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开挖导向仪-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非开挖导向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23
决定日:2011-07-05
委内编号:4W1007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32021.8
申请日:2004-03-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金地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2-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凯迪思电路板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亚斌
参审员:李晓娜
国际分类号:G01D21/02,E21F1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这些特征的具体应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且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鉴于本专利申请日是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因此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应当适用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因此本决定中所称的法律条款均是指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中的条款。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0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410032021.8、名称为“非开挖导向仪”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03月27日,专利权人原为赵晶,后变更为北京凯迪思电路板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非开挖导向仪,它由探测导向发射探头、跟踪接收导向器、和钻机同步显示器三部分构成,其特征是:可以测量以水平面为基准-50度― 50度钻头倾角、以钻头轴芯为基准0度―360度面向角、工作温度、电池剩余能量的探测导向发射探头置于地下导向钻头的内部,用来监测钻头所处的工况姿态,把导向钻头的面向角、倾角、温度、电池剩余能量这些重要信息参数通过低频无线电波准确无误地发送给地面跟踪接收导向器,跟踪接收导向器跟踪于地下探测导向发射探头位于其垂直位置地面,用来接收地下探测导向发射探头发来的地下导向钻头的无线电信号,通过显示屏将导向钻头的面向角、倾角、温度、电池剩余能量这些参数全部直观动态地显示出来,同时将全部信息通过高频无线电波转发给钻机同步显示器,钻机同步显示器位于钻机驾驶舱内,用来接收跟踪接收导向器发来的无线电信号,通过显示屏将地下导向钻头的面向角、倾角、温度、电池剩余能量这些参数全部直观动态地显示出来,同时经电脑通讯接口将检波出的串行信号送入PC机形象地显示出地下钻头实时状态。”
针对上述专利权,宁波金地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没有描述非开挖导向仪的“探测导向发射探头”、“跟踪接收导向器”和“钻机同步显示器”的机械结构和电路结构,仅采用功能性的描述,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1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01月31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理。
之后,请求人于2011年02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出补充理由,具体内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2份证据:
证据1:US5469155A号美国专利文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5年11月21日;
证据2:US5444382A号美国专利文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5年8月22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1年03月11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02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1年04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0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1)针对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本专利说明书主题明确,说明书对理解和实现发明的技术内容作了全部公开,该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的内容可以实现并能产生预期的效果,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是清楚、完整的,是能够实现的。(2)针对专利法第22条第3款,除了请求人陈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四个区别技术特征外,证据1同样没有公开“探测导向发射探头置于地下导向钻头的内部”和“跟踪接受导向器跟踪于地下探测导向发射探头位于其垂直位置地面”等两个特征,并且证据2记载的“倾角-90度~ 90度的范围”的文字所指的内容并未知晓,无法与证据1结合。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叶万东、郭一斐以及法定代表人金键,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徐关寿、公民代理人赵晶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有创造性。
关于证据: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文译文中第2页第5行“发明背景”部分的译文“人们使用一个装在钻头里发射信号的探棒”有异议,请求人表示该句话的译文应该修改为“人们使用与钻头有关的可以发射信号的探棒”,专利权人对经请求人进行上述修改后的证据1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A、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仅仅对“探测导向发射探头”、“跟踪接收导向器”、“钻机同步显示器”进行了功能性的描述,没有描述部件、电路连接的具体结构,如何实现这样的功能,也没有具体描述采取什么样的技术方案来实现这些部件的功能,“经电脑通讯接口将检波出的串行信号送入PC机”如何实现也不清楚,说明书中没有说明如何解决其技术问题,因此公开不充分。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主题是非开挖导向仪,本专利描述了导向仪的组成和三个部件的连接关系,发明点在于非开挖导向仪,而不是这几个部件,这几个部件的具体连接关系在本专利说明书都有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就可以实现本专利。
B、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请求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采用证据1和公知常识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结合两种组合方式来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1)证据1和公知常识结合的组合方式
