瓷砖(皇室御品J98001)=25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瓷砖(皇室御品J98001)
=25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36
决定日:2011-07-06
委内编号:6W1005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17670.7
申请日:2007-11-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叶荣崧 陈耀强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1、一般消费者在选购仿天然石材风格的瓷砖时,通常会仔细对比所形成的图案以及纹路对接后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选择,因此在进行二者相同相近似的比较时会仔细比对二者构成图案的纹路,其上的不同会更加影响整体视觉效果。2、在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中,如果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差别相对于相同点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则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的200730317670.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瓷砖(皇室御品J98001)”,申请日是2007年11月8日,专利权人是叶荣崧、陈耀强。
针对本专利,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0530008014.X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2页,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21日;
  证据2:200430041559.6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2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1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均是瓷砖的外观设计,形状均是正方形,图案均是底色上带有若干不规则的裂痕状线条,区别仅是裂痕的具体走向有些细节上的不同,考虑到本专利中裂痕本身就是不规则排列的,普通消费者不会注意到这样的细微差别,难免将其混淆,因此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10月22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仍坚持原有的主张,同时还提交了补充证据(编号继前),
  证据3:200530116608.2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2页,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31日;
  证据4:200530015771.X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2页,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2月22日;
  证据5:200530146407.7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2页,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20日;
  证据6:ISSN 1009-4173,2007年7月1日出版的《时尚家居》封面、出版信息页及相关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7:ISSN 1009-699X,2005年第10期总第63期《家饰》封面、出版信息页及相关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8:ISSN 1009-699X,2006年第04期总第69期《家饰》封面及相关页复印件,共3页。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1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瓷砖的纹路短促,呈竖向或横向均匀公布于瓷砖表面各处;证据2瓷砖的纹路纵横交错,在瓷砖一角纹路比较密集,均与本专利在纹理形态、排布方式存在明显区别,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2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4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还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26日提交的意见书转送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2日提交的意见书及补充证据转送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放弃证据1和证据5作为证据使用,提交了证据6至证据8的原件,声明证据6的公开日为2007年7月1日、证据7的公开日为2005年10月31日、证据8的公开日为2006年4月30日,并指定了证据6中第100页、证据7中第105页、证据8中第第40页(未指定该证据中第61页用于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图片)的图片用于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专利权人核实了证据6至证据8的原件,对证据6至证据8的公开日期没有异议,对证据1至证据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与证据所示外观设计是否相同、相近似进行了充分的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鉴于请求人放弃证据1和证据5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本案对证据1和证据5不予审理。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4均是专利文献类证据,专利权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2至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至证据4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11月8日);证据6至证据8均是家居和家饰类的杂志,专利权人对证据6至证据8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证据6至证据8的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认定证据6至证据8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11月8日),证据2至证据4和证据6至证据8均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均适用于本案。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2至证据4均公开了一款“瓷砖”的外观设计专利,证据6第100页、证据7第105页、证据8第40页分别公开了一款瓷砖或地砖的图片(下分别称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6),本专利是“瓷砖”的外观设计,证据2至证据4和证据6至证据8与本专利所示的瓷砖用途相同,分别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均具有可比性,并将证据2至证据4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及请求人指定的证据6至证据8中的图片与本专利进行是否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瓷砖的主视图,未要求保护色彩。从图片上观察,本专利整体形状为正方形,其上为粗细、长短不一的若干条不规则裂纹,斜向排列,纹路清晰,彼此之间大体呈平行分布。(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公开了瓷砖的主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中记载:“省略其他视图”。