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纸巾)
=09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98
决定日:2011-07-06
委内编号:6W1005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73961.6
申请日:2007-03-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陆建忠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条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整体形状、背景色彩、装饰花边及文字的颜色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二者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1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0730073961.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盒(纸巾)”,申请日是2007年03月21日,专利权人是陆建忠。
针对本专利,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0530083019.9号外观设计著录项目及图片的彩色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是同一类别(09-03)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的全部设计要素:形状(长方体包装盒)、图案变换包括题材、构图方法、表现方式及图案、色彩等几个要素与证据1的相应要素相同,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5月10日在上海市举行口头审理。同日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告知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的请求,并且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据。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庭,专利权人一方未出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向请求人释明:本案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明确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在先公开)的规定。请求人坚持原有的主张,认为包装盒上“清”字的字体一样,二者仅仅是“风”和“凤”的文字差别,虽然花纹图案的疏密不同,但大致的图案和设计风格一致,且本专利视图中标注的“APP”标识,是请求人控股方的专有标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530083019.9号外观设计著录项目及图片的彩色打印件,其所示专利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盒(B338S清风200抽),公告日为2006年01月04日。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与专利公报内容一致,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03月21日),证据1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证据1与本专利均是用于纸巾类包装的纸巾包装盒产品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故可以将本专利与证据1(下称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产品的四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1.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2.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本专利的整体形状为长方体,背景色为淡黄色,从立体图观察,在各面的中部为淡绿色“清凤”文字,周边为红花及绿叶组成的装饰花边;在抽纸口的左上角有几行浅绿色英文文字,右下角为浅绿色的产品说明文字;从主视图观察,浅绿色英文文字在右上角,左下角为浅绿色的产品说明文字;从左视图观察,其下部分别为红花及绿叶组成的装饰花边、“APP”、产品说明文字;底部为淡绿色“清凤”及被覆盖的产品说明性文字和条形码。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包装盒的外观设计包括三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底面不常见,省略后视图、右视图和仰视图。”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为长方体,背景色为淡黄色,从立体图观察,淡绿色“清风”及英文文字分别位于各面的左侧或左上方,三边为红花及绿叶组成的装饰花边;从主视图观察,浅绿色英文文字及浅绿色的产品说明文字位于包装盒的右侧;从左视图观察,其下部为红花及绿叶组成的装饰花边、“APP”文字,淡绿色“清风”及英文文字的下方为产品说明文字;从俯视图观察,抽纸口处为浅绿色的英文文字。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整体形状、背景色彩、装饰花边及文字的颜色均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为“清凤”,在先设计为“清风”,本专利“清凤”基本居中,在先设计“清风”多居一侧或一角,且字体、英文和产品说明性文字的排列也略有不同,在先设计未公开包装盒底的视图。
对于上述主要不同之处合议组认为:⑴ 虽然“风”、“凤”在读音的音调上略有不同而且本专利字体笔峰比在先设计的字体笔峰略硬些,但从字的笔划上看,两字只有一横的区别,而且由于“清风”或者“清凤”字体很大,在各面视图中居视觉瞩目位置,其字体和位置的差异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易忽略,二者的不同为细微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⑵虽然二者在其它文字的排列上略有不同,但该差别属于产品说明性信息内容的不同导致的,这种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⑶ 虽然在先设计未公开包装盒底的视图,但包装盒底为使用和销售时不常见的部位,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也不具有显著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整体形状、背景色彩、装饰花边及文字的颜色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二者整体视效果相近似,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所示包装盒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07396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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