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夹具(大力士)
=08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93
决定日:2011-07-05
委内编号:6W1004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250457.3
申请日:2008-11-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顾林元
授权公告日:2009-09-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卫建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夹具均包括夹板、紧固体和竖板,且各部分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为局部细节差异,对整体视效果不具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3日授权公告的200830250457.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夹具(大力士)”,专利申请日是2008年11月7日,专利权人是卫建明。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顾林元(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8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720068661.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所示专利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获得授权,本专利立体图、主视图与证据1图2所示设计几乎相同,本专利俯视图与证据1图3所示设计完全相同,即证据1所示专利已公开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的要求,也不符合第3款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要求,应宣告其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21日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合议组于2011年1月2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3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在通知中告知双方:本案应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相关规定,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应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双方对此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请求人当庭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只是多了四条竖筋,即与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证据1的图2是本专利的立体图和主视图,图3是本专利的俯视图,图4是本专利的左视图。专利权人对请求人变更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无异议,但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主要差别在于:1.本专利有四条筋起加强作用;2.本专利在左视图下部是方的,可以看出两侧加强筋与下部的连接关系;3.证据1缺少本专利仰视图;4.本专利俯视图有明显弧度,证据1图3看不出俯视图过渡的弧度。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720068661.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所示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告日为2008年2月20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8年11月7日),即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发表,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证据1作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虽然是用于公开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但作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出版物,其附图同时也公开了所示产品形状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该附图公开了一种“立式模板卡”的形状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夹具”产品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由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和右视图,所示夹具包括夹板、紧固体和竖板,夹板两端为半圆形卡槽,紧固体位于夹板中部,为带贯通圆孔的近似圆台形状,其周围柱面有四条较细的竖筋,竖板沿夹板的中心线位置与紧固体相连,竖板两端为圆弧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图2为正面正投影视图,图3为对应的正投影俯视图,图4为剖面图,所示夹具包括夹板、紧固体和竖板,夹板两端为半圆形卡槽,紧固体位于夹板中部,为带贯通圆孔的近似圆台形状,竖板沿夹板的中心线位置与紧固体相连,竖板两端为圆弧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夹具均包括夹板、紧固体和竖板,且各部分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二者主要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紧固体的柱面有四条竖筋,在先设计无竖筋设计;在先设计无本专利所示仰视图。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夹具的夹板、紧固体和竖板各部分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本专利紧固体柱面竖筋为较细的筋条,对于紧固体近似圆台形状并无明显改变,相对于整体形状为局部细节设计,对整体形状的视效果不具显著影响;在先设计虽无对应的仰视图,但通过图2、图3所示正面和俯视面正投影视图及剖面图,按照基本识图原理,可清楚得知其形状,本专利仰视图用于表示产品形状而在所示面并不涉及图案设计,故在先设计无仰视图不影响对二者形状设计的对比判断;专利权人还提出本专利“左视图下部是方的” 、“俯视图有明显弧度”,合议组认为其与在先设计在相对应部位的不同,主要为本专利作为照片视图而非精确的正投影视图而产生的拍摄变形所致,并且其不同也仅为极其细微差异。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夹具整体视效果相近似,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830250457.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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