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池容腔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池容腔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92
决定日:2011-07-06
委内编号:5W1014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6105.3
申请日:2005-10-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欧阳文勇
授权公告日:2007-04-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坤联(厦门)照相器材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朱芳芳
参审员:孟超
国际分类号:H01M 2/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并没有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很容易想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4月25日授权公告的、申请日为2005年10月18日、专利号为200520066105.3、名称为“电池容腔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坤联(厦门)照相器材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池容腔结构,设置于电子产品上,其特征在于:其上设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可分别插置具有不同形状或类型电池的插槽,且各种插槽设有可令其内电池与电子产品内部电路形成回路的接触元件。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池容腔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各插槽设置于单独的电池盒体上,而该电池盒体再设置于电子产品的容槽内。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池容腔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各种插槽以相互干涉的方式设置。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池容腔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槽包括可用以插置锂电类电池的第一插槽,及若干可用以插置干电池类电池的第二插槽。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池容腔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插槽及第二插槽以相互干涉的方式设置。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池容腔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插槽及至少一个第二插槽为相互纵向平行交又,从而令两者相通。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池容腔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插槽及至少一个第二插槽为垂直交叉设置或斜向交叉设置,从而令两者相通。”
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第140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生效,其中,宣告本专利的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09年08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电池容腔结构,设置于电子产品上,其特征在于:其上设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可分别插置具有不同形状或类型电池的插槽,且各种插槽设有可令其内电池与电子产品内部电路形成回路的接触元件;所述各种插槽以相互干涉的方式设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池容腔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各插槽设置于单独的电池盒体上,而该电池盒体再设置于电子产品的容槽内。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池容腔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槽包括可用以插置锂电类电池的第一插槽,及若干可用以插置干电池类电池的第二插槽。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池容腔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插槽及第二插 槽以相互干涉的方式设置。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池容腔结构,其特征在于:所第一插槽及至少一个第二插槽为相互纵向平行交叉,从而令两者相通。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池容腔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插槽及至少一个第二插槽为垂直交叉设置或斜向交叉设置,从而令两者相通。”
针对本专利权,欧阳文勇(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CN164918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5年08月03日,其复印件共11页。
请求人提出的具体无效理由为:①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CRV3电池与AA电池共用的电池室,其可以放置CRV3和普通AA电池,同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一样。另外,对比文件1中权利要求1公开的内容其中也是通过结构设计,形成了两种可分别插置具有不同形状或类型电池的插槽。并且,根据对比文件1中权利要求1所述和其说明书中图4A和图5A所示,其分别放置CRV3或普通AA电池的电池容腔的插槽均具有令其电池与电子产品内部电路形成回路的接触元件。而实际上,插槽内具有令电池与电子产品内部电路形成回路的接触元件,是完全的公知技术。最后,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是用一个挡板及其他附属设计,避免了CRV3和普通AA电池的干涉问题。而本案专利则使用不同类型插槽相互干涉的方式来解决不同电池的安装问题,其方案明显比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较差,并且也属于是公知常识。综上可知,本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④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4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是“设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插槽,以分别插置电池”;而对比文件1是为“一个电池室主体”,即一个插槽;②本专利中的插槽是“分别插置具有不同形状或类型的电池”,而对比文件1是“一个电池室主体,用来置入CRV3电池或AA电池”,采用一个插槽分别插置两种电池的前提是CRV3电池与两颗AA电池并排的外观近似,且电压相同;③本专利中的“各种插槽设有可令其内电池与电子产品内部电路形成回路的接触元件”,说明本方案中应不同的电池而需在各插槽中分别特别设计形成回路的接触元件,而对比文件1中并未公开此特征;④本专利中的“各种插槽以相互干涉的方式设置”,该特征的设计是防止使用者误操作,保证电路正常使用而特别设置的,此处相互干涉的方式从说明书及附图中可知,本专利是通过将不同插槽之间的空间进行部份重叠而实现,因此,两种“插槽”严格避免同时插入不同种类的电池,否则会造成电路损坏。而对比文件1中“挡板”的设置是实现对AA电池进行的作用,根本不存在防止CRV3电池与AA电池干涉的问题,因为一个电池室无法同时放入CRV3电池与AA电池,就无从谈起干涉问题的存在。