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有伸缩线索的扣环=0207-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带有伸缩线索的扣环
=020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97
决定日:2011-07-05
委内编号:6W10043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80970.4
申请日:2004-09-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旭晟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5-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宝恒昌制品厂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新功能的增加致使产品的外观设计发生改变并且该设计变化不属于功能唯一限定的情形,则在进行相同相近似判断时应当予以考虑。如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均属于受人关注的部位并且其设计变化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05月11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80970.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带有伸缩线索的扣环”,申请日是2004年09月03日,专利权人是宝恒昌制品厂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东莞市旭晟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8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2004年4月出版的《华通大陆工厂产品讯息》封面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2:2004年4月出版的《华通大陆工厂产品讯息》目录页、第01-220页及其局部放大图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3:2004年4月出版的《华通大陆工厂产品讯息》第01-016、第01-017页及其局部放大图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4:2004年4月出版的《华通大陆工厂产品讯息》第01-220页及其局部放大图的复印件,共2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附件1表明《华通大陆工厂产品讯息》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该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以附件2中型号为“XS-0172”的产品外观图片作为对比设计1,附件3中型号为“KL-828”的产品外观图片作为对比设计2,附件4中型号为“XS-0171”的产品外观图片作为对比设计3分别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均公开了本专利的椭圆状钩体,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之一分别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09月03日提交了本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的复印件(共4页),并补充了无效理由和如下证据:
证据1:2004年4月出版的《华通大陆工厂产品讯息》封面、目录页、第01-220页及其放大视图的复印件,使用型号为“XS-0172”的钥匙扣图片,共4页;
证据2:2004年4月出版的《华通大陆工厂产品讯息》封面、目录页、第01-016页及其放大视图的复印件,使用型号为“KL-828”的钥匙扣图片,共4页;
证据3:2004年4月出版的《华通大陆工厂产品讯息》封面、目录页、第01-220页及其放大视图的复印件,使用型号为“XS-0171”的钥匙扣图片,共4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3月06日的01320813.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6月23日的200330100971.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证据6:申请日为2003年10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13日的200330115021.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椭圆形轮廓线稍有微小变化,用于连接钩体与拉环的连接柱形状略有不同,上述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本专利与证据1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证据2-证据6之一的椭圆状钩体的形状相似,分别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右视图、主视图和后视图中的对应尺寸不相等,导致右视图与其他视图的投影关系不对应,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9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且认为,附件1-附件4属于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没有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不应采信。本专利的扣环在一端具有锥形牵拉件,可用于拉出绳索,并且本专利包含显示了绳索拉出状态的视图,而附件2-附件4所示产品均不包括绳索和锥形牵拉件,该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此外,本专利和附件2-附件4之一所示产品还存在其它区别,因此,本专利与附件2-附件4之一所公开的产品均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1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辩称针对2010年11月18日的转送文件于口头审理前提交过意见陈述书,鉴于合议组尚未收到,当庭向合议组提交了一份该意见陈述书的复印件,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的复印件转送给请求人,并给予请求人两周的书面答复期限,并且告知请求人,若合议组在口头审理结束后收到的上述意见陈述书与当庭接收的相同,则不再进行转文。