瓷砖(皇室御品J98003)=25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瓷砖(皇室御品J98003)
=25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35
决定日:2011-07-06
委内编号:6W1005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17672.6
申请日:2007-11-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叶荣崧;陈耀强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1、一般消费者在选购仿天然石风格的瓷砖时,通常会仔细对比所形成的图案以及纹路对接后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选择,因此在进行二者相同相近似的比较时会仔细比对二者构成图案的纹路,其上的不同会更加影响整体视觉效果。2、专利法第9条所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3、在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中,如果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差别相对于相同点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则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也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1月05日授权公告的200730317672.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瓷砖(皇室御品J98001)”,申请日是2007年11月08日,专利权人是叶荣崧、陈耀强。
针对本专利,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0430041556.2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2页,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1月05日;
证据2:200530146402.4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2页,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9月20日;
证据3:200730058887.0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2页,申请日为2007年07月0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6月04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作为专利法第23条在先设计使用;证据3申请日早于本专利,公开日晚于本专利,构成抵触申请,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证据1至证据3均是瓷砖的外观设计,均是正方形的,图案均是不规则的石面纹理,仅是纹理的细节上略有不同。应当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10月22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仍坚持原有的主张,同时还提交了补充证据(编号继前),
  证据4:200530146441.4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2页,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9月20日;
  证据5:200630123665.8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2页,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5月23日;
  证据6:200630123651.6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2页,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5月23日;
  证据7:ISSN 1671-8216 2006年11月出版的《中国厨卫》封面、出版信息页及相关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8:ISSN 1009-4173,2007年7月1日出版的《时尚家居》封面、出版信息页及相关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9:200730058885.1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2页,申请日为2007年07月0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7月02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1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瓷砖表面均匀分布有明暗的斑块,其仿石纹呈蜘蛛网。证据1和证据2的纹路短,呈连续斑点状;证据3纹路分散互不相系,没有形成网,均与本专利的纹理形态存在明显区别,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2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4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还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26日提交的意见书转送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2日提交的意见书及补充证据转送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依据证据是:证据1和证据2、证据4至证据8),在合议组释明证据3和证据9应适用的法律条款后,请求人将证据3和证据9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变更为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9条的规定。当庭提交了证据7和证据8的原件,声明证据7的公开日为2006年11月31日、证据8的公开日为2007年7月1日,并指定了证据7中第64页、证据8中第134页的图片用于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专利权人核实了证据7和证据8的原件,对证据7和证据8的公开日期没有异议,对证据1至证据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请求人当庭变更证据3和证据9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与证据是否相同、相近似进行了充分的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证据9均是专利文献类证据,专利权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至证据6、证据9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7、证据8均是家居和家饰类的杂志,专利权人对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证据7、证据8的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中,证据1、证据2、证据4至证据6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证据7、证据8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证据1、证据2、证据4至证据8均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证据3的申请日为2007年07月0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6月04日,名称为“瓷砖(晶铂系列5)”,专利权人为“佛山欧神诺陶瓷有限公司”、证据9的申请日为2007年07月0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7月02日,名称为“瓷砖(晶铂系列4)”,专利权人为“佛山欧神诺陶瓷有限公司”,相对本专利申请日而言,证据3和证据9均为他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可适用专利法第9条的规。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至证据6、证据9均公开了一款“瓷砖”的外观设计,证据7第64页公开了一款瓷砖的图片,证据8第134页公开了一款地砖的图片,证据1至证据9与本专利所示瓷砖用途相同,分别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证据1、证据2、证据4至证据8以下分别依次称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7,证据3、证据9以下分别称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瓷砖”的外观设计,未要求保护色彩。从图片上观察,本专利整体形状为正方形,其上为分布不规则排列明暗斑块及线状纹理,斑块形状不规则,线状纹理较模糊,数量较多且交错紊乱。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了一款瓷砖的主视图,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为平面产品,省略其他视图”。从图片上观察,对比设计1整体形状为正方形,其上分布不规则排列明暗斑块及线状纹理,斑块形状不规则,线状纹理清晰,数量较多但彼此不交错。(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可知,二者相同点在于:二者均为正方形、不规则明暗斑块及线状纹理构成;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为线状纹理较模糊,数量较多且交错紊乱,对比设计1为线状纹理清晰,数量较多且彼此不交错。
合议组认为:鉴于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因此仅对二者的图案及形状进行对比。一般消费者在选购同样的仿天然石材风格的瓷砖时,通常会仔细对比所形成的图案以及纹路对接后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在进行二者相同相近似的比较时会仔细比对二者构成图案的明暗斑块、纹理的形状等,其上的不同会更加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本专利明暗斑块及线状纹理与对比设计1明暗斑块及线状纹理所构成的图案存在着明显的不同,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别,足以导致二者整体外观设计的明显改变,即二者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二者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同样的发明创造。
对比设计2公开了一款瓷砖的主视图,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为平面产品,省略其他视图”。从图片上观察,对比设计2整体形状为正方形,其上分布不规则的斑块。(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较,由于相对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与本专利的差别更为明显,因此与本专利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二者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在此不再赘述。
在先设计1公开了一款瓷砖的主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记载:“省略其他视图”。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1为薄型产品,整体形状为正方形,其上分布不规则排列的不规则明暗斑块。(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均是仿天然石材风格的瓷砖,均为正方形,均为不规则明暗斑块;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不规则明暗斑块的区分较在先设计1的更为清晰,且本专利还有模糊、交错紊乱的线状纹理设计,在先设计1无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鉴于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因此仅对二者的图案及形状进行对比。一般消费者在选购同样的仿天然石材风格的瓷砖时,通常会仔细对比所形成的图案以及纹路对接后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在进行二者相同相近似的比较时会仔细比对二者构成图案的明暗斑块、纹理的形状等,其上的不同会更加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虽均为不规则的明暗斑块构成,但本专利明暗斑块较在先设计1的更为清晰,且本专利还有模糊、交错紊乱的线状纹理设计,而在先设计1无此设计,故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别,足以导致二者整体外观设计的明显改变,即二者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2公开了一款瓷砖的主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平面产品,其他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其他视图”。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2整体形状为正方形,其上分布不规则明暗斑点。(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3公开了一款瓷砖的主视图,简要说明记载:“薄型产品,其他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其他视图”。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3整体形状为正方形,其上分布不规则线状纹理,线状纹理模糊,数量较少,且彼此不交错。(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在先设计4公开了一款瓷砖的主视图,简要说明记载:“薄型产品,其他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其他视图”。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4整体形状为矩形,其上分布不规则排列的不规则斑点。(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
在先设计5公开了一款瓷砖的主视图,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为平面产品,其它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其它视图”。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5整体形状为正方形,其上分布不规则排列的不规则斑点。(详见在先设计5附图)
请求人指定用于对比的在先设计6图片为多块地砖图片。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6整体形状为正方形,其上为分布不规则排列明暗斑块及线状纹理,斑块形状不规则,线状纹理清晰,数量较多且交错紊乱。(详见在先设计6附图)
请求人提交用于对比的在先设计7图片为粘贴在池壁上的多块瓷砖。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7整体形状为长条形,其上为分布不规则排列明暗斑块及线状纹理,斑块形状不规则,线状纹理清晰,数量较多且交错紊乱。(详见在先设计7附图)
将本专利分别与在先设计2至在先设计7相比较,由于相对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至在先设计7与本专利的差别更为明显,因此均与本专利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此不再赘述。
4.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其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31767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