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气发生炉=23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煤气发生炉
=23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37
决定日:2011-07-12
委内编号:6W1008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25057.4
申请日:2009-05-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石家庄市东明非标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安红旗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具有很大差别,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具有显著不同的视觉效果,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案的证据中的合同均没有附其要求加工产品的外观设计或产品型号等相关内容,照片中也没有铭牌或其他能表明产品型号的内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在先签订的合同与本专利的关联性,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10年05月12日公告的200930125057.4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 煤气发生炉,申请日为2009年05月13日,专利权人为安红旗。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 石家庄市东明非标设备有限公司 (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200630020781.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2:《煤气炉加工制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共2页。
附件3:煤气炉加工制作图纸副本一份共3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煤气发生炉为立式圆柱箱型,附件1中的煤气发生炉也是立式圆柱箱型,与本专利的整体形状基本一致,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2.附件2和附件3结合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本专利产品已经投入生产。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25日收到无当事人或专利代理机构签章的意见陈述书及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4: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出具的(2011)冀石平证民字第112号公证书一份共10页;
附件5: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出具的(2011)冀石平证民字第111号公证书一份共4页。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附件2和附件3与本案无关。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4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5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0于2011年01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0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2、3能够证明本专利丧失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24日收到由请求人的代理人张希军(公民代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签字提交的说明一份及附件4的复印件一份,说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25日收到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为请求人提交。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本专利的申请日是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本案适用专利法(2001年)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确认无效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关于附件1,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3)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2的原件,明确放弃附件3(加工制作图纸)作为本案的证据。并表示补充提交过两份公证书作为证据(附件4、附件5),以附件2、附件4和附件5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公开使用过。
(4)专利权人认可附件2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认为附件2的加工协议的乙方是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甲方是请求人的代理人,因此对附件2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附件2与本专利也没有关联性。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附件4和附件5的时间均超过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举证期限,且两者均无法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公开使用过。
(5)请求人表示附件4和附件5是在2011年01月19日提交的,但未能出示能证明其提交日期的证据原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1)关于在先公开发表
附件1为200630020781.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21日,申请日为2006年03月31日,产品名称为“褐煤煤气发生炉”。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5月13日),附件1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因此,附件1(下称在先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6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从公开的视图来看,本专利的主体呈圆柱形,在上部五分之一处分为上下两部分,其接合处通过炉台和均匀分布的螺栓连接;上炉体顶部中间有一个圆柱形的蒸汽收集孔;下炉体正面有两个纵向排列的长方形炉门,上部背面有一个煤气出口;炉体左侧设置有风级管通过上下两个阀门分别与煤气出口及蒸汽管相连。(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4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从公开的视图来看,在先设计的主体由上小下大两个圆柱形炉体组成,两圆柱体之间由一个锥台连接;上炉体顶部也是一个锥台,锥台顶部中间为带有锁紧装置的圆柱形炉顶盖,两侧为蒸汽收集管;上炉体下部水平排列着两个圆形炉门和三个带盖的圆柱形管口;下炉体靠近底部的位置还有一个圆形炉门,炉体底部有四个支脚。(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都是立式圆柱箱形煤气发生炉,都有炉门、蒸汽收集管和煤气出口。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主体形状明显不同;炉门的数量、位置和形状都不相同;蒸汽收集管的数量和位置不同;本专利有带阀门的风级管,在先设计没有;在先设计底部有三个带盖的圆柱形管口,底部有支脚,本专利都没有。
由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在整体形状不同,各个部件在数量、位置和形状上均有很大差别不同,两者的外观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具有显著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关于在先国内公开使用
要证明国内使用公开,构成现有设计,必须证明以下内容:在申请日以前通过制造、使用、销售等方式,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
附件2是请求人与魏占强签订的“煤气炉加工制作协议书”,其签订日期为2009年03月30日,协议主要内容为由请求人利用魏占强提供图纸和内胆保温材料加工生产煤气炉。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为:上述协议书签订双方一方为请求人,另一方为请求人在本案的代理人,双方均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此外,附件2中没有附其要求加工的煤气炉的外观视图或产品型号,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附件2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过。
由于请求人在口审时已明确放弃附件3(加工制作图纸)作为本案的证据,本决定不针对附件3 进行评述。
附件4和附件5是请求人提交的公证书,合议组经核查认可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关于附件4和附件5的提交日期: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交能够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19日收到附件4和附件5的证据,合议组也没能在请求人所述实用新型无效宣告请求案卷中查到请求人所称的证据原件,附件4和附件5的收到日期为应认定为专利复审委员会记载的收文日2011年1月25日,请求人提交附件4和附件5的日期已超出举证期限。同时,即使请求人能够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附件4和附件5的日期为2011年1月19日,附件4和附件5仍然无法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理由如下:
附件4中记载公证员对河北省永年县铁西工业区河北铺永铸热镀锌厂院内东南角放置的一台煤气发生炉进行拍照,而且据该厂负责人徐庆所称,该煤气发生炉系2009年05月05日从魏占强处购买,公证书中附有公证员拍摄的煤气发生炉的照片。附件5是对证人徐庆所的证言的公证,主要内容为:2009年05月05日,徐庆所与魏占强签订合同,向魏占强购买煤气发生炉一台,魏占强于两三天后将煤气发生炉送到其工厂,但付款收据已丢失,公证书中附据了合同的复印件。
综上,公证书中关于煤气发生炉的购买时间仅由徐庆所的证言及所附合同复印件中的签订日期证明。作为证人证言,徐庆所的证言须经过查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证人徐庆所没有出庭且没有证据表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口头审理,在没有发票或收据等直接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确认证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此外,煤气发生炉为一大类产品的通称,在附件4的照片中没有铭牌或其他能表明产品型号的内容,附件5的合同中也没有相应内容,因此不能确定附件4所附照片中的煤气发生炉与附件5所附合同中的煤气发生炉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仅依据附件4和附件5,不足以认定公证书中照片所示的煤气发生炉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的事实。
综上,附件2、附件4和附件5均无法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
3.结论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不再对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书及口头审理中的其他答辩意见进行评述。
三、决定
维持200930125057.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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