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及最终所能产生的技术效果完全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⑤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6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亦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 05月19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 年06 月15 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向请求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②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③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 -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④专利权人坚持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先作出的第140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经生效,其中宣告本专利的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09年08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审查基础为第140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生效的专利权人于2009年08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合法性,且合议组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合议组对于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为2005年08月03日,其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10月18日,因此对比文件1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并没有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很容易想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池容腔结构。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6行-第4页第8行、附图1-5A)公开了一种CRV3电池与AA电池共用的电池室(相当于电池容腔结构),使用于数字相机内,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电池室本体21设置有容置CRV3电池的插槽(即第一插槽),当放置AA电池时,由于AA电池比CRV3电池短,所以伸入于电池室本体21的底端凸出部222和222’会顶住AA电池的一端,这时电池室本体21形成容置AA电池的插槽(即第二插槽),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由于CRV3电池与AA电池的横截面形状不同、长度不同、类型不同,因此对比文件1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设有2种可分别插置具有不同形状或类型电池的插槽”;对比文件1虽然文字上没有明确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各种插槽设有可令其内电池与电子产品内部电路形成回路的接触元件”,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使用于数字相机内的CRV3电池与AA电池共用的电池室,当把其应用于相机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本体21内部必然设置有使CRV3电池或AA电池与相机内部电路形成回路的接触元件。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所述各种插槽以相互干涉的方式设置。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使用者同时将不同形状或类型的电池同时插置于槽中,使电路损坏。
对比文件1虽然没有明确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插槽是为了分别放置CRV3电池与AA电池,CRV3电池插槽包含AA电池插槽,其二者是一种包含关系,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避免同时插入不同形状、类型的电池,避免误插、同时可以使不同的电池共用电池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2种不同形状或不同类型的电池并且2种电池形状上无法形成包含关系,需要共用电池室时,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很容易想到将2种电池插槽形成相互干涉的关系,同时可以避免误插并节省空间,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各种插槽以相互干涉的方式设置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当专利权人将“两种”删除,而保留“两种以上”插槽的技术方案时,然而这种插槽数量上变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很容易实现的,这种改变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两种以上”插槽的技术方案并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
3-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6行-第4页第8行、附图1-5A)公开了一种CRV3电池与AA电池共用的电池室(相当于电池容腔结构),使用于数字相机内,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6行-第4页第8行、附图1-5A)公开了一种CRV3电池与AA电池共用的电池室(相当于电池容腔结构),使用于数字相机内,电池室本体21设置容置CRV3电池(即锂电池)的插槽(相当于第一插槽),当放置AA电池时,由于AA电池比CRV3电池短,所以伸入于电池室本体21的底端凸出部222和222’会顶住AA电池的一端,这时电池室本体21形成容置AA电池(即干电池)的插槽(即第二插槽),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虽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即所述第一插槽及第二插槽以相互干涉的方式设置。然而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使用者同时将不同形状或类型的电池同时插置于槽中,使电路损坏。对比文件1虽然没有直接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插槽是为了分别放置CRV3电池与AA电池的,其间只能放置一种电池,因而其也起到了避免同时插入不同形状、类型的电池的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实现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5关于权利要求5、6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第一插槽及至少一个第二插槽为相互纵向平行交叉,从而令两者相通;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第一插槽及至少一个第二插槽为垂直交叉设置或斜向交叉设置,从而令两者相通。对比文件1虽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6的第一插槽及第二插槽以不同的交叉设置方式。然而上述第一插槽及第二插槽以不同的交叉设置方式的不同只是空间上的简单替换,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使用者同时将不同形状或类型的电池同时插置于槽中,使电路损坏,对比文件1虽然没有直接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插槽也起到了避免同时插入不同形状、类型的电池的作用,因此这种空间上的简单的替换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都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专利号为200520066105.3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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