请求人当庭表示以2010年09月03日提交的补充证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中,证据1-证据3与提交无效宣告请求时使用的附件1-附件4相同,并且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5之一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相对于证据6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包含证据1-证据3的整本证据原件,专利权人请求合议组对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进行认定,并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6之一所公开的产品是否构成相近似,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合议组在口头审理结束后收到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0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经核实,该意见陈述书与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相同,故不再将该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1年01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且认为证据1-证据3是在中国内地可以由公众获得的公开出版物,因此,其真实性应当得到确认。本专利产品的伸缩线索属于受到功能限定的情形,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范围,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的右视图与主视图、后视图不对应,因此不是任何一个产品的视图,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权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右视图、主视图和后视图中的对应尺寸不相等,导致右视图与其他视图的投影关系不对应,本专利不是同一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已经完整公开了扣环的六面正投影视图,清楚显示了扣环的外观,虽然右视图与主视图、后视图存在个别尺寸不对应,但是这种差异非常微小,仅属于局部细小瑕疵,并不影响产品整体结构的表达,从而不会影响本专利的工业应用,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3、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3均为2004年4月出版的《华通大陆工厂产品讯息》中的插页,请求人提交了该刊物的整本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3的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未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予以确认。专利权人对该刊物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刊物侧面印有“禁止销售”的字样,属于内部文件,并且在台湾地区形成的刊物在大陆销售受到限制,公众获取该刊物有困难。
对此合议组认为,该刊物的目录页印有出版商、发行商、出版日期、ISBN等信息,并且整本原件完好,没有明显人为改动的痕迹,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就该刊物的公开性而言,虽然其侧面印有“禁止销售”字样,但其所载内容均为厂商刊登的产品广告,封面印有“本书致力于建议国际贸易/国内贸易/区域采购之间的信息桥梁”,并且封面印有电话、传真、Email等通讯方式,可见目的是促进贸易往来,散发产品信息,不属于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情形,结合刊物的整体内容,该刊物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刊物侧面通过印章形式印制的“禁止销售”不属于刊物固有内容,不能否定该刊物公开的地域界限为世界性的,故该刊物构成出版物公开。《华通大陆工厂产品讯息》的公开时间为2004年4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证据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证据4-证据5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和证据5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证据6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性对比
证据1-证据6均涉及钥匙扣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在先设计3、在先设计4、在先设计5和在先设计6),与本专利扣环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含扣环的六面正投影视图、线索拉出状态后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和使用状态参考图2。扣环整体呈上窄下宽的椭圆形,主要由上部钩体、中间壳体和下部拉伸件组成,其中,上部钩体呈弧形,中间壳体为椭圆形,另外,一侧壳体为弧形表面,另一侧壳体为平坦表面,下部拉伸件为水滴形并且一端与容纳在中间壳体中的线索相连,以便使线索随拉伸件的拉动而伸出。(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公开了编号为XS-0172的五个造型相同的钥匙扣,该钥匙扣整体呈上窄下宽的椭圆形,主要由上部钩体、中间壳体和下部连接件组成,其中,上部钩体为弧形,中间壳体为底部弧形、上部锯齿形的不规则形状,另外,一侧壳体为光滑表面,另一侧壳体表面上有圆形图案,下部连接件是固定连接于中间壳体的底部的环。(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公开了编号为KL-828的钥匙扣,该钥匙扣整体呈上窄下宽的椭圆形,主要由上部钩体、中间壳体和下部连接件组成,其中,上部钩体为弧形,中间壳体为底部弧形、上部水平的不规则形状,在侧部靠下位置有突起,下部连接件围绕中间壳体的底部延伸并且上面开设有多个孔。(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3公开了编号为XS-0171的八个钥匙扣,钥匙扣整体呈上下宽度相同的椭圆形,主要由上部钩体、中间壳体和下部连接件组成,其中,上部钩体为半圆形,中间壳体为圆形并且其上具有图案,下部连接件是固定连接于中间壳体的底部的环。(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在先设计4公开了匙扣灯的六面正投影视图,该匙扣灯整体呈上窄下宽的椭圆形,主要由上部钩体、中间壳体组成,其中,上部钩体呈从根部向尖端逐渐变细的弧形形状,中间壳体为圆形,一侧壳体为弧形表面,另一侧壳体为中间具有偏心圆形图案的弧形表面,并且在靠近钩体根部处具有弧形图案,在侧部靠下位置有突起。(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
