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热电缆-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承热电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71
决定日:2011-07-06
委内编号:5W1016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40683.5
申请日:2009-04-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昌永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2-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西贵港市群星电缆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朱芳芳
参审员:沈丽
国际分类号:H05B 3/5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所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并未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则在上述两篇对比文件的基础上无法获得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因此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两篇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2月24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920140683.5、名称为“承热电缆”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4月10日,专利权人为广西贵港市群星电缆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承热电缆,包括电缆外护层、绝缘层和导体,其特征在于,承热电缆外形为薄型长带,带采用超薄铌铝合金钢带作发热芯片导体,外包绝缘层,绝缘层外是外护层,在绝缘层和外护层之间挤包干扰线。”
针对上述专利权,昌永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3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WO 2006/097930 A1的国际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9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7页,其公开日为2006年09月21日;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234-1995,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04月11日批准,1995年12月01日实施。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是: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合金钢带采用铌铝合金,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2)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3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5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同时还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公开号为WO 2006/097930 A1的国际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6页及其中文译文共9页,其公开日为2006年09月21日。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采用了超薄铌铝合金钢带做发热芯片导体,与对比文件1中的电阻片12的材料不同;(2)在绝缘层和外护层之间挤包干扰线,与对比文件1中导电箔15和导线13的结构不同,功能不同。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以及预期效果实质上不同,因此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的铌铝合金钢材料及干扰线,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 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月26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5月16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请求人。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 05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2)请求人当庭确认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请求人当庭承认2011年03月0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附件清单一栏所列的对比文件1的公开号WO2007035992A1属于笔误,应为WO2006/097930A1;
4)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对比文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并表示所收到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的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5)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全文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于2011年06月13日针对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5月26日发出的转文通知书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书,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主要意见是:虽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不包括导电箔,但对比文件1中的导线13已经完全能够实现权利要求1中的干扰线4功能,而对比文件1中的导电箔15另有其他功能,应当将对比文件1的导线13与本专利的干扰线4进行对比;对比文件2中牌号为OCrZIA16Nb的合金含有铌与铝,其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铌铝合金。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审查基础
本决定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是国际专利申请WO2006/097930A1的原文及其部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及其所翻译的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影响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的明显瑕疵,且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比文件2是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04月11日批准,1995年12月0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234-1995。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对比文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其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并当庭表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上述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对比文件2予以采信,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篇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承热电缆。对比文件1作为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加热带(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承热电缆),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至第2页第2段):加热用扁平带10包括用作加热用扁平带10的加热元件的电阻片12(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导体),电阻片12优选地涂覆有护套14(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绝缘层)以对电阻片12进行绝缘,护套14可覆盖有导电箔15,导电箔15电连接有导线13以提供所需的外部接地触点,该结构可涂覆有绝缘层17(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缆外护层),绝缘层17封装上述电阻片12及其护套14、导电箔15及导线13。制造电阻片12时使用的晶态金属合金可由具有高电阻率的任何适宜化合物或合金制成。优选地,所述晶态金属合金由铬、镍及稳定剂构成。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如下:(1)权利要求1采用的是超薄铌铝合金钢带做发热芯片导体,对比文件1中的发热导体使用晶态金属合金,如铬镍合金,由此可见两者所使用的发热材料不同;(2)权利要求1限定在绝缘层和外护层之间包括挤包干扰线,对比文件1在其护套层和绝缘层之间覆盖有导电箔,该导电箔电连接有作为外部接地触点的导线13。在对比文件1第1页倒数第2段明确说明电阻片12优选地涂覆有护套14,导线13连接于导电薄,用于提供所需的外部接地接点,对比文件1中没有关于干扰线、排绕线的说明和启示,而权利要求1的干扰线是挤包在绝缘层和外护层之间,在结构和功能上与对比文件1中的导线不同,对比文件1中的导线与权利要求1的干扰线并不相当。
合议组认为,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1)和(2),并且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两者的技术方案并不同。虽然两者都属于承热电缆的技术领域,但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经久耐用合适的发热材料,并设置干扰线以抗干扰,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不易烧断,发热稳定,安装简单方便,抗干扰能力强。而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非晶态加热带的缺陷提供接地的晶态加热带,所能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提供了一种能接地、较厚、不易断裂的晶态加热带。由此可见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也不相同。因此,请求人主张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所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并未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则在上述两篇对比文件的基础上无法获得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因此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两篇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1具有如下区别技术特征:
(1)权利要求1采用的是超薄铌铝合金钢带做发热芯片导体,对比文件1中的发热导体使用晶态金属合金,如铬镍合金,由此可见两者所使用的发热材料不同;(2)权利要求1限定在绝缘层和外护层之间包括挤包干扰线,对比文件1在其护套层和绝缘层之间覆盖有导电箔,该导电箔电连接有作为外部接地触点的导线13,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导线与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干扰线的结构和功能都不同。
4.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采用铌铝合金做为发热导体,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目前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本专利带来了不易烧断,发热稳定,安装简单方便,抗干扰能力强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4.2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多种合金牌号的铌铝合金,因此已经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
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2中牌号为0Cr21Al16Nb的合金在牌号中含有铌的化学符号Nb,但从对比文件2的续表9可以看出,铌的含量只有0.5,位列“其他”成分一栏,其含量远远小于其中铬(Cr)、铝(Al)的含量21.0~23.0、5.0~7.0,能够确定铌在该合金中不占主要成分;而且,对比文件2在其第1页第2段明确说明“本标准适用于制做电加热元件和一般电阻元件用拉拔和轧制的镍铬、镍铬铁和铁铬铝高电阻电热合金(以下简称为合金)丝材、带材、棒材和盘条”,由此说明结合上述内容可明确确定,该标准不涉及铌铝合金,对比文件2不能证明牌号为0Cr21Al16Nb的合金是本专利中的铌铝合金。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和2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1)和(2),也没有给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不易烧断,发热稳定,安装简单方便,抗干扰能力强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主张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2014068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