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容器盖
=09-0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78
决定日:2011-08-29
委内编号:6W1008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60244.6
申请日:2004-07-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绚利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3-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德科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的区别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大,并且处于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则该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03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容器盖”的第200430060244.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07月12日,专利权人为德科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上海绚利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02331619.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的在先设计相近似,且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10年12月29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1992年12月出版的《亚洲资源一礼品和家居产品》的封面页、目录页和正文页及封面页和正文页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5页;
证据3:1996年4月30日出版的《礼品?赠品采购指南》的封面页、目录页和正文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4:专利号为ZL99336436.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所示的在先设计均公开了一种圆盖,其周边有周壁,中间有圆形体或圆形图案,与本专利相近似,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3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2-3属于域外证据,未按照规定履行证明手续,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并且没有提交完整的中文译文,所载内容模糊不清,也未指出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附图,应不予考虑;本专利与证据1-4所示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02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06月0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口审时间改为2011年06月29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的复印件,其上加盖有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查新咨询专用章,并明确表示放弃证据3。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2的真实性及其译文的准确性以及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双方当事人坚持各方原有观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4均属于专利文献,且其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和证据4予以采信。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1992年12月出版的《亚洲资源一礼品和家居产品》杂志,来源于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加盖有该院的查新咨询专用章,专利权人亦认可其真实性,故合议组对证据2予以采信。
证据1(下称在先设计1)、证据2(下称在先设计2)和证据4(下称在先设计3)分别公开了一种“用于碗的封盖”、一种“容器盖”和一种“罐盖”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所使用产品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且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将上述证据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的容器盖整体为圆形,边缘处向下翻卷,从而在容器盖边缘形成一条环绕周边的圆环形凸肋,圆环形凸肋包围着平整的盖面;在容器盖的边缘延伸出三个均匀分布的弯月形的小边角片;在容器盖的中央具有一个圆形通气孔,通气孔上具有一个小圆片,稍向下凸出,小圆片上具有两个小圆环,其通过左右对称分布的支点与容器盖连接,通气孔整体设计较为平整。(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公开的容器盖整体为圆形,中间为圆形平面,边缘由若干个由小变大的圆环叠加而成,从而在容器盖边缘形成向下翻卷的盖沿;在容器盖的一侧边缘延伸出一个向上翘的、弯月形的小边角片。(详见在先设计1的附图)
在先设计2公开的容器盖整体为圆形,包括呈圆环形的盖沿,相对于盖沿向上凸出的圆台部分,中间设有一圆形。(详见在先设计2的附图)
在先设计3公开的罐盖整体为圆形,从主视图观察,上盖面有一凸环,中间设有一较大的圆形,其中设有一个更小的圆形和两个在直径方向横着排列的矩形;从后视图观察,罐盖由一个圆环和一个中心圆组成,中心圆内有两个更小的圆形。(详见在先设计3的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其区别在于:第一,小边角片的数量和伸出方向不同。本专利具有三个弯月形的小边角片,在盖沿上均匀分布,水平方向伸出。而在先设计1仅在一侧具有一个弯月形的小边角片,斜向上伸出;第二,通气孔的设置不同。本专利具有通气孔,位于容器盖中央,其上的小圆片可以左右翻转,小圆片外侧有两个圆孔,内侧由一个圆孔和近似弯月形面组成,其整体设计较为平整。而在先设计1没有通气孔;第三,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盖沿不同。前者为由凸肋形成的单个圆环,后者为由若干不同大小的圆环叠加连接而成的坡状圆环。合议组认为:通过对两个外观设计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之间的上述区别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大,并且处于在使用状态下容易看见的部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其区别在于:第一,本专利在盖边缘设有三个小边角片,在先设计2没有;第二,中心的圆形设置不同。本专利的中心圆形为通气孔,其上的小圆片可以左右翻转,小圆片外侧有两个圆孔,内侧由一个圆孔和近似弯月形面组成,其整体设计较为平整。而在先设计2的中心圆形为平面的,颜色比周围深;第三,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盖沿不同。前者为由凸肋形成的单个圆环,后者为平面圆环。合议组认为:通过对两个外观设计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之间的上述区别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大,并且上述区别处于在使用状态下容易看见的部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2亦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其区别在于:第一,本专利在盖边缘设有三个小边角片,在先设计3没有;第二,中心的圆形设置不同。本专利的中心圆形为通气孔,尺寸较小,其上的小圆片可以左右翻转,小圆片外侧有两个圆孔,内侧由一个圆孔和近似弯月形面组成,其整体设计较为平整。而在先设计3的中心圆形较大,其中外侧设有一个圆形和两个矩形,内侧设有两个圆形;第三,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盖沿不同。前者为由凸肋形成的单个圆环,后者为平面圆环。合议组认为:通过对两个外观设计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之间的上述区别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大,并且上述区别处于在使用状态下容易看见的部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3亦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4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其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30060244.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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