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料瓶(盐 碘)=09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饮料瓶(盐 碘)
=09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96
决定日:2011-07-05
委内编号:6W1007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251123.2
申请日:2009-10-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海心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8-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黎流钊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将本专利和对比设计1、2的组合相比较可知,本专利和上述对比设计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的三维立体形状基本相同,但是瓶体上的图案具有明显差别,因此,本专利仍与对比设计1、2形状和图案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10年08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饮料瓶(盐 碘)”的200930251123.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10月21日,专利权人是黎流钊。
针对本专利,中山市海心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200730109219.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1页;
证据2:第03319364.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瓶体形状属于常见的设计,瓶贴也是一种常见的设计。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较没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12月16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整体形状与证据1记载的瓶体的形状有区别,瓶体上的瓶贴的图案和证据2瓶贴记载的图案明显不同,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较具有明显区别。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4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主要就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较是否具有明显区别进行了辩论,均坚持原书面陈述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证据1记载了一种饮料瓶的外观设计,其公告日是2008年9月10日;证据2记载了一种饮料瓶贴(纯净水)的外观设计,其公告日是2003年10月1日。专利权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合议组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向公众公开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3、本专利和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的比较
本专利属于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授权公告中共有7幅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瓶体三维立体形状近似椭球形,瓶体上端为瓶盖,瓶体中部环瓶体内凹,呈腰线的设计特征,瓶体底部呈规则的花瓣形状;瓶体上的图案由文字和图像构成,所述文字主要是横向排列的“盐+碘”三个字样和在上述字样下方横向排列的汉语拼音,下部还有一行文字,上述文字排列的宽度约占整个图案宽度的1/4,在视觉效果上与一面视图几乎等宽;所述图像是女性半身正面像,马尾辫发型,手持饮料瓶于头像一侧,头像下部有两行横向排列的文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记载了一种饮料瓶的外观设计,证据2记载了一种用于饮料瓶的饮料瓶贴的外观设计,其与本专利均适用于饮料的外包装领域。
证据1共有6幅视图,记载一种饮料瓶的形状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瓶体三维立体形状近似椭球形,瓶体上端为瓶盖,瓶体中部环瓶体内凹,呈腰线的设计特征,瓶体底部呈规则的花瓣形状。(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证据2记载的瓶贴(下称对比设计2)图案由文字和图像构成,所述文字包括两组“第5季”的字样和构成图案背景的两个“5”的字样,所述背景的“5”的字样与对比设计2瓶贴等高,上面具有文字符号,所述“第5季”字样的下部具有两行文字,其中的一组所述“第5季”的字样和一个背景“5”的字样占据对比设计2约一半的宽度;所述图像是女性半身侧面像,披肩发,一只手臂搭于器械上,另一只手臂呈插腰姿势,该图像一侧具有“第5季”的字样和下方横向排列的文字。(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和对比设计1、 2的组合相比较可知,本专利和上述现有设计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的三维立体形状基本相同,但是瓶体上的图案具有差别,主要差别为:文字的排布方式不同,现有设计的文字部分由“第5季”和背景的“5”字组成,本专利没有呈背景方式设计的文字,人物图像的面部朝向、发型、姿态和手持的器物均不同。上述图案设计上的差别的程度已经使得本专利的图案明显不同于现有设计的图案。因此,尽管三维立体形状基本相同,但是,对比设计1、2的形状和图案的结合与本专利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所述,本专利和请求人提交的现有设计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930251123.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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