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用的正多边形柱塑料模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建筑用的正多边形柱塑料模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79
决定日:2011-07-05
委内编号:5W1014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00158.6
申请日:2008-10-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辉
授权公告日:2009-07-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阮中亮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汤元磊
参审员:徐晶晶
国际分类号:E04G 13/02(2006.01), E04G 9/05(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声明放弃权利要求的,视为专利权人承认该项权利要求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项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从而免去请求人对宣告该项权利要求无效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7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建筑用的正多边形柱塑料模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820100158.6,申请日是2008年10月6日,专利权人是阮中亮。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建筑用的正多边形柱塑料模板,其特征在于:几块面板(4)组成正多边形,在面板(4)的背面设有竖筋(9)和横筋(7),在面板(4)的四周设有边框,边框由上边框(8)、下边框(11)、左边框(1)、右边框(5)组成,上边框(8)与下边框(11)平行,在左边框(1)上设有外凸的定位条(2),在右边框(5)上设有内凹的定位槽(6)。
2、接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用的正多边形柱塑料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正多边形柱塑料模板的边为5-20边,边长50-1500mm;一个正多边形柱体由2-6块同规格的建筑用的正多边形柱塑料模板围成。
3、接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建筑用的正多边形柱塑料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面板(4)的厚度为3-50mm;所述的横筋(5)厚度为3-20mm,高度为10-100mm;所述的竖筋(6)厚度为3-50mm,高度为10-100mm;所述的左边框(1)、右边框(5)、上边框(8)、下边框(11)的厚度为15-50mm宽度为13-100mm。
4、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用的正多边形柱塑料模板,其特征在于:几块同规格的建筑用的正多边形柱塑料模板围成一个正多边形柱体时,在两块相邻塑料模板结合处,一块塑料模板的定位条(2)与另一块塑料模板的定位槽(6)相吻合。
5、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用的正多边形柱塑料模板,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上边框(8)上设有定位孔(10),在所述的下边框(11)上设有定位销(12),两块塑料模板上下重叠时,上块塑料模板下边框(11)上的定位销(12)与下块塑料模板上边框(8)的定位孔(10)相吻合。
6、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用的正多边形柱塑料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面板(4)的工作表面(3)设为平滑面或凹凸形体、图案。
7、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用的正多边形柱塑料模板,其特征在于:在面板(4)的背面的横筋(7)与竖筋(9)构成的框格内设有辅助筋(13),辅助筋(13)的图案为“米”字形或“十”字形、正六边形、棱形、横直线形、竖直线形、斜直线形。
8、按权利要求4所述的建筑用的正多边形柱塑料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条(2)为外凸的楔子形或圆弧形、梯形,定位槽(4)为内凹的“V”字型或圆弧形、梯形,定位条(2)与定位槽(4)的形状相吻合。”
针对本专利权,刘辉(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月21日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同时提交了多份证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2月1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并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2月21日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2011年1月21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其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25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月5日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声明自申请日起主动放弃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第1-8项,即放弃本专利全部的权利要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2.2节中关于当事人处置原则中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声明放弃部分权利要求的,视为专利权人承认该项权利要求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项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从而免去请求人对宣告该项权利要求无效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本案中专利权人声明自申请日起主动放弃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第1-8项,视为专利权人承认权利要求第1-8项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权利要求第1-8项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从而免去请求人对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
另外,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8项应予无效,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以及其提交的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20100158.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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