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球形水箱的角钢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25
决定日:2011-07-07
委内编号:5W101130
优先权日:2007-05-28
申请(专利)号:200820007626.5
申请日:2008-04-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汉市金雁玻璃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3-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晓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岑艳
参审员:张娅
国际分类号:E03B 11/02 (2006.01), E04H 12/3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供多份证据证明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若某些证据的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又无相关证据用以佐证其真实性,则该证据不能被采信;另外,若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构成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完整证明体系,则上述证据不能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3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球形水箱的角钢支架”、专利号为200820007626.5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是2008年4月1日,优先权日是2007年5月28日,专利权人是蔡晓泉。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球形水箱的角钢支架,其包括水箱体、安装于水箱体底部的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架包括环体、焊接于环体边缘的多个垂直的支撑杆、连接于同一侧的支撑杆之间的上、下横杆以及分别连接于环体与上、下横杆上的连接杆。”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广汉市金雁玻璃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5款、第62条、第69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由四川省广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注册号为5106818602423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代码为L0570781-7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共2页);
证据2:姓名为“王应琼”的身份证复印件,由广汉市新平镇永红村村委会、广汉市公安局新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2页);
证据3:由四川省卫生厅于2004年7月2日颁发的、批准文号为川卫水字[2004]S034号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国产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共1页);
证据4:由广汉市国家税务局分别于2006年1月9日及3月8日出具的(20031)川国完第4314703号及第4313874号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由四川省广汉市地方税务局分别于2008年1月2日及10月6日出具的(2006壹)川地涂完第4503459号、(2007贰)第3442238号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共4页);
证据5:由四川省广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注册号为510681000018646(1-1)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代码为78669211-6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共2页);
证据6:标记有“BZX-Q2”、“陈子林绘”、“2005、8”手写体字样的产品图纸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7:四川省广汉东城玻璃钢制品厂与广汉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5日签订的第20050415号《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1页、照片原件2张;
证据8:四川省广汉东城玻璃钢制品厂与德阳科恒机电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9日签订的第050529号《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1页、照片原件2张;
证据9:四川省广汉东城玻璃钢制品厂与新平乡新开村6组于2007年1月8日签订的第070108号《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1页、照片原件1张;
证据10:发票号码为00021023、品名为“宣传册”、填制日期为2005年11月6日的四川省德阳市工业企业产品销售发票复印件(共1页);
证据11:由德阳星海图片社出具的《证明》及第0062195号收据复印件(共2页);
证据12:由广汉市瑞华数码影像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四川省德阳市有奖定额专用发票复印件(共2页);
证据13:四川省广汉东城玻璃钢制品厂在2005年获得的《全国消费者用户满意企业证书》及《全国质量稳定合格产品证书》复印件、广汉市金雁玻璃钢有限公司于2006年获得的、中质信证2006第B912号《荣誉证书》复印件(共3页);
证据14:广汉市金雁玻璃钢有限公司于2006年获得的《荣誉证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15:标有“猎鹰”字样的产品照片原件、由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No:J-20070062《检验报告》复印件,由成都市青羊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注册号为5101053053588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代码为L2019137-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由成都市地方税务局颁发的川地税蓉字地510105L2019137X号《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由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第510107-0769号《四川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正本)复印件,由四川省卫生厅出具的、批准文号为川卫水字[2008]S049号的《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由青羊区猎鹰热能设备水箱厂出具的《产品设计原则说明》复印件(共10页);
