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干式变压器外壳(铝合金喷塑外壳)
=13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02
决定日:2011-07-06
委内编号:6W1003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29765.0
申请日:2008-06-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重庆标新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7-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华万伦铝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或关联性,相互之间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以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830129765.0、名称为“干式变压器外壳(铝合金喷塑外壳)”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06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7月22日,专利权人是重庆华万伦铝业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重庆标新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销售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SG10-2000/10、SG10-1250/10干式变压器工业买卖合同(合同号G20070ll0),复印件1页;
附件2:SCB10-2000/10干式变压器外壳的发票,发票号01370845,复印件共1页;
附件3:SG10(SCB10)干式变压器(2000KVA)的不锈钢外壳外尺寸图,复印件1页
附件4:变压器类产品型号编制方法 行业标准JB/T3837-1996,1997年07月01日实施,复印件20页;
附件5:SG10(SCB10)干式变压器对应的常规铝合金(不锈钢)外壳常规尺寸图,复印件1页;
附件6:包括1600KVA的铝合金外壳的销售增值税发票,发票号00078587,复印件2页;
附件7:重庆源通干式变压器的企业信息,网络打印件1页;
附件8:请求人出具的“关于变压器外壳外形的说明”及对比照片,复印件2页;
附件9:干式变压器SCB9-10/2000的买卖合同,合同号G20071030A,复印件1页;
附件10:请求人声称与附件9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产品规格型号为SCB10-2000/10,发票号01370846,复印件1页;
附件11:SG10(SCB10)干式变压器(2000KVA)铝合金外壳外尺寸图,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3中的干式变压器为同一标的,证明在2007年01月25日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附件4说明变压器类产品型号编制规定,说明附件2型号SCB10-2000/10中的“B”表明线圈导线材质为铜箔;附件5说明与附件3、附件11相同的变压器外壳为重庆源通公司的常规形状,且自2005年起就委托重庆标新公司加工、销售,附件6说明重庆标新公司在2006年起多次向重庆源通公司销售与附件3所示外壳形状一致的变压器外壳,附件5、附件6共同证明重庆源通公司销售带附件3、附件11外壳的变压器行为为公开销售行为;附件7证明重庆源通公司主要以干式变压器制造、销售为主的企业,根据重庆源通干式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公司性质以及公知商业方式,重庆源通干式变压器有限公司不止一次销售了带有附件3、附件5所示形状的外壳的干式变压器,同时附件9、附件10、附件11也印证了这一点;附件3、附件5所示变压器外壳与本专利的不同在于散热孔布局,二者是上下镜像的,但容易使普通消费者混淆,外壳顶部不是消费者注意的要部,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2)根据附件4,附件9、附件10、附件11中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交货时间、外壳外委加工时间、变压器应用项目名称、变压器应用公司、变压器价格均相互呼应关联,故附件9、附件10、附件11相关联,根据附件9、附件10,附件11所示外壳的干式变压器最晚在2008年03月20日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参见附件5、附件6,可见附件11所示的外壳形状为源通公司至少2005年03月08日起将附件11所示的变压器外壳作为SCB10干式变压器的常规形状,且不止一次委托重庆标新公司加工生产;附件11、附件5所示的干式变压器的外壳至晚在2005年03月08日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本专利与附件11、附件5中所示的产品形状完全相同,产品各表面由于散热孔的位置布局而产生的图案近似,故本专利与附件11、附件5所示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未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的出庭人员资格无异议。口头审理的主要事项记录如下:
(1)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3、附件6、附件8、附件11的原件及附件1、附件2、附件9、附件10的公证确认件,附件4、附件5、附件7无原件;对于附件2的公证确认件,经合议组核实,与请求书中的复印件不一致;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其他原件及公证确认件,均与复印件一致,但对附件1、附件3、附件5、附件7、附件8、附件9、附件11的真实性有异议。
(2)请求人明确附件1至附件8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附件9至附件11关联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最晚在2008年03月20日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的事实。
(3)关于相近似性比较,请求人明确附件3、附件5、附件11的图片是一样的,与本专利的差别主要在与散热孔的布局,相近似比对的意见同意见陈述;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拒绝与本专利对比。
