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机连接在显示屏背面的计算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主机连接在显示屏背面的计算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69
决定日:2011-07-01
委内编号:5W1010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14035.1
申请日:2006-05-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华北工控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昭营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杜宇
参审员:袁丽颖
国际分类号:G06F 1/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独立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可以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解决其技术问题,则该独立权利要求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则该项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清楚、明确地得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申请日为2006年05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5月30日、名称为“主机连接在显示屏背面的计算机”、专利号为200620014035.1号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深圳市昭营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主机连接在显示屏背面的计算机,至少包括一台主机和一台显示屏,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屏的背面设有第一连接部,所述主机的一面上设有第二连接部,所述第一连接部与所述第二连接部相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主机连接在显示屏背面的计算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部由复数个孔洞所组成,该孔洞呈矩形地分别开设在该显示屏的背面上。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主机连接在显示屏背面的计算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接部包括复数个贯穿孔,分别开设在该主机上邻近各边缘的相接处,对应所述第一连接部的各孔洞,由锁固组件分别经贯穿孔及孔洞旋入该显示屏的背面上并锁固。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主机连接在显示屏背面的计算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各孔洞与相邻的孔洞的距离为100mm。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主机连接在显示屏背面的计算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部包括:
一板体,该板体的一面固定设置在该显示屏的背面上;
一勾体,该勾体的一端设在该板体的另一面上,该勾体的另一端勾入该第二连接部内。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主机连接在显示屏背面的计算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接部设有一弯折板,该弯折板的两端分别面对该主机的两侧,且跨接在该主机的一面上,在该弯折板及主机间有一空间,该勾体的另一端勾入该空间内。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主机连接在显示屏背面的计算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屏的背面上开设有复数个孔洞,该孔洞呈矩形地排列在该显示屏的背面上。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主机连接在显示屏背面的计算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板体还包括复数个贯穿孔,分别开设在该板体上邻近各边缘的相接处,所述贯穿孔分别面对所述孔洞,由锁固组件分别经所述贯穿孔及孔洞旋入该显示屏的背面上并锁固。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主机连接在显示屏背面的计算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机上设有一开关,该开关包括:
一按钮,活动地设在该主机的顶面上,该按钮的一端露在该主机外,另一端延伸到该主机内;
一卡勾,该卡勾的一端与该按钮的另一端相接,另一端经该主机的一面且面对该弯折板所设的一开口延伸到该空间内。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主机连接在显示屏背面的计算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勾体邻近其另一端开设有一卡勾孔,该勾体勾入该弯折板内,且该卡勾另一端经该开口勾入该卡勾孔内。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主机连接在显示屏背面的计算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勾的两端间设有凸向该主机一面的定位块,该定位块紧邻该主机内所设的另一定位块。
12、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主机连接在显示屏背面的计算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关部还包括:
一块体,绕设在该按钮的另一端上;
一弹性组件,套设在该卡勾上,该弹性组件的一端抵靠在该块体上,另一端抵靠该主机在邻近该按钮另一端所设的另一块体上。
13、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主机连接在显示屏背面的计算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各孔洞与相邻的孔洞的距离为75mm。
14、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主机连接在显示屏背面的计算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各孔洞与相邻的孔洞的距离为100mm。”
深圳华北工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4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59964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1月14日,共13页;
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CN132299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1年11月21日,共13页;