证据16:由陈子林于2010年10月17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复印件(共1页);
证据17:四川省广汉东城玻璃钢制品厂关于金雁水箱的产品宣传册原件(共4页);
证据18:广汉市金雁玻璃钢有限公司关于金雁水箱的产品宣传册原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
Ⅰ. 请求人在2004年就开始设计、制造、销售与本专利相同的球形水箱的角钢支架,申请人有在先使用权,广汉东城玻璃钢制品厂是2004年3月成立的个体经营户,从2004年申请人就开始设计、制造和销售水箱和与本专利相同的角钢支架。申请人在2006年4月成立公司,并继续设计、制造、销售玻璃钢圆柱型水塔、各种不锈钢水箱和水塔、球形水箱的角钢支架。
Ⅱ. 本专利没有新颖性、创造性,是现有公知技术。专利权人是在2007年5月28日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8年4月1日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球形水箱的角钢支架实用新型专利,而申请人早在3年前就开始制造使用角钢支架。专利权人是抄袭、窃取申请人的设计,恶意抢先申请专利。此外角钢支架是水箱等行业通用的支架,是公众所熟知的技术。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日提交补充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9:由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0)川律公证书第42282号公证书的复印件2页;
证据20:请求人声称从相关网站下载、由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制作的水箱的网页打印件(共20页),以及请求人声称由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制作的、涉及上述信息的光盘(共1张)。
请求人认为:证据19是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0日浏览上海雨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网站等多家公司网站并对上网过程进行录屏的相关公证书,用于证明我国众多生产球形水箱的公司也在生产与本专利相同的角钢支架;证据20是由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制作的涉及证据19中浏览相关网页的过程及内容的彩色图片。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1年1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全部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2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3月7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1年2月23日针对上述转送文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18以及补充证据均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并提供如下反证:
反证1: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针对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扫描件(共4页);
反证2: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第00025529号《著作权登记证书》扫描件(共1页)。
专利权人的主要意见如下:
Ⅰ.证据1-5、证据10-14仅仅是广汉东城玻璃钢制品厂经营资格和获得一些荣誉的说明,没有公开与本专利类似的技术内容;
Ⅱ.证据7-9所提供的照片无公证及来源说明,不具备法律效力,同时所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中无玻璃钢球形水箱的任何技术特征说明,不能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
Ⅲ.证据17、18所提供的宣传册和证据6提供的设计图,无任何公证及来源说明,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制作的年份,不能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Ⅳ.证据15的产品图片以及《产品设计原则说明》等无公证,不能证明其制作的年份,检验报告中无任何水箱结构的说明;证据16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Ⅴ.证据19只能证明请求人在本专利授权后浏览过相关网站这一事实,并无任何与本专利相关的技术内容;证据20只能证明证据19中,请求人浏览得到了图片,不能表明相关图片来源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因此不能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于2011年3月7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事项如下: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2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1、反证2转送给请求人;
(2)合议组向请求人释明,本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4月1日,适用于旧专利法,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涉及的专利法第22条并无第5款,专利法第62条、第69条并非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具体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3)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中《营业执照》的原件、证据2中《证明》的原件、证据4-6、9-11的原件、证据12中《证明》的原件、证据13、14 17-19的原件,并当庭提交了与证据20的彩色图片对应的、由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封存的光盘,经核实,光盘封存完好,合议组当庭进行拆封并播放。
