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振动夯基体(MSH160)
=15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22
决定日:2011-07-04
委内编号:6W1005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33992.7
申请日:2005-11-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无锡尚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9-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宏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产品样本为外文版,请求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2、请求人提交的销售证据未公开所销售产品的照片,无法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公开销售。3、本专利与在先申请比较,虽然相应部位的组成结构相同,但每个部位的零部件的具体形状差异较大,其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为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在先申请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振动夯基体(MSH160)”的200530133992.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1月9日,专利权人为胡宏。
针对本专利,无锡尚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9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MASALTA公司英文版产品样本复印件3页;
附件2:MASALTA公司英文版产品样本复印件3页;
附件3:CN200530137926.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5页;
附件4:无锡尚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锦华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买销售合同、订单、发票9组,复印件共49页;
附件5:无锡市惠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2是MASALTA公司2004年和2006年的产品样本,样本上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产品的外观设计,附件4、附件5的销售证据结合附件1和附件2产品样本上公开的照片,证明该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上述证据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3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由他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主体要素的底板、基台、推杆、扶手的形状近似,底板均为开放式的平板,基台两侧亦呈马鞍形状,采用方形推杆,长圆形扶手固定在方形推杆的顶端。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应予以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11月1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产品样本上未显示日期,不能证明该产品样本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附件3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所示的各视图与本专利均有明显的差别,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2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庭审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附件2、附件4和附件5的证据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2和附件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附件3和附件5的真实性,专利权人提出附件1和附件2是域外证据,请求人没有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不知该产品样本的印制时间,如果附件2是2006年印制的,也晚于本专利申请日。合议组询问请求人的代理人产品样本的来源,答复是由请求人提供的。
关于附件4,请求人庭审中表示附件4的9组证据类型相同, 放弃第8组证据,以第7组为主要评述对象。每组证据均由购买合同、订单和发票组成,每组销售证据均与附件1和附件2结合使用,专利权人指出第7组证据中的购买合同没有买方的签字及签订合同的日期,不能证明合同是否生效,请求人认为,合同上有卖方签订合同的日期,发票上的日期与合同对应,不影响合同的实质签订日期。
双方当事人将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和附件3所示的外观设计分别进行了比较,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是基架,附件1和附件3是机器,属于不同的概念。请求人强调:本专利是部件,附件1和附件3是完整的产品,本专利要配合相应的部件使用。双方对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和附件3是否相近似都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先申请的人。”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是MASALTA公司的产品样本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和附件2是MASALTA公司英文版的产品样本,在规定期限内请求人未提交中文译文,也未说明该产品样本为何时在何处印制,以何种方式取得,其取得该项证据的地点是否是在域外,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外文证据需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因此,附件1和附件2两份证据合议组不予采信。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国家知识产权局2006年7月26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是200530137926.7、专利权人为南阳市华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液压双向振动平板夯(HZR-160S)”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是2005年10月18日,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之后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为9组销售证据,其中第8组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已声明放弃,附件5是无锡市惠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附件4和附件5的原件,强调附件4和附件5结合附件1和附件2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附件5的真实性。请求人称8组证据类型相同,选第7组证据为主要评述对象。经合议组核实,请求人提交附件4中的第7组证据为无锡尚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锦华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1页,尚高机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致无锡建豪机械有限公司的订单3页及发票1张,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请求人在2005年6月1日销售了4台振动夯,1台铣刨机和3台切割机,但附件4的所有证据中均没有产品图片,不能确定无锡尚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销售产品的形状,请求人欲结合附件1和附件2MASALTA公司的英文版产品样本中所公开的产品图片证明附件4销售的产品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但附件1和附件2因基于前述未被合议组采纳,另外,附件4购销合同中的买卖双方为无锡尚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锦华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MASALTA公司无关联性,即附件4涉及的产品也不能唯一确定对应附件1和附件2中的图片。由此,请求人提交附件4未提交申请日前所销售产品的照片,仅依据附件4无法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合议组对证据4不予采纳。附件5是一张无锡市惠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无锡市建豪机械有限公司与2004年3月30日变更为无锡尚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认为,该证据是为说明附件4订单中出现的无锡建豪机械有限公司名称的问题,因合议组对附件4已不予采纳,故附件5亦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3.关于专利法第9条
附件3中公开了一款液双向振动平板夯的外观设计,其视图中清楚表达了振动夯基体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申请),本专利是振动夯基体,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公告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及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仰视图不常见,省略仰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振动夯基体主要由扶手、推杆、保护罩、机座、震动器和底板几部分组成,除震动器安装在机座与底板之间,受机座及底板的遮挡,无法确认其形状外,其余部分在视图中均可以清楚地显示其形状。长圆形的扶手安装在长方体形状的推杆顶部,扶手的下方于推杆前后各有一手柄开关,连接线外露,推杆下端连接到机座右侧外端的框形支架,机座近似于长方形的罩结构,震动器被倒扣其中,机座左侧为向外倾斜的长方形挡板,右侧为垂直于地面的推杆支架,前后为向上凹进的机座挡板,形似马鞍,机座台面后侧设有近似不规则梯形的皮带轮保护罩,机座与震动器及底板连接,底板为中间厚、两端薄并向上翘起的船形结构。(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申请公告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简要说明记载: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如图所示,在先申请的振动夯基体主要由扶手、推杆、保护罩、机座、震动器和底板几部分组成,除震动器安装在机座与底板之间,受机座及底板的遮挡,无法确认其形状外,其余部分在视图中均可以清楚地显示其形状。(以后视图方位为基准) 倒圆角正方形的扶手安装在长方体形状的推杆偏上部,推杆上端的后侧有一手柄开关,扶手前侧有一开关,连接线引入推杆内部,推杆下端连接到机座右侧上部的框形支架上,机座近似于一侧开口的长方罩结构,震动器被倒扣其中,机座左为垂直于地面的长方形挡板,右侧的机座台面向下倾斜,推杆支架安装在机座倾斜面上,前后为向上凹进的机座挡板,机座台面前侧设有近似不规则梯形的皮带轮保护罩,机座与震动器及底板连接,底板为中间平、两端向上翘起的雪橇形结构。(详见在先申请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申请进行比较,二者作为振动夯的主要构成部分,零部件构成相同,均由扶手、推杆、皮带轮保护罩、机座、振动器和底板几部分组成,其主要不同点:(1)两者除了推杆均为长方体形状外,其余部件形状均有不同,尤其作为振动夯基体的主要构成部件的机座和底板,差别尤其明显,本专利机座和底板主要采用的是直线折角设计,机座与底板构成的长宽比较小,而在先申请主要采用的是圆弧过渡设计,机座与底板构成的长宽比较大,由此形成两者鲜明的设计风格差异;2)扶手的安装位置及开关的安装位置不同,本专利扶手安装在推杆的顶端,在先申请扶手安装在推杆上部,本专利手柄开关安装在推杆两侧,在先申请手柄开关安装在推杆一侧,另一开关安装在扶手前侧;3)推杆与机座的连接部位不同,本专利推杆与机座连接位置在机座右侧外端,在先申请推杆与机座连接位置在机座台面倾斜端。
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与在先申请振动夯基体均由扶手、推杆、皮带轮保护罩、机座、振动器和底板几部分组成,但每个部位的零部件的具体形状差异较大,尤其是区别点1)和区别点2),关于区别点1),二者采用了直线和弧线两种不同设计方式,给基体带来了明显不同视觉效果。关于区别点2),扶手和开关的安装位置不同,给使用者带来了不同的操作方式,一般消费者比较容易关注到这些差别,因此,二者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为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在先申请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4.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因此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133992.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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