请求人认为:证据1附图1中的标记16相当于钻头,标记30相当于探头,标记24相当于本专利的跟踪接收导向器,标记34相当于本专利的钻机同步显示器的显示屏;证据1信号传递过程和本专利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有四个:①钻头倾角的范围;②探测导向发射探头置于地下导向钻头的内部;③钻机同步显示器位于钻机驾驶舱内;④经电脑通讯接口将检波出的串行信号送入PC机形象地显示出地下钻头实时状态。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常选择,区别技术特征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区别技术特征④是惯常选择或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可区别技术特征③是公知常识,但认为证据1没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⑤“跟踪接收导向器跟踪于地下探测导向发射探头位于其垂直位置地面”,也不认可区别技术特征①、②、④、⑤是公知常识或惯常选择。其中,区别特征①的角度不属于惯常选择,区别特征②将探头放在钻头中与证据1放在钻杆里不同,导致测量的准确性区别很大;区别特征④为PC机提供了一个接口,这样除了在显示器上显示之外还可以接到另外的电脑上显示,起到监控的效果;区别特征⑤确定了跟踪接收导向器“垂直”于探头的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的,能够提高测量的准确性。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2)证据1、证据2与公知常识结合的组合方式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的内容与前述一致。证据2也是非开挖导向仪,其图8中-90度到 90度及-30度到 30度的范围公开了钻头倾角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只翻译了证据2的其中两段,就这两段内容而言,不清楚证据2的技术领域和内容,无法与证据1结合,因此无法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了2份证据(即证据1、2),其中,证据1、2均为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并同意请求人将证据1中文译文第2页“发明背景”第5行中的“人们使用一个装在钻头里发射信号的探棒”修改为“人们使用与钻头有关的可以发射信号的探棒”,对经上述修改后的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经核实,合议组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并且由于证据1、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证据1、2的文字部分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认可的中文译文所记载的内容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非开挖导向仪。证据1公开了一种非开挖导向钻进装置,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6页):信号发射探头3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探测导向发射探头)、接收仪2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跟踪接收导向器)和遥控接收仪3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钻机同步显示器);信号发射探头30位于钻头16附近,用来产生并发射有关钻头16的信息(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中的探测导向发射探头监测钻头所处的工作姿态),这些信息可以是钻头的倾角、滚动角(钟点)(滚动角即相当于本专利中以钻芯为基准0度-360度面向角)、温度、电池的剩余量,信号发射探头30的发射频率是38KHz(相当于低频无线电波);导向仪22位于信号发射探头30所在地面位置的上方,接收信号发射探头30发射的信息,通过显示器24进行显示;遥控接收仪32包括显示器34,用于接收无线发射器26传来的信息,显示器34可以显示和显示器24同样的信息,无线发射器的发射频率为469.50MHz-469.55MHz(相当于本专利中将全部信息通过高频无线电波转发给钻机同步显示器)。
由上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为:①权利要求1具体了测量以水平面为基准-50度一 50度的钻头倾角;②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探测导向发射探头置于地下导向钻头的内部,证据1公开的是信号发射探头30位于杆14内而不是导向钻头16内;③权利要求1限定了钻机同步显示器位于钻机驾驶舱内;④权利要求1限定了经电脑通讯接口将检波出的串行信号送入PC机形象地显示出地下钻头实时状态;⑤权利要求1限定了跟踪接收导向器跟踪于地下探测导向发射探头位于其垂直位置地面,证据1的图1公开的是在接收仪22位于发射探头30地面上方。
专利权人认可区别技术特征③是公知常识,但认为区别特征①、②、④、⑤均不是本领域的惯常手段或公知常识。其中,区别特征①的倾角范围是比较合适的;关于区别特征②,证据1的探头没有在钻头内,和本专利不同,不认可本领域中探头必然在钻头中,而且将探头放在钻头中或者放在钻杆里导致测量的准确性区别很大;关于区别特征④,其为PC机提供了一个接口,除在显示器上显示之外还可以接到另外的电脑上显示,起到监控的效果;关于区别特征⑤,与证据1中的“便携装置位于大约钻头上方”相比,确定了“垂直”的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的,导致二者测量的准确性区别很大。
对此,合议组认为:
关于区别特征①,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钻头工作时,其倾角必然处于相对于水平面在-90度到 90度的范围内,而且角度越大,钻头受到的阻力越大,为了工程实施的顺利,通常会在-90度到 90度区间内选择一个合适的角度范围,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工程的实际需要容易想到和作出的常规技术选择,并且-50度― 50度的倾角范围本身也是一个相对较宽的区间,这种选择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的。
关于区别特征②,由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位于地下的发射探头其作用一是测量钻头的信息参数,二是将这些信息参数通过无线电发射给地面的接收装置。基于此,发射探头的位置设置必须不能影响钻头的正常工作,并且要能够尽量准确地测量钻头的各种信息,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发射探头设置在距离地下导向钻头尽量近的位置,而设置在钻头内部则是最容易想到的一种实现方式,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关于区别特征③,钻机同步显示器的作用是监控钻头,将其设置在钻机驾驶舱内是本领域最常见的设置方式,属于公知常识,并且专利权人对此也表示认可。
关于区别特征④,当有多个处于不同位置的技术人员需要监控开挖情况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电脑通讯接口,并通过该电脑通讯接口将检波出的串行信号送入PC机,从而可以在PC机上也显示出地下钻头实时状态,以便于各个技术人员的监控需要,这种通讯接口的设置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区别特征⑤,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发射探头通过低频无线电波发送钻头信息,因此只要位于地下的发射探头与接收其信息的位于地上的跟踪接收导向器之间处于能够接收信号的距离范围即可实现传输信息的功能,发射探头与跟踪接收导向器之间的距离应该越小越好,而根据常识可知,当跟踪接收导向器位于发射探头的垂直地面上方时二者之间的距离是最小的,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跟踪接收导向器设置在地下探测导向发射探头的垂直位置的地面上方,以获取足够强度的信号。
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相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由于已经得出了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且本专利仅有该1项权利要求,因此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主张的其他理由、证据及其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10032021.8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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