(4)专利权人对证据1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注册的时间为2004年,但执照的有效期为2007年到2011年,其间无衔接的凭证;对证据3、6-12、15中照片、《检验报告》、《卫生许可批件》、《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产品设计原则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无原件,无法核实,证据6虽出示原件,但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7、8无原件,无法核实,证据9虽有原件,但无需方公章,证据10-12虽有原件,但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据15中的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5中的《检验报告》不是原件,不予认可,证据15中的《卫生许可批件》、《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产品设计原则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4、5、13、14、17-19、20及证据15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5)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反证1、2的原件,请求人对反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反证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6)请求人明确其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14用来证明广汉市东城玻璃钢制品厂早在2004年生产、销售玻璃钢制品、角钢支架;证据6、16属于证人证言,证明广汉市东城玻璃钢制品厂职员设计了角钢支架;证据15、19、20用来证明其他企业也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开始生产水箱支架;证据17、18证明广汉市东城玻璃钢制品厂和广汉市金雁玻璃钢有限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经营玻璃钢制品;
(7)出具证据6、16的证人陈子林出庭作证,就有关证据中所载明的事项接受了合议组和双方当事人的问询。在问询过程中,证人称:广汉东城玻璃钢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王应琼为其妻子,广汉金雁玻璃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婷为其女儿,证人本人作为广汉东城玻璃钢制品厂和广汉金雁玻璃钢制品厂的负责人,从2004年参与主持设计球形水箱的钢角架。
(8)专利权人认为证人陈子林与请求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专利权人还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14只能证明相关企业有资格生产和销售玻璃钢球形水箱及角钢支架,但跟本专利产品没有关联性;证据15中产品的制作年份没有,其特征也不能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0中图片上显示的公司成立时间不能证明其为销售时间。
(9)对于当庭转交的文件,合议组告知当事人,若有答辩意见可在口头审理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
就上述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请求人于2011年3月10日提交了有关球形水箱的证据材料,并于2011年3月11日提交了与口头审理意见基本相同的口审代理词。其中,2011年3月10日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产品检验报告、宣传册、实用新型专利及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鉴于上述证据的提交时间已超出举证期限,故合议组对此次提交的证据不予考虑。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请求人在2004年就开始设计、制造、销售与本专利相同的球形水箱的角钢支架,此外,本专利的角钢支架是水箱等行业通用的支架,是公众所熟知的技术,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证据1-14用来证明广汉市东城玻璃钢制品厂早在2004年生产、销售玻璃钢制品、角钢支架;证据6、16属于证人证言,证明广汉市东城玻璃钢制品厂职员设计了角钢支架;证据15、19、20用来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开始生产水箱支架;证据17、18证明广汉市东城玻璃钢制品厂和广汉市金雁玻璃钢有限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经营玻璃钢制品。
经查:
(一)、证据1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涉及企业名称均为“四川省广汉东城玻璃钢制品厂”(下简称广汉东城),法定代表人姓名为王应琼;证据2为姓名为“王应琼”的身份证复印件,由广汉市新平镇永红村村委会及广汉市公安局新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王应琼与陈婷为母女关系;证据3的《卫生许可批件》涉及的申报单位为广汉东城;证据4为税收通用完税证,涉及纳税人为王应琼;证据5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涉及的企业名称为“广汉市金雁玻璃钢有限公司”(下简称广汉金雁),法定代表人姓名为陈婷。
证据6为标记有“BZX-Q2”“陈子林绘”、“2005.8”手写体字样的产品图纸;证据7-9为广汉东城分别与广汉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阳科恒机电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新平乡新开村6组王静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照片;证据10为广汉东城购买品名规格为“宣传册”的销售发票;证据11为由德阳星海图片社出具的《证明》及收据,用以证明广汉金雁于2006年8月印制过宣传册;证据12为广汉市瑞华数码影像部出具的《证明》、四川省德阳市有奖定额专用发票,用以证明该影像部于2010年9月12日受广汉金雁委托,拍摄过玻璃钢水箱及安装角架的照片;证据13、证据14为广汉东城、广汉金雁2005、2006年间获得的各种《荣誉证书》。
证据15为标有“猎鹰”字样的产品照片、《检验报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四川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正本)、《卫生许可批件》、《产品设计原则说明》,它们涉及的企业名称为青羊区猎鹰热能设备水箱厂;证据19为公证书,证明证据20的网页打印件为从相关网站录屏所得;证据20为网站下载的有关水箱的网页打印件,证据20的光盘内容与网页打印件内容对应。
证据16为陈子林出具的书面证言,证人本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书面证言内容;