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1整体形状为正方形,其上为粗细、长短不一的若干条不规则纹路,斜向排列,纹路清晰,彼此之间有交错,并有若干斑点及环状设计。(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在先设计1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均是仿天然石材风格的瓷砖,整体形状均是正方形,其上均为不规则裂纹或纹路构成;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裂纹的纹路彼此之间大体呈平行分布,在先设计1纹路彼此之间有交错,在先设计1有若干斑点及环状设计,本专利无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鉴于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因此仅对二者的图案及形状进行对比。一般消费者在选购同样的仿天然石材风格的瓷砖时,通常会仔细对比所形成的图案以及纹路对接后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选择,因此在进行二者相同相近似的比较时会仔细比对二者构成图案的纹路,其上的不同会更加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虽均为不规则裂纹或纹路构成,但本专利裂纹较宽大,而在先设计1纹路细长,且纹路的排列分布及在先设计1上的斑点及环状设计与本专利在视觉效果上有较大区别,使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别,足以导致二者整体外观设计的明显改变,即二者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2公开了瓷砖的主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中记载:“其他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其他视图”。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2整体形状为正方形,其上为粗细、长短不一的若干条不规则线状纹路,斜向排列,纹路模糊,彼此之间大体呈平行分布。(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3公开了瓷砖的主视图,简要说明中记载:“薄型产品,其他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其他视图”。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3整体形状为正方形,其上为粗细、长短不一的若干条不规则线状纹路,纹路模糊,断续连接。(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分别与在先设计2和在先设计3相比较,由于相对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和在先设计3与本专利的差别更为明显,因此均与本专利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此不再赘述。
请求人指定用于对比的在先设计4图片为经过加工切割的多块扇形地砖图片。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4整体形状为扇形,虽然地砖所示图案不一致,但大致均为宽窄、长短不一的不规则纹路,纹路清晰,大体呈条状或块状分布。(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均是仿天然石材风格的瓷砖,均为不规则裂纹构成的图案;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为正方形,在先设计4为扇形;本专利纹路彼此之间大体呈平行分布,在先设计4纹路大体呈条状或块状分布。
合议组认为:鉴于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因此仅对二者的图案及形状进行对比。一般消费者在选购同样的仿天然石材风格的瓷砖时,通常会仔细对比所形成的图案以及纹路对接后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选择,因此在进行二者相同相近似的比较时会仔细比对二者构成图案的纹路,其上的不同会更加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虽均为不规则裂纹或纹路构成,但在先设计4纹路比本专利裂纹更为宽大,且纹路的分布也存在着较大的区别,使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别,足以导致二者整体外观设计的明显改变,即二者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在整体形状上也存在着较大的区别,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请求人指定用于对比的在先设计5图片为地砖图片。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5整体形状为正方形,虽然每块地砖所示图案不一致,但大致均为粗细、长短不一,排列不规则的纹路。纹路清晰,彼此之间有交错,分布紊乱。(详见在先设计5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均是仿天然石材风格的瓷砖,整体形状均为正方形,均为不规则裂纹构成的图案;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裂纹的纹路,斜向排列,彼此之间大体呈平行分布,在先设计5的纹路彼此之间有交错且分布紊乱。
合议组认为:鉴于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因此仅对二者的图案及形状进行对比。一般消费者在选购同样的仿天然石材风格的瓷砖时,通常会仔细对比所形成的图案以及纹路对接后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选择,因此在进行二者相同相近似的比较时会仔细比对二者构成图案的纹路,其上的不同会更加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虽均为不规则裂纹或纹路构成,但在先设计5各地砖上彼此之间交错纹路及紊乱的分布,与本专利的纹路设计存在着较大的区别,使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别,足以导致二者整体外观设计的明显改变,即二者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请求人指定用于对比的在先设计6图片为粘贴在墙壁上的瓷砖图片。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6整体形状为长条形,虽然瓷砖所示图案不一致,但大致均为粗细、长短不一的不规则纹路,纹路清晰,方向杂乱无序,彼此之间有交错。(详见在先设计6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6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均是仿天然石材风格的瓷砖,均为不规则裂纹构成的图案;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为正方形,在先设计6为长条形;本专利的裂纹纹路彼此之间大体呈平行分布,在先设计6的纹路彼此之间有交错且方向杂乱无序。
合议组认为:鉴于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因此仅对二者的图案及形状进行对比。一般消费者在选购同样的仿天然石材风格的瓷砖时,通常会仔细对比所形成的图案以及纹路对接后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选择,因此在进行二者相同相近似的比较时会仔细比对二者构成图案的纹路,其上的不同会更加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6虽均为不规则裂纹或纹路构成,但在先设计6各瓷砖上的纹路及排列均为不规则的,与本专利存在着较大的区别,使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别,足以导致二者整体外观设计的明显改变,即二者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在整体形状上也存在着较大的区别,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其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317670.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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