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抗震干挂背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80
决定日:2011-08-29
委内编号:5W1015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10678.1
申请日:2005-06-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9-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宇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樊延霞
参审员:苑伟康
国际分类号:E04C 5/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2;3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对对比文件的事实认定有误,那么基于该事实所得出的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抗震干挂背栓”的20052011067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6月24日,专利权人为刘宇。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抗震干挂背栓,包括螺杆、套筒,套筒套在螺杆上,其特征在于:螺杆头呈圆台形,套筒与螺杆头之间的螺杆上套有扩压圈,扩压圈由多个片状体通过连接带相接构成,片状体上有起止滑作用的空腔。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震干挂背栓,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杆头的圆台形表面上有一个起止滑作用的凸块。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震干挂背栓,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杆头的底部有向内的凹台。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震干挂背栓,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筒外表面上有起止滑作用的凸纹。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震干挂背栓,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筒的外侧有弹性护套。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震干挂背栓,其特征在于:所述扩压圈的外侧有弹性护套。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震干挂背栓,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筒及扩压圈的外侧有弹性护套。
8.如权利要求5或6或7所述的抗震干挂背栓,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护套带有挡边。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震干挂背栓,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筒有连体的垫片。”
针对本专利,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9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5-9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9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9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50430Y(专利号为00259271.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1页;
附件2:公开日为1996年4月11日、公开号为DE4435628A1的德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文献6页,译文6页,共12页;
附件3:赵西安编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2002年12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建筑幕墙工程手册(上册)》封面、版权页、第1112-1117、1122、1125、1142-1145页、封底的复印件,共15页;
附件4:公开日为1996年3月13日、公开号为CN1118416A(申请号为95101796.9)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9页;
附件5:公开日为1995年8月3日、公开号为DE4402478A1的德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文献4页,译文5页,共9页;
附件6:申请日为2004年11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25607Y(专利号为200420107964.8)、专利权人为上海菲尔建筑锚栓有限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限定“该扩压圈是由多个片状体通过连接带相接构成”,然而扩压圈应当采用整体加工成型而非拼接构成,且说明书中也未公开如何将片状体通过连接带相接,因而权利要求1中对扩压圈结构的表述不清楚;权利要求5和6分别限定了“所述套筒的外侧有弹性护套”和“所述扩压圈的外侧有弹性护套”,而权利要求7限定了“所述套筒及扩压圈的外侧有弹性护套”,导致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5和6部分重叠;综上,权利要求1、7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没有对多个片状体和连接带之间的位置关系进行限定,权利要求2没有对凸块的位置、大小和形状进行限定,权利要求9没有对垫片的位置、大小和形状进行限定,所以权利要求1、2、9概括了一个较大的保护范围,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2、9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附件6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其公开了权利要求1、2、6-9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附件6公开的内容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且附件6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2、5-9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均相同,因此相对于附件6,权利要求1、2、5-9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4)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为:片状体上有起止滑作用的空腔,该区别特征被附件2公开,并且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因此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本专利说明书中未公开扩压圈由多个片状体通过连接带相接构成的具体步骤和方法,而根据本领域的技术知识,扩压圈通常为一体构成,并非由多个结构拼接而成,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4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1)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理解,本专利不存在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以及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问题;2)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由螺杆、套筒和扩压圈组成,附件6是由螺杆、扩张式套管和螺母组成,二者技术方案不同;3)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为:①权利要求1是由螺杆、套筒和扩压圈组成,附件1是由螺杆、套管和螺母组成,②权利要求1中扩压圈的片状体上设有起止滑作用的空腔,附件2中的“贯通孔”作用与本专利的空腔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基于此,从属权利要求2-9也都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月20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6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赵西安编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2002年12月第一版、2006年7月第四次印刷的《建筑幕墙工程手册(上册)》原件,用于证明附件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合议组当庭将其转交专利权人进行核实。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9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5-9相对于附件6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或者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由附件3进行佐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或是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2、4-6的真实性,不认可附件3的真实性,认为证据1虽然与附件3内容上一致,但由于并非同一印次,无法证明附件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专利权人对附件2和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附件1、2、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因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2、4、5为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由于附件6为他人申请的中国专利文献,其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抵触申请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2和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2和5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对于附件3,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1与附件3均是2002年12月第一版,但证据1是2006年7月第四次印刷,其公开日晚于本申请的申请日,由此其仅能证明与附件3相同的内容于2006年7月公开;因为请求人未提交附件3的原件,在没有其他佐证证明其真实性的情况下,证据1不能证明附件3的真实性,由此也无法确认证据1中与附件3相同的内容是于本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因此,附件3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根据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3、关于充分公开
