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单电机椭圆滑道太阳能二维自动跟踪随动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91
决定日:2011-07-05
委内编号:5W1015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33203.5
申请日:2010-03-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印刷学院
授权公告日:2010-1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辽宁百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沈丽
参审员:师彦斌
国际分类号:H02 N6/00,G05D 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一篇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产品与现有技术的产品在结构上存在明显差异,二者属于构思不同的两种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篇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133203.5,申请日为2010年03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专利权人为辽宁百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单电机椭圆滑道太阳能二维自动跟踪随动装置,包括光伏电池板,传动机构及机架,其特征在于:具有内滑套、中滑套及外滑套,内滑套的顶端铰接着光伏电池板,内滑套装在中滑套内并向下穿过中滑套,内滑套的底端上具有转动机构;中滑套能与内滑套同步限位转动,同时又能与内滑套相互轴向滑动地装在外滑套内并向下穿过外滑套,中滑套与内滑套之间具有与二者同步限位转动兼相互轴向滑动配套对应的关联机构;外滑套固定式装在机架上,外滑套的壁上具有能使外滑套与中滑套相互限位转动兼相互轴向滑动配套对应的呈椭圆轨迹形的第二滑道豁孔,并有配套的柱销穿过该孔位置可调又可卸性地装在中滑套的壁上;另有能拉动或推动光伏电池板以其与内滑套的顶端铰接在一起的铰接点为支点变换光伏电池板的俯仰角度的连杆,该杆的两端分别与光伏电池板及中滑套铰接在一起。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电机椭圆滑道太阳能二维自动跟踪随动装置,其特征在于:中滑套(6)与内滑套(5)之间具有的与二者同步限位转动兼相互轴向滑动配套对应的关联机构如下,中滑套(6)的壁上具有轴向长条形第一滑道豁孔(11),并有配套的拨销(12)穿过该孔位置可调又可卸性地装在内滑套(5)的壁上,必须保证,中滑套(6)轴向滑动时,能外露于外滑套(7)的顶端口之上的第一滑道豁孔(11)的有效长度L,能充分满足中滑套(6)轴向滑动变位时的需要,而且所述长度L必须与呈椭圆轨迹形的第二滑道豁孔(8)的有效高度h配套。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单电机椭圆滑道太阳能二维自动跟踪随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机构及内滑套(5)的底端上具有的转动机构如下,内滑套(5)的底端部位上装有蜗轮(13),通过装在机架(3)上的驱动电机(2)带动的蜗杆(14)与蜗轮(13)相互啮合,带动内滑套(5)限位转动;驱动电机(2)以光伏电池板(1)的自发电为动力源,并有配套的蓄电瓶及光电适配器(4),驱动电机(2)能自动运行;内滑套(5)的底端通过轴承(15)装在机架(3)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单电机椭圆滑道太阳能二维自动跟踪随动装置,其特征在于:中滑套(6)的底端口上装有限位板(16)与外滑套(7)的底端口配套。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单电机椭圆滑道太阳能二维自动跟踪随动装置,其特征在于:中滑套(6)的底端口上装有限位板(16)与外滑套(7)的底端口配套。”
北京印刷学院(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 专利号为ZL200820005193.X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4月08日。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是将附件1中的圆柱形主轴(2)替换为圆管形内滑套(5)、将圆环(4)改名为中滑套(6)、将支杆(3)改名为拉杆10、将上端为圆弧的圆形管(6)替换为开有圆弧形豁孔的圆管形外滑套(7)、将蜗杆(12)、蜗轮(9)驱动主轴(2)转动替换为蜗杆(14)和蜗轮(13)驱动内滑套(5)转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5中的“限位板”在说明书附图中没有标出,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于2011年03月01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4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5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2)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以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3)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4)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仅权利要求2中的第二滑道豁孔和与其配套的拔销为二者的区别,权利要求1、2和3中的其他技术特征均被附件1公开。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适用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03月17日,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以及《关于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及实施细则过渡办法的操作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的审理适用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
2. 审查基础
本无效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3.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属于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4月0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03月17日,因此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4.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一篇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产品与现有技术的产品在结构上存在明显差异,二者属于构思不同的两种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篇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单电机椭圆滑道太阳能二维自动跟踪随动装置。对比文件1中(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书全文、权利要求1至3以及附图1至3)公开了一种太阳光间歇跟踪机械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下述技术内容:该系统包括太阳能电池板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光伏电池板)、箱体7和箱体固定轴8(二者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机架);箱体7内,蜗杆12与蜗轮9良好相偶合,蜗杆12通过直齿轮10、直齿轮11、连接轴14、电机轴15与电机13相连(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传动机构和转动机构);该系统具有主轴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内滑套)、圆环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中滑套)、圆形管6(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外滑套);主轴2的上端通过一个转轴与太阳能电池板1中心相连;主轴2的中部套一个圆环4,蜗轮9固定在主轴2的底部(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内滑套的底端上具有传动机构);圆环4套在主轴2上,且圆环4通过两个转轴与两个支杆3相连,两个支杆3分别通过一个转轴与太阳能电池板的下端两边相连,且圆环4在两个支杆的限制下只可沿主轴上下滑动,则在主轴2转动时其自然会带着圆环套4做同步限位转动;圆形管6固定在箱体7上;圆环4上固定两个圆柱5,圆柱5可以沿圆形管上端的圆弧运动,从而带动圆环4沿主轴2上下运动,并通过两个支杆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连杆)带动太阳能电池板1沿竖直方向转动。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下述区别技术特征:
①权利要求1中的中滑套装在外滑套内且在相对于内滑套做轴向滑动时向下穿过外滑套,而对比文件1的圆环4位于圆形管6的外部上方,可见,权利要求1的中滑套与外滑套的相对套设位置与对比文件1中的圆环4和圆形管6的相对位置不同;
②权利要求1中用于限制中滑套和内滑套做同步限位转动兼相互轴向滑动的关联机构位于中滑套与内滑套之间,而附件1用于限制圆环4与主轴2做同步转动兼相互轴向滑动的支杆3位于太阳能电池板与圆环4之间,可见,二者的相对位置不同,此外,附件1的支杆3只是限制圆环4只沿主轴2上下滑动,但并不对二者的相互转动或滑动起限位作用,因此附件1的支杆3不能等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关联机构;
③权利要求1中的外滑套的壁上具有能使外滑套与中滑套相互限位转动兼相互轴向滑动配套对应的呈椭圆轨迹形的第二滑道豁孔,并有配套的柱销穿过该孔位置可调又可卸性地装在中滑套的壁上,可见,其第二滑道豁孔在相对位置与形状方面均不同于对比文件1中的圆形管上端的圆弧,且其柱销的装配方式也不同于对比文件1中的圆柱5,前者可调又可卸地装在中滑套壁上,而对比文件1中的圆柱5是固定于圆环4上而不可调和不可卸。
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至③,能够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结构新颖且便于组装、调适和维护的太阳能二维自动跟踪随动装置。
通过上述特征对比分析,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产品与附件1公开的产品在结构上存在明显差异,即,二者在各部件的相互位置关系以及限位机构的实现方式上并不相同,由此可见,二者属于不同的两个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2和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利要求2和3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鉴于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基于相同的理由,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02013320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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