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65707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7日,共13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14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14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6未能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5)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2的第一连接部的复数孔洞已被VESA标准公开、属于现有技术,权利要求3的在主机上开设复数孔洞以便将主机直接安装于显示器背面属于现有技术、且权利要求3的所有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4的孔洞距离100*100mm已被VESA标准公开、且属于本领域现有和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14进一步限定的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隐含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14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2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释明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05月16日,早于2009年10月01日,因此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对此,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权利要求1-14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14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6未能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5)由于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还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4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12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3-14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6)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12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3-14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请求人还当庭提交了一份公知常识性证据,供合议组参考。
在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于2011年05月12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并将口头审理全程记录转给了专利权人。在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中,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主张:(1)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除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外,其附加技术特征还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者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的具体实施例公开了,其中计算机面板(10)相当于板体,固定块(12)相当于勾体,片体(22)相当于第二连接部内,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或者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3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应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5的创造性问题进一步发表意见,以有助于本案的审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3均为中国专利文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问题,因此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对比文件1-3的公开日或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3均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主机与显示器制成一体的产品,当主机或显示屏其中之一毁损或需更新时,难以随意更换内部组件或维修”。权利要求1只包含了“所述显示屏的背面设有第一连接部,所述主机的一面上设有第二连接部,所述第一连接部与所述第二连接部相连接”的特征,究竟第一连接部和第二连接部是什么样的部件,这两个部件是如何连接的,权利要求1未给出明确限定;同时,权利要求1并未公开主机和显示屏的组成,也未公开主机与显示屏的电源线和数据线是如何设置和连接的。权利要求2只限定了第一连接部,缺少第二连接部的特征;权利要求3只限定了第二连接部,缺少第一连接部的特征;权利要求4-6并未公开第二连接部与第一连接部是如何对接的;权利要求7-14并未公开第二连接部与第一连接部是如何对接的,也未公开电源线是如何连接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4的技术方案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独立权利要求应当表述一个针对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完整的技术方案。判断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完整,关键在于独立权利要求是否记载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一般的计算机组成部件数量多、占用空间大,而将主机和液晶显示器制成一体的计算机,当主机或显示屏之一损毁或需要更新时,难以更换内部组件或维修。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的计算机至少包括一台主机和一台显示屏,主机连接在显示屏背面,显示屏的背面设有第一连接部,主机的一面上设有第二连接部,第一连接部与第二连接部相连接。虽然独立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第一连接部和第二连接部的具体形状、结构及连接方式,但现有技术中存在着能够想到的多种连接部件和连接方式,用于将主机固定到显示器的背面上,例如:螺钉和螺母以螺入方式相连接、滑块和滑槽以滑入方式相连接、卡块和卡槽以卡入方式相连接、卡勾和卡槽以卡入方式相连接等等,通过这些连接部件和连接方式,都能解决本专利的上述技术问题,达到既有效缩减放置计算机所需的空间、又便于更换计算机内部组件或维修的技术效果。