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天线连接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22
决定日:2011-08-18
委内编号:5W1017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48382.0
申请日:2007-02-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威星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2-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普宁市源丰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H01Q 19/04(2006.01)H01Q 1/1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实质上不相同,则该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若该对比文件未给出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02月0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2月13日、名称为“天线连接件”的200720048382.0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杨瑞典,后变更为普宁市源丰电器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天线连接件,包括夹板(1),夹板(1)上设有孔(3),所述的夹板(1)的两侧设有折边(2),所述的夹板(1)设有至少一个分岔夹板(4),所述的分岔夹板(4)的两侧设有折边(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分岔夹板(4)的端部设有向内延伸的滑槽(5),所述的滑槽(5)底部设有向所述的滑槽(5)一侧延伸的卡槽(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线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滑槽(5)的位置偏向于分岔夹板(4)的一侧,所述的卡槽(6)底边呈处在分岔夹板(4)轴心线上的圆弧形。”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中山市威星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6年07月25日的000548623-0001号欧共体外观设计专利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6年07月16日、公开号为ES2257192A1的西班牙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3:公开日为1998年04月01日、公开号为ES1037709U的西班牙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11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2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074794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2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证据2中的Fig.1a所公开的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机械设计人员的常用设计手段,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机械设计人员的常用设计手段,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证据4所示外观设计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全部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0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且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1年06月03日补充提交了无效理由和证据,其中所提交的证据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相同,并且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于2011年06月03日补充提交的无效证据已经超出了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合议组不予考虑。(2)专利权人声称在口头审理前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鉴于合议组尚未收到,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该意见陈述书的传真件,合议组当庭将该传真件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进行书面答复。(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没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或者证据3不具有创造性。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其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未明确上述证据结合使用的方式,请求人坚持该证据结合使用的意见。(4)请求人放弃证据4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5)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是否符合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鉴于请求人已经放弃证据4作为证据使用,合议组对证据4不再予以评述。证据1至证据3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文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为准。证据1至证据3 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记载的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2.关于无效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的确定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没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或者证据3不具有创造性。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由于请求人未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具体说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的结合方式,也未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具体说明,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结合方式不予考虑。故本决定仅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没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进行审查。
3.关于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其中,证据1中的滑槽向内延伸,里面的部分为卡槽,两端的夹板不等宽,滑槽底部偏心并有开口结构,卡槽底部在证据1中可看出是在轴线上的圆弧形。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仅在于卡槽功能不同,这本身属于惯常手段。其它技术特征都在证据3的附图2中得以体现。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惯常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没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创造性。
经查,证据1是天线的外观设计专利,附图显示了位于天线下部的连接件,该连接件包括夹板,夹板上设有孔,夹板大致中间位置设有紧固装置并且侧部具有折边,夹板两侧设有分岔夹板,分岔夹板侧部具有折边并且端部设有向内延伸的滑槽。(参见证据1的附图1-3)
由上可知,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的滑槽(5)底部设有向所述的滑槽(5)一侧延伸的卡槽(6),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虽然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附图已经公开了卡槽结构,但合议组认为,证据1的附图仅显示了连接件分岔夹板的端部具有向内延伸的滑槽,但没有清楚、毫无异议地显示出滑槽中是否具有卡槽结构,因此,二者构成实质不同的技术方案,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天线连接件,该连接件包括盒子32、盒子由两个相同的半片件322、323组成,在半片件的上侧和下侧具有使杆1从中穿过的对准的门道324、325,两侧设有使反射构件5穿过的开口326,半片件内部具有与开口326相对应的用于固定圆筒33的元件321,半片件的大致中间位置具有固定孔327,圆筒33一端具有固定在元件321上的固定件331,另一端具有使反射构件5穿过的开口324,在装配时,杆1穿过门道324、325,圆筒33固定于半片件上,反射构件5沿开口326和开口324固定在圆筒33中,两个半片件322、323和杆1通过螺钉固定在一起。(参见证据3的中文译文和附图1-5)
由上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件包括夹板和分岔夹板,夹板和分岔夹板两侧均具有沿被连接部件边缘延伸的折边,并且分岔夹板上供被连接部件滑入的滑槽和将其固定就位的卡槽,证据3所公开的连接件整体为盒子,盒子内设有供被连接部件穿过的通道,仅在通道端部,即盒子边缘处与被连接部件接触,用于连接被连接部件的固定圆筒33通过设置于盒子内的元件321与盒子相连。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连接件为整体式,并且通过滑槽、卡槽结构实现连接固定,证据3所公开的连接件为分体式,通过盒子、固定圆筒结构实现连接固定,二者采用了完全不同的连接固定结构,证据3公开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结构不同的天线连接件,由于证据3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有新颖性。证据3没有给出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以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可以实现使用紧固件少,装配连接快捷的目的,尤其是采用了卡槽结构,可以实现振子导杆卡在卡槽中,天线不易从连接件中脱出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相对于证据3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72004838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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