缸固装于滑套上,液压柱塞固装于升降套上,通过液压传动完成升降装置的升降或竖直方向的进刀。其中,升降套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圆柱升降支撑体,升降支柱6相当于升降导向支撑圆柱,并通过液压柱塞驱动。由此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基本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和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升降装置是圆柱升降支撑体固定不动,升降导向支撑圆柱运动。而对比文件2中与本专利的圆柱升降支撑体相对应的升降套是运动的,与本专利的升降导向支撑圆柱相对应的升降支柱固定不动,两者的运动关系是相反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没有对圆柱升降支撑体和升降导向支撑圆柱的相对运动关系进行限定,因此专利权人基于两者运动关系相反而具备创造性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显然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出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包括在升降导向支撑圆柱上固接升降支撑上板,升降液压站和锯片主电机设置在升降支撑上板上。该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如何固定液压装置和电机所采取的惯用技术手段,该附加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出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液压装置的具体结构以及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作出限定。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和2中均没有被公开,同时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该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此外该附加技术特征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为:通过液压站7将液压通过油管8传送到升降油缸22,升降油缸22的柱塞杆在液压驱动下,带动升降支撑上板9上下移动,由于升降导向支撑圆柱10上部与固接升降支撑上板9固接,因此导向支撑圆柱10也随着升降支撑上板9一起上下移动,并带动其下部固接的圆形锯片组合18随之上下移动,以达到使切石机锯片平稳地上下升降,从而提高板材加工的平整度和精度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应用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以解决其所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出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圆柱升降支撑体与主机后座螺接,升降导向支撑圆柱与圆柱升降支撑体滑动配合,并通过圆柱升降导正平压板定位,由螺丝钉锁定。上述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零部件固定连接、液压升降和定位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惯用技术手段,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该附加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和4作出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防尘罩的结构和连接关系,该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防尘问题所采取的惯用技术手段,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该附加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作出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已完全被对比文件1公开,对比文件1的圆盘锯3由圆盘锯电机1驱动,并通过皮带传动带动传动轴(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26-33行以及附图1),且该附加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1作出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对设置锯片水罩作出限定,但设置锯片水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相同技术问题所采取的惯用技术手段,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该附加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1作出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的闭环自动控制圆盘锯石机也具备石板材的加工工作台(对比文件1的附图1),包括上台车和上台车轨道滑动配合,下台车和下台车轨道。而分片丝杆、进料下台车下面设置车轮与下面平台的凹槽滑动配合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该附加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4-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因此,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141257.4号实用新型权部分无效,在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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