至于第一连接部和第二连接部具体是什么样的部件、这两个部件是如何连接的、主机和显示屏是如何组成的、数据线和电源线是如何设置和连接的,都不是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可以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解决其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14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即使将权利要求2-1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那么基于上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理由,新形成的独立权利要求也是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仅公开了两个实施例,不能支持权利要求1的第一连接部与第二连接部相连接这么大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4并未公开锁固组件、也未公开螺丝或螺帽如何紧固到显示屏的背面以及显示屏背面的孔是什么样的;权利要求5-14并未公开第一连接部的勾体勾入第二连接部与主机之间的空间的具体方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4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关于“说明书中仅公开了两个实施例,不能支持权利要求1的第一连接部与第二连接部相连接这么大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虽然采用了“第一连接部与第二连接部相连接”这一上位概念描述了两个部件的连接方式,并且本专利说明书(参见说明书第5-8页)中也仅描述了“锁固组件经贯穿孔及孔洞螺入显示屏背面上”以及“勾体勾入弯折板与主机之间的空间内”这两种具体的部件连接方式,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很容易想到其他多种能够的将主机固定到显示器背面上的部件连接方式,例如:第一连接部与第二连接部以螺钉螺入螺母的方式相连接、第一连接部与第二连接部以滑块滑入滑槽的方式相连接、第一连接部与第二连接部以卡块卡入卡槽的方式相连接等等,并且这些部件连接方式都能达到既有效缩减放置计算机所需的空间、又便于更换计算机内部组件或维修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概括得出的,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权利要求2-4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关于“权利要求2-4并未公开锁固组件、也未公开螺丝或螺帽如何紧固到显示屏的背面以及显示屏背面的孔是什么样的”,权利要求2-4中采用了“第一连接部由复数个孔洞所组成、该孔洞呈矩形地分别开设在显示屏的背面上”、“锁固组件分别经贯穿孔及孔洞旋入显示屏的背面上并锁固”、“各孔洞与相邻的孔洞的距离为100mm”的方式进行了限定。而本专利说明书(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10-19行)中记载的是“第一连接部7由复数个孔洞60所组成,各孔洞60呈矩形地分别开设在该显示屏6的背面上,且相邻的各孔洞60的距离为100mm”、“锁固组件713分别经各贯穿孔711及孔洞60螺入显示屏6的背面上,即可使主机5锁固在显示屏6的背面上”。显然,权利要求2-4中记载的上述特征与说明书中公开的一个具体实施方式相同。因此,权利要求2-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的,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权利要求5-14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关于“权利要求5-14并未公开第一连接部的勾体勾入第二连接部与主机之间的空间的具体方式”,权利要求5-14中采用了“第一连接部包括:一勾体,该勾体的一端设在该板体的另一面上,该勾体的另一端勾入该第二连接部内”、“第二连接部设有一弯折板,该弯折板的两端分别面对该主机的两侧,且跨接在该主机的一面上,在该弯折板及主机间有一空间,该勾体的另一端勾入该空间内”、“该勾体勾入该弯折板内”的方式进行了限定。而本专利说明书(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3-9行)中记载的是“第一连接部7由一板体71及一勾体73所组成”、“勾体73的一端设在该板体71的另一面上,勾体73的另一端可勾入该第二连接部8内,而第二连接部8为一弯折板80,该弯折板80的两端分别面对该主机5的两侧,且跨接在主机5的一面上,使得弯折板80及主机5间形成一空间800,即可供勾体73的另一端自空间800的下方勾入空间800内,使得显示屏6及主机5相连接为一体”。显然,权利要求5-14中记载的上述特征与说明书中充分公开的一个具体实施方式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说明书中的勾体是从下方勾入空间内的,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很容易想到其他多种可能的勾入空间的方式,例如:从上方勾入、从左方勾入、从下方勾入,并且这些勾入方式都能达到将主机和显示屏相连接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5-1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因此,权利要求1-14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弯折板和勾体的大小关系不清楚,弯折板与主机间的空间有大有小,不清楚勾体是怎么勾入该空间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未能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6中虽然没有对勾体和弯折板的大小进行限定,但是限定了勾体的另一端勾入弯折板及主机间的空间内,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弯折板的大小、弯折板与主机之间形成的空间的大小都应与要勾入该空间的勾体的另一端的大小相适应,如果弯折板与主机之间形成的空间大、勾体的另一端尺寸小,则勾体的另一端勾入该空间内时,将无法形成牢固的固定关系,而如果弯折板与主机之间形成的空间小、勾体的另一端尺寸大,则勾体的另一端将无法勾入该空间内,进而无法进行固定,因此,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明确地知道应该如何设定弯折板和勾体的大小,以便勾体能够顺利、并且牢固地勾入弯折板与主机形成的空间内。因此,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主机连接在显示屏背面的计算机。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11-19页,附图3)公开了一种可附加于液晶显示屏的书本型计算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书本型计算机27具有之符合VESA液晶显示屏业界标准的锁合部(参见图3),使得其能够锁附于一般液晶显示屏21背面,利用一长型螺丝贯穿其中而将书本型计算机27锁固于液晶显示屏背板(相当于第一连接部)与固定部23之间;如图3所示,书本型计算机30包括一前盖32(相当于第二连接部),其中前盖32包含一前盖底板321,其中前盖底板321具有符合VESA标准规格的穿透孔324,使得能够固定于液晶显示屏的后方(相当于第一连接部与第二连接部相连接)。至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且两者均属于计算机领域,均能解决一般的计算机组成部件数量多、占用空间大,而将主机和液晶显示器制成一体的计算机,当主机或显示屏之一损毁或需要更新时,难以更换内部组件或维修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既可有效缩减放置计算机所需的空间、又便于更换计算机内部组件或维修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13-19页,附图3)公开了:利用一长型螺丝贯穿其中而将书本型计算机27锁固于液晶显示屏背板与固定部23之间;前盖底板321具有符合VESA标准规格的穿透孔324,使得能够固定于液晶显示屏的后方;如图3所示,该穿透孔324是呈矩形的4个孔洞;这里隐含公开液晶显示屏背板上也有呈矩形的4个孔洞,也便于螺丝经该孔洞将计算机锁固于液晶显示屏背板上。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13-19页)公开了:利用一长型螺丝贯穿其中而将书本型计算机27锁固于液晶显示屏背板与固定部23之间(相当于对应第一连接部的各孔洞,由锁固组件分别经贯穿孔及孔洞旋入该显示屏的背面上并锁固);前盖底板321具有符合VESA标准规格的穿透孔324(相当于复数个贯穿孔),使得能够固定于液晶显示屏的后方。至此,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第二连接部上的复数个孔洞分别开设在主机上邻近各边缘的相接处。