在先设计5公开了带指南针钥匙扣的六面正投影视图,该钥匙扣整体呈上窄下宽的椭圆形,主要由上部钩体、中间壳体和下部连接件组成,其中,上部钩体为弧形,中间壳体为圆形形状,一侧壳体为具有弧形表面的指南针,另一侧壳体为平坦表面,下部连接件是固定连接于中间壳体的底部的环。(详见在先设计5附图)
在先设计6公开了钥匙扣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该钥匙扣整体呈上窄下宽的椭圆形,主要由上部钩体、中间壳体和下部连接件组成,其中,上部钩体呈从根部向尖端逐渐变细的弧形形状,中间壳体为月牙形,在侧部中间位置有突起,下部连接件是固定连接于中间壳体的底部的环。(详见在先设计6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6分别进行比较可知,它们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均包括上部钩体和中间壳体,不同点主要在于:(1)本专利底部具有与容纳在中间壳体中的线索相连、可以拉伸的水滴形拉伸件;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3、在先设计5和在先设计6的下部连接件均是固定连接于中间壳体的底部的环,在先设计4没有下部连接件。(2)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6之一的中间壳体不同,具体为本专利的中间壳体为椭圆形,一侧壳体为弧形表面,另一侧壳体为平坦表面;在先设计1的中间壳体为底部弧形、上部锯齿形的不规则形状,一侧壳体为光滑表面,另一侧壳体表面上有圆形图案;在先设计2的中间壳体为底部弧形、上部水平的不规则形状;在先设计3的中间壳体为圆形并且其上具有图案;在先设计4的中间壳体为圆形,一侧壳体为弧形表面,另一侧壳体为中间具有偏心圆形图案的弧形表面并且在靠近钩体根部处具有弧形图案;在先设计5的中间壳体为圆形形状,一侧壳体为具有弧形表面的指南针,另一侧壳体为平坦表面;在先设计6的中间壳体为月牙形。(3)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在先设计4和在先设计6的上部钩体不同,本专利的上部钩体为弧形,在先设计3的上部钩体为半圆形,在先设计4和在先设计6的上部钩体均为从根部向尖端逐渐变细的弧形形状。此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6还存在其它细小差别。
请求人认为,可拉伸只是产品的功能,线索拉出状态后视图是为了说明功能结构,因此,绳索由此功能唯一限定,不应考虑。另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6均为椭圆形,其它区别只是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合议组认为,钥匙扣主要用于栓系钥匙,通常包括上部钩体和中间壳体,有时还包括下部连接件,但是上部钩体、中间壳体和下部连接件在形状、图案、色彩等方面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这些部分在正面的设计变化通常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就请求人的上述主张而言,虽然实现伸缩是拉伸件的功能,但实现伸缩可以有多种方式,请求人没有证据或充分的理由表明实现该功能只有本专利所示的绳索加水滴形件构成的拉伸件这样一种外观形式,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绳索由功能唯一限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本专利而言,由于拉伸件可以处于缩回和拉伸两种状态,并且在本专利图片中也对上述状态进行了清楚表达的外观形态,因此,本专利属于变化状态的产品,在进行相同相近似判断时,应当以本专利包含拉伸件缩回和伸出两种状态的图片所示外观设计作为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的对象。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上述不同点(1)体现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6之一在下部连接件方面的区别,由于本专利的拉伸件是一般消费者在使用中经常使用的部位,属于受人关注的部位,故拉伸件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应当予以考虑。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3之一、在先设计5或在先设计6的下部连接件均不具备伸缩功能,在先设计4没有下部连接件,与这些证据相比,本专利的拉伸件不仅增加了伸缩功能,而且也给本专利带来了外观设计方面的明显改变,因此上述不同点(1)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不同点(2)体现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6之一在中间壳体方面的区别,不同点(3)体现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在先设计4或在先设计6在上部钩体方面的区别,中间壳体和上部钩体均处于在使用中容易看到的部位,其设计变化通常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由于上述不同点(2)和不同点(3)的差异明显,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也具有显著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上述不同点(1)-(3)的存在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致使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6之一具有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6之一均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专利法第23条以及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430080970.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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