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楼房消排烟管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70
决定日:2011-07-25
委内编号:5W1015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29162.0
申请日:2007-08-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婉蕊
授权公告日:2008-08-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晓强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王刚
国际分类号:E04F 17/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虽然一项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但该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相同技术问题时公知的技术手段,且具有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8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楼房消排烟管道”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20129162.0,申请日是2007年8月17日,专利权人是张晓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楼房消排烟管道,设有由多节管体(1)拼接成的管道,管道上设有通风口(2),其特征在于:所述管道拼接部位相邻两管体端部相互插接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楼房消排烟管道,其特征在于:所述管道拼接部位相邻两管体一侧端口外壁设有凹下的外环形台阶面(11),另一侧端口内壁设有凹下的内环形台阶面(12),两管体端部通过所述的内、外环形台阶面(11、12)相互凸凹配合插接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楼房消排烟管道,其特征在于:所述管道拼接部位相邻两管体端部相互紧配合插接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楼房消排烟管道,其特征在于:所述管道拼接部位相邻两管体端部相互滑动配合插接连接。”
针对本专利,李婉蕊(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2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2148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行业标准JG/T 194-2006,住宅厨房、卫生间排气道,2006年7月25日发布,2007年1月1日实施,复印件共9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6201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分别相对于附件2或4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3、4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3月1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4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6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请求书中关于新颖性的无效理由,确定本无效宣告请求的无效理由、范围、证据及其组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或者附件4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附件2或附件4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请求人认为,附件2或附件4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除“通风口”外的技术特征,而排烟管道具有“通风口”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附件3也可证明住宅厨房、卫生间排气道中应该具有通风口。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或者附件4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4限定的相互紧配合插接连接和滑动配合插接连接均是与插接连接相关联的技术手段,在这种凸凹匹配连接的加工公差范围内,如果匹配的松就是滑动配合连接,紧的话是紧配合连接,是本领域惯常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和4也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2-4,其中附件2和4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3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合议组经审查,认可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2-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2-4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法律适用
鉴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早于2009年10月1日,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简称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
3、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虽然一项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但该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相同技术问题时公知的技术手段,且具有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楼房消排烟管道。附件4公开了一种用带槽可折的复合板材组装的新型通风管(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和附图),该板材由内、夹、外三层构成,经粘合层整体复合材料后开槽,在制作风管时,在每个槽3的各个面上及外层1露出端口的内侧涂胶后折成矩形管,并将外层1露出端(搭接面5)粘到管壁上。由于呈刚性的内层2与夹层4间是以错位设置的,故在制成管状后,二端分别形成凹、凸榫状,实现二管间的插接方式连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4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管道上设有通风口(2)。但是作为相同技术领域的附件3中公开了设置有进风口的排气道(参见其图1),而且采用进风后或通风口实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即附件3给出了将该区别特征结合到附件1的技术启示。因此,在附件4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得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管体端部配合的方式。正如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中所述,附件4中的管道连接也是依靠二端形成的凹、凸榫(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管体两侧的内环形台阶面和外环形台阶面)插接实现的。因此,附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4分别限定两管体端部相互紧配合/滑动插接连接。但是在附件4公开插接连接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选择紧配合插接连接还是滑动配合插接连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容易想到的,并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和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4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证据及其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12916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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