由于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然而,对于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采用另一种方式将主机与显示屏相连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主机上邻近各边缘的相接处开设复数个孔洞,与显示屏背面上的孔洞相吻合,以便通过螺丝穿孔的方式将主机固定到显示屏的背面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将主机与显示屏相连接、缩减放置计算机所需空间而采用的一种惯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为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3具备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然而,对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孔洞之间的距离为100mm已经被现有技术中的VESA标准所公开。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即为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采用另一种方式将主机与显示屏相连接。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9-12、17-20行,附图1)公开了:触控式的计算机面板与计算机主机组合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该计算机面板(10)的一面设有屏幕,计算机面板(10)的另面设有一滑槽(11)(相当于第一连接部包括板体,该板体的一面固定设置在该显示屏的背面上),位于滑槽(11)上端两侧分别以间隔距离设有数固定块(12)(相当于勾体,该勾体的一端设在该板体的另一面上),各固定块(12)是可分别凸伸于滑槽(11)上;计算机主机(20)下部相对滑槽(11)处设有一凸块(21),该凸块(21)两侧分别以间隔距离设有数片体(22),各片体(22)是分别与各固定块(12)相互对应(相当于勾体的另一端勾入第二连接部内)。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5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将主机与显示屏相连接、缩减放置计算机所需的空间。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①权利要求6为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对于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7-20行、附图1)还公开了:计算机主机(20)下部相对滑槽(11)处设有一凸块(21)(相对于第二连接部中的弯折板),该凸块(21)两侧分别以间隔距离设有数片体(22)(相当于勾体的另一端勾入的空间),各片体(22)是分别与各固定块(12)相互对应;如图1所示,凸块(21)的两侧分别面对紧邻它的主机的两侧(相当于弯折板的两端分别面对该主机的两侧)。然而技术特征“弯折板跨接在主机的一面上,且弯折板及主机间有一空间”并没有被对比文件1、3公开,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对比文件1、3也没有给出可得到该技术特征的启示,同时因该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具有“将主机固定到显示屏的背面、缩减放置计算机所需空间”的有益的技术效果,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无法获得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②权利要求6为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对于权利要求6,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1-7行、附图1-9)公开了:一种平面显示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该平面显示器10可以与一资讯主机20连接使用;平面显示器10包含有一平面显示面板12,以及一直立型基座14,直立型基座14包含有一凸出部16(相当于第一连接部),其安装于基座14的一侧;如图1-3所示,该凸出部16位于显示器10的背面(相当于显示屏的背面设有第一连接部);资讯主机20的一侧设置有一凹槽22(相当于第二连接部);基座14的凸出部可放入资讯主机20的凹槽22内,以使平面显示器10连接于资讯主机20(相当于第一连接部与第二连接部相连接)。至此,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第一连接部包括:一板体,该板体的一面固定设置在该显示屏的背面上;一勾体,该勾体的一端设在该板体的另一面上,该勾体的另一端勾入该第二连接部内;(2)第二连接部设有一弯折板,该弯折板的两端分别面对该主机的两侧,该勾体的另一端勾入该空间内;(3)该弯折板跨接在该主机的一面上,在该弯折板及主机间有一空间。权利要求6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采用另一种方式将主机与显示屏相连接。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2)已被对比文件3(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9-12、17-20行,附图1)公开了:触控式的计算机面板与计算机主机组合装置,该计算机面板(10)的一面设有屏幕,计算机面板(10)的另面设有一滑槽(11)(相当于第一连接部包括板体,该板体的一面固定设置在该显示屏的背面上),位于滑槽(11)上端两侧分别以间隔距离设有数固定块(12)(相当于勾体,该勾体的一端设在该板体的另一面上),各固定块(12)是可分别凸伸于滑槽(11)上;计算机主机(20)下部相对滑槽(11)处设有一凸块(21),该凸块(21)两侧分别以间隔距离设有数片体(22),各片体(22)是分别与各固定块(12)相互对应(相当于勾体的另一端勾入第二连接部的空间内);如图1所示,凸块(21)的两侧分别面对紧邻它的主机的两侧(相当于弯折板的两端分别面对该主机的两侧)。且该区别技术特征(1)、(2)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6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将主机与显示屏相连接。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请求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对比文件2、3也没有给出可得到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同时因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具有“将主机固定到显示屏的背面、缩减放置计算机所需空间”的有益的技术效果,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无法获得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14为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7-14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或者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关于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关于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关于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关于权利要求3-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关于权利要求6-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宣告200620014035.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第1-5项无效,在权利要求第6-14项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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