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应用于推拉窗纱料的型材
=25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21
决定日:2011-06-29
委内编号:6W1008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04381.4
申请日:2002-02-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建省龙岩市连发铝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9-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型材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主要关注的是型材截面的设计。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设有封闭腔体、纱槽、轮槽和毛条夹持槽,但是腔体和轮槽的形状,纱槽和毛条夹持槽的设置位置,以及型材表面装饰线的形状均存在显著差别,且装饰线所在面在使用时处于可见部位。因此,上述差别足以造成整体视觉效果上的显著差异,故二者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09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应用于推拉窗纱料的型材”的02304381.4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02月10日,专利权人为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福建省龙岩市连发铝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ZL00348962.0号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对比,都是用于推拉窗纱料的型材,截面外观具有相似性,都设有纱槽、毛条槽和轮槽,仅轮槽部分形状略有差异,二者外观相似,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2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补充证据:
证据2:包含型号为LF8624的产品图册相关页复印件3页;
证据3:生产LF8624模具的生产厂家证明书复印件1页;
证据4:LF8624模具入库清单相关复印页2页;
证据5:LF8624模具修模和生产情况记录卡复印页2页。
请求人认为:通过证据2至证据5可以证明LF8624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使用,属于在先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于2011年3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所显示的视图没有公开日期,不能作为对比文件使用,且与本专利对比,在腔体结构,毛条夹持槽设置的位置上均有明显不同,因此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4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6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本专利的申请日早于2009年10月1日,故对其审查应适用2001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合议组于2011年5月13日将请求人于2011年2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起实施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著录项目信息页,以及证据2至证据5的原件。专利权人对无效理由的变更无异议,对证据1的著录项目补充提交期限及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至证据5的举证期限无异议,认可证据2至证据5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为广告印册,其公开时间无法确认,同时提交一份证据2封底网址的相关网页打印件供合议组参考,说明其网页版权时间是2007年至2008年,与请求人声明的证据2的印刷时间为2001年12月相矛盾;证据3是请求人传真给出证人的传真件,再由出证人签章,并非证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证人未出庭质证,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采信;证据4和证据5均不能证明公开时间。因此,证据2至证据5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公开使用。关于相同相近似比较,双方在坚持原有主张的基础上,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ZL00348962.0号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审时当庭补交证据1的著录项目信息页,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证据1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1中记载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型材(型材16),公开日为2001年11月28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2年02月10日,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在先设计,因此可用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在口审时当庭提交证据2至证据5的原件。
证据2是产品宣传图册相关页复印件,与请求人在口审时提交的原件一致,但其上没有出版号、刊号,属于请求人自行制作的文件,随意性较大,专利权人质疑其真实性,在请求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3是佛山市南海松岗南基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请求人2001年9月与其签订涉及LF8624型材的订模合同、并已生产交货的声明书复印件,专利权人认为该证明不是证人真实意愿表示,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口审时提交的该证明原件上有佛山市南海松岗南基实业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应认定为证人真实意愿表示。但该证据仅为一方证言,证明人未出庭,也未提交证明相关事实的原始证据进行佐证,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4和证据5属于请求人的内部文件,形成的随意性较大,专利权人质疑其真实性,在没有其他材料进行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证据2至证据5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为型材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所示型材截面近似直角转折矩形,封闭腔体上方圆角过渡。腔体外壁顶部有若干锯齿形装饰线,腔体右侧有一纱槽,左侧转角处底部有一毛条夹持槽,夹持槽左侧为轮槽。(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型材截面近似开口矩形,封闭腔体形状近似矩形。腔体外壁右侧有若干锯齿形装饰线,顶部有一纱槽,底部为轮槽,轮槽底部有一拐角,左侧设有一毛条夹持槽。封闭腔体与轮槽连接处的外壁两侧各有一“V”形凹槽。(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主要是型材均有一封闭腔体,均设有纱槽、轮槽和毛条夹持槽。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封闭腔体形状不同。本专利为直角转折封闭腔体,在先设计为近似矩形的封闭腔体。2)型材外壁锯齿形装饰线形状不同。本专利锯齿齿尖为平直状;在先设计为尖锐状。3)毛条夹持槽位置不同。本专利毛条夹持槽设在封闭腔体下部;在先设计毛条夹持槽设在轮槽一侧。4)轮槽大小及形状不同。本专利轮槽为直板形,约占型材截面整体长度的三分之一;在先设计轮槽一端有拐角,约占型材截面整体长度的二分之一。5)纱槽位置不同。本专利纱槽设在腔体一侧;在先设计纱槽设在腔体中间。此外还有若干更为细微的差异。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型材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主要关注的是型材截面的设计。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设有封闭腔体、纱槽、轮槽和毛条夹持槽,但是腔体和轮槽的形状,纱槽和毛条夹持槽的设置位置,以及型材表面装饰线的形状均存在显著差别,且装饰线所在面在使用时处于可见部位,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规定,使用时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的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上述差别足以造成整体视觉效果上的显著差异,故二者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02304381.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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