证据17为广汉东城关于金雁水箱的产品宣传册,证据18为广汉金雁关于金雁水箱的产品宣传册,用以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请求人经营玻璃钢制品。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中《营业执照》的原件、证据2中《证明》的原件、证据4-6的原件、证据9-11的原件、证据12中《证明》的原件、证据13的原件、证据14的原件、证据17-19的原件,并当庭提交了与证据20的彩色图片对应的、由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封存的光盘。其中,专利权人对证据2、4、5、13、14、17-19、20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1中《营业执照》、证据9-11、证据12中证明、发票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合议组经核实上述证据并无明显瑕疵,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3、7、8均为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未能提交或出示其原件,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15,专利权人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5中涉及的产品照片、《检验报告》、《四川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卫生许可批件》、《产品设计原则说明》,请求人未出示相应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在无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它们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请求人主张用证据1-14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角钢支架在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公开使用,用证据6中的角钢支架原理图、证据7-9中的照片证明角钢支架的具体结构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产品结构相同;用证据6、证据16的证人证言证明广汉东城职员陈子林早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设计了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产品;用证据17、18证明广汉东城和广汉金雁在专利权人申请之前经营玻璃钢制品;用证据15、19、20证明其它企业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开始生产水箱支架。
对此,合议组认为,
Ⅰ. 即使在不考虑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的前提下,证据1-5、证据13、14只能证明广汉东城、广汉金雁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两企业可生产和销售相关产品,证据10-12只能证明广汉东城曾经印过宣传册、广汉金雁委托相关单位拍摄过玻璃钢水箱及其安装角架的照片拍摄的照片即为证据7-9中所涉及的照片。即使证据7-9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广汉东城分别向广汉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销售过型号为“BZX-Q5”、产品名称为“玻钢球型水箱”的产品、向德阳科恒机电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销售过型号为“BZX-Q3”、产品名称为“玻璃水箱”的产品、向新平乡新开村6组销售过型号为“BZX-Q3”、产品名称为“玻璃钢水箱”的产品这些事实成立,但由于证据7-9中提供的照片并不能清楚地反映产品的型号,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照片上的产品即为上述相关证据中所涉及的型号的水箱,因此上述证据1-14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
Ⅱ. 证据6为陈子林签名的角钢支架原理图,证据16为证人陈子林出具的书面证言。鉴于证人陈子林出庭作证,在无明显瑕疵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人证言的内容能否真实、客观地反映客观真实,与出证人本人的自身状况如对相关技术内容的掌握程度、对所证明事实的介入程度、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等因素相关。本案中,证人陈子林与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婷为直系亲属,属于利害关系人,其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弱,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合议组及双方当事人当庭对证人陈子林进行了交叉质询。即使证据6和16能够相互印证,但从证人证言本身内容分析,只能证明陈子林作为广汉东城和广汉金雁的负责人,早在2004年就参与设计过球形水箱的角钢支架。虽然球形水箱早有存在,球形水箱所用的支架也早已存在,但由于证据6所反映的角钢支架的结构并未体现本专利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涉及的角钢支架的相关特征,如“支架包括环体”、“支撑杆焊接于环体边缘”、“连接于同一侧支撑杆之间的上、下横杆”,因此上述证据所涉及的产品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据6、16不足以证明上述两企业在2004年即开始生产、销售与本专利相同的球形水箱角钢支架这一事实;
Ⅲ. 证据17、18为企业自行印刷的产品宣传册,其是否公开及公开日均无法确定,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产品处于公众想得知即能够得知的状态;
Ⅳ. 证据15的照片为一上标有“猎鹰”的球形水箱照片,《检验报告》中涉及的检验项目虽有“不锈钢板材”、“外爬梯”、“内爬梯”、“焊缝”等诸多项目,但并无证据表明该照片所反映的产品、检验报告以及产品设计原则说明中涉及的产品与本专利设计的产品结构相同;证据20为网页打印件,证据19的公证书仅能证明公证人员会同广汉金雁代理人于2010年10月20日通过网络进入相关网站浏览了相关网页,并通过录屏的方式将相关彩色图片保存,并不能确认网页所涉及产品的公开日均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进而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产品处于公众想得知即能够得知的状态。
综上,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以证明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被使用公开或其它方式公开,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本专利产品属于公知技术,故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证据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决定
维持20082000762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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