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对技术方案的理解不应仅停留在字面的表述上,而是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结合现有技术的状况进行判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未公开扩压圈由多个片状体通过连接带相接构成的具体步骤和方法,而根据本领域的现有技术知识,扩压圈通常为一体构成,并非由多个结构拼接而成,但是权利要求1未明确所述“相接”是拼接还是一体化成型,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清楚地描述了扩压圈的连接方式。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是一体化成型,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未对扩压圈采用过分体方式。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技术方案的理解不应仅停留在字面的表述上,而是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结合现有技术的状况进行判断。本案中,权利要求1中 “扩压圈由多个片状体通过连接带相接构成”中的“相接”,应当理解为所属技术领域为了实现扩压圈呈现较大张力而采用的通常的连接的方式。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所述“相接”应理解为一体化成型,请求人也认可,在现有技术中,扩压圈为一体化成型,而非拼接而成,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再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可以清楚地确定所述“相接”即为一体化成型。至于具体的成型方法,本领域现有技术中已有一体化成型的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应用现有技术中已有的任一种一体化成型方法,只要能够成型为本专利所限定的扩压圈,并能够实现本专利的目的即可。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4、关于支持
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没有对多个片状体和连接带之间的位置关系进行限定,权利要求2没有对凸块的位置、大小和形状进行限定,权利要求9没有对垫片的位置、大小和形状进行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2、9概括了一个较大的保护范围,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对上述问题任意设置,而是会结合其所具备的专业知识进行确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于权利要求1,其限定了扩压圈为片状体与连接带相接的结构,其中片状体起到扩张、挤压的作用,连接带起到连接的作用,二者结合实现扩压圈膨胀、锚固的作用。结合上述关于充分公开问题的评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扩压圈呈较大张力,能够在片状体与连接带一体成型的结构上合理选择两者的位置关系;对于权利要求2,其限定了所述凸块“起止滑作用”,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如何选择凸块的位置、大小和形状从而使凸块具有止滑作用;对于权利要求9,其限定了所述垫片与套筒连体,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了解,垫片垫在螺母与固定物之间,起到缓冲、减震等作用,其对垫片的位置、大小和形状提出了必要的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使其与套筒配合使用可以合理设置垫片。综上,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实施例的记载,再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概括出上述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2和9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5、关于清楚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该扩压圈是由多个片状体通过连接带相接构成”,然而扩压圈应当采用整体加工成型而非拼接构成,因而权利要求1中对扩压圈结构的表述不清楚;权利要求5和6分别限定了“所述套筒的外侧有弹性护套”和“所述扩压圈的外侧有弹性护套”,而权利要求7限定了“所述套筒及扩压圈的外侧有弹性护套”,导致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5和6部分重叠;因此权利要求1、7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关于清楚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于权利要求1,如上述关于充分公开问题的评述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确定“相接”即为一体化成型;对于权利要求7,其与权利要求5、6分别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限定了各自的保护范围,三个权利要求的范围都是清楚的,虽然它们的保护范围之间存在有重叠的可能性,但是并不违反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清楚的规定。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7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6、关于新颖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抗震干挂背栓。附件6公开了一种抗震背栓,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段,附图1-4):它包括底部为锥形的金属螺杆1、扩胀式金属套管2和六角金属螺母3,扩胀式金属套管2的底部开叉形成扩胀片4。
请求人认为:附件6中的“扩胀式金属套管的底部开叉形成扩胀片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套筒”、“套筒与螺杆头之间的螺杆1上套有扩压圈”以及“扩压圈由多个片状体通过连接带相接构成”。附件6的附图1和3中,扩胀式金属套管的两侧各有两个向内的凹入部,可以毫无疑义地推知该两处凹入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片状体上有起止滑作用的空腔”。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套筒与扩压圈为分开的两个部件,附件6中是在扩胀式金属套管底部形成扩胀片,是一个部件。不能确定附件6的两处凹入部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空腔。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套筒与扩压圈为两个单独的部件,而附件6中扩胀式金属套管与扩胀片为一个整体部件,二者并不相同。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6相比至少存在上述区别特征,并且二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取得的技术效果也不同。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成立。
由于权利要求2、5-9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5-9相对于附件6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7、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对对比文件的事实认定有误,那么基于该事实所得出的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抗震干挂背栓。附件1公开了一种末端渐开型膨胀螺丝,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附图2):包括一螺纹杆1,在杆身外周设有阳螺纹,并在一段设有锥状扩张头部5;一套于螺纹杆1上的套筒2,在套筒2前端向后伸出数个爪件3和切槽9,一旋在螺纹杆1上的多角螺母4,在多角螺母4的一端设一套管7,该套管7与多角螺母4连为一体。
请求人认为:附件1附图2中的“套筒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扩压圈”,附件1中的“在套筒前端向后伸出数个爪件3和切槽9”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扩压圈由多个片状体通过连接带相接构成”,而附件1中的“套管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套筒”。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仅在于权利要求1的“片状体上有起止滑作用的空腔”,而附件2中的“贯通孔”公开了该区别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另外,附件3也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套筒与扩压圈分开设置的结构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的套筒是扩张元件与套筒连接的结构,不是单独的扩压圈;套管的作用是延长螺母、补足空隙,安装时其随着螺母转动,而本专利的套筒不旋转,与扩压圈抵压,二者作用不同。附件2中的“贯通孔”与本专利中的“空腔”不同。套筒与扩压圈分开设置的结构不是公知常识。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套筒是一单独的部件,在安装背栓时,其相对螺杆旋转、相对板材不旋转,起到使背栓安装稳固可靠的作用。而附件1中的套管,与多角螺母相连,根据附件1说明书的记载,“在施工安装时套管7可触及套筒2,籍转动多角螺母4,可稳定推动套筒2往螺纹杆1的扩张头部5进行轴向位移”,可见套管会随着多角螺母转动,也就是说会相对板材旋转,其作用是作为多角螺母的延伸部分,抵压套筒,使其快速扩张。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套筒与附件1中的套管,结构和作用均不相同,不能相互对应。事实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套筒的作用是由附件1中的套筒未伸出爪件和切槽的部分起到的,也就是说附件1中的套筒实际上是套筒与扩张元件集于一体的部件,这一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套筒与扩压圈分开设置的结构也构成了区别。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不仅在于权利要求1的“片状体上有起止滑作用的空腔”,还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套筒与扩压圈分开设置的结构。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套筒与扩压圈分开设置的结构,附件1和2中未给出任何技术启示;此外,由于附件3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述结构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均不成立。
由于权利要求2-9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人用于评述从属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的附件4和5在本决定中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11067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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