因合议组成员变更,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2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均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认定
(1)关于附件1至附件8
请求人提交附件1至附件3用于证明在2007年01月25日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附件4至附件8辅助证明。附件4说明变压器类产品型号编制规定,用以证明附件2型号SCB10-2000/10中的“B”表明线圈导线材质为铜箔,与附件1、附件3的型号一致,附件5、附件6用以证明重庆源通公司销售带附件3外壳的变压器行为为公开销售行为,附件7证明重庆源通公司主要以干式变压器制造、销售为主的企业,附件8以证明销售的产品与本专利相近似。
请求人在口审时当庭提交附件1、附件2的公证确认件,提交附件3、附件6、附件8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附件2公证确认件与复印件不一致。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其余原件及公证确认件,均与复印件一致,但对附件1、附件3、附件5、附件7、附件8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附件1与附件3的货物名称、型号不对应,对二者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于以上证据,合议组认为:附件2的公证确认件与复印件不一致,附件5的加工图纸未提交原件,对附件2、附件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缺少附件2的销售发票的情况下,不能证明附件1的工业买卖合同已被实际履行,因此附件1和附件3的委托加工图纸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以证明在2007年1月25日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附件6为重庆源通干式变压器有限公司向重庆标新机械有限公司购买铝合金外壳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06年9月18日,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但附件6与附件3中外壳的型号不同,且附件6是在附件3图纸的标注日期(2007年1月12日)之前开出,不能与附件3形成佐证,无法证明重庆标新公司在2006年向重庆源通干式变压器有限公司销售与附件3所示外壳形状一致的变压器外壳;附件7仅为重庆源通公司的企业信息说明,附件8为请求人出具的对外壳外形的说明,以证明其在先销售的产品与本专利相似,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的情况下,仅凭请求人自己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在先公开使用事实的成立。综上,附件1至附件8均无法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之相近似的产品公开销售、使用过。
(2)关于证据9至证据11
请求人提交附件9至附件11用于证明最晚在2008年03月20日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附件9是干式变压器SCB9-10/2000的买卖合同复印件,合同号G20071030A,出卖人为重庆源通干式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受人为重庆展荣电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交货时间为2007年11月07日;附件10为请求人声称与附件9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产品规格型号为SCB10-2000/10,发票号01370846,购货单位为重庆展荣电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重庆源通干式变压器有限公司,开票日期为2008年03月20日;附件11为SG10(SCB10)干式变压器(2000KVA)铝合金外壳外尺寸图复印件,加盖重庆源通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标注有合同文件号G20071030A,日期为2007年10月26日。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附件9、附件10的公证确认件及附件11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确认原件及公证确认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附件9、附件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附件9没有经过出卖人和买受人的证明,不能确认合同的真实性,且附件11的时间是手写,存在修改的可能。
对于以上证据,合议组认为:附件9为工业买卖合同,请求人提交附件10的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虽然二者的双方当事人名称对应,但二者的产品型号标注不同,请求人所称的附件9中的SCB9-10/2000为业务员的一种写法并无相应的依据;附件9中的出卖人为重庆源通干式变压器有限公司,而附件11上加盖的合同章为重庆源通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二者名称不一致,在请求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作为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附件9中的SCB9-10/2000与附件11图纸中的SG10(SCB10)干式变压器(2000KVA)为同一产品,虽然附件9与附件11中均有合同号G20071030A,但附件9中的合同编号为手写,与之前附件1中的合同编号为打印的做法不同,存在修改的可能;因此,附件9、附件10、附件11无法相互佐证,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以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
3、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30129765.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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