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便携式蚊香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26
决定日:2011-07-14
委内编号:5W1015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32938.X
申请日:2006-08-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梁武
授权公告日:2007-08-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严朝彬;蒙夏冰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何炜
参审员:路传亮
国际分类号:A01M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具有实质性区别,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对于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的情形,如果现有技术中并不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同时,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620132938.X、名称为“便携式蚊香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08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8月2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为严朝彬、蒙夏冰,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便携式蚊香盒,其特征在于:便携式蚊香盒由上盖[2]和下盖[1]组成,上盖[2]与下盖[1]连接处有相互吻合的螺纹;在下盖上设有夹子或挂钩;上盖[2]的内侧面的中心点设有支撑架[7];在上盖的内侧面离侧壁一定距离设有钢丝网[8];上盖的侧壁设有数个开口[6],在上盖的侧壁外侧活动连接有控制板[3],控制板[3]上对应于上盖侧壁的开口设有数个缺口[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蚊香盒,其特征在于:在蚊香盒上设有排灰口。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蚊香盒,其特征在于:在蚊香盒的内侧壁上设有一层隔热片。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便携式蚊香盒,其特征在于:所述隔热片是云母石片或石棉片。”
针对上述专利权,梁武(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3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以及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4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098030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申请日为2006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28日,共5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36348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2月16日,共5页;
证据3:公开号为CN188332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申请日为2005年06月25日,公开日为2006年12月27日,申请人汪祥卫,共9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22073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02月28日,共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其形状、构造及其组合所涉及的技术方案不是一种新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经是广泛应用于烟灰缸、蚊香盒等领域,本专利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相对于证据1至4缺乏新颖性、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5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提出其于2011年04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授权公告号为CN275315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但未结合该专利文献具体说明其无效宣告理由,故仅将该专利文献作为参考,不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和3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提出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及其证据使用方式为:使用证据3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使用证据4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4的新颖性,使用证据2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3、4的创造性,使用证据4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4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200620132938.X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二)证据认定
作为专利文献的证据1至4(下称对比文件1至4)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对比文件1和3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由于对比文件3为他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专利申请的专利文献,其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作为判断是否构成破坏本专利新颖性的抵触申请证据使用,对比文件2、4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其所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三)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新颖性
(1)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可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
经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便携式蚊香盒,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一种便携式烟灰缸,并具体公开了该烟灰缸由烟缸体、烟缸盖、挂件、圆销钉等组成,上烟缸体和下烟缸体组合成烟缸体,烟缸盖和上烟缸体用圆销钉连接,烟缸盖上的凹缺与烟缸体上的凸块组成烟灰缸关闭时的锁定机构,使整个装置形成一个可开启或关闭的容器,挂件安装在烟缸体上,便于烟灰缸挂在衣服口袋内(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1页第9-14行)。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相比,二者存在区别特征,例如: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一种便携式烟灰缸,而非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便携式蚊香盒,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盖内侧面中心点设有的支撑架、上盖的内侧面离侧壁一定距离设有的钢丝网、上盖的侧壁设有的数个开口、上盖侧壁外侧活动连接的控制板、控制板上对应于上盖侧壁的开口设有的数个缺口等。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完全不同,并且这些区别特征也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2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3也具备新颖性。
(2)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4可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4的新颖性
经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便携式蚊香盒,对比文件4公开的是一种烟灰缸,并具体公开了该烟灰缸包括缸盖和缸体,缸盖上带有滤网和除灰口(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1页第13-18行)。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相比,二者存在区别特征,例如:对比文件4公开的是一种烟灰缸,而非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便携式蚊香盒,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盖内侧面中心点设有的支撑架、上盖侧壁外侧活动连接的控制板、控制板上对应于上盖侧壁的开口设有的数个缺口等。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完全不同,并且这些区别特征也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2至4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至4相对于对比文件4也具备新颖性。
2、创造性
(1)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可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4的创造性
经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便携式蚊香盒,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一种组装便携式蚊香盘,并具体公开了该蚊香盘包括至少两条支架条,其通过一转接销相连在一起,其端边从中间分开后上下折弯,各成为一向下的支块和一向上的档块,与上述支架条展开的平面相配有石棉盘(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第22行-第2页第4行)。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相比,二者存在区别特征,例如: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由上盖和下盖组成的蚊香盒、上盖与下盖连接处有相互吻合的螺纹、在下盖上设有夹子或挂钩、支撑架设置在上盖内侧面中心点、上盖的内侧面离侧壁一定距离设有的钢丝网、上盖的侧壁设有的数个开口、上盖侧壁外侧活动连接的控制板、控制板上对应于上盖侧壁的开口设有的数个缺口等。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中的蚊香盘并不能解决蚊香在人们户外作业时便于随身携带且防湿、防震、防烫又不浪费蚊香的技术问题,而现有技术中并不存在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2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实质性特点,同时,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也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4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4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具备创造性性。
(2)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4可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
经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便携式蚊香盒,对比文件4公开的是一种烟灰缸,并具体公开了该烟灰缸包括缸盖和缸体,缸盖上带有滤网和除灰口(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1页第13-18行)。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相比,二者存在区别特征(详见新颖性评述部分所述),上述区别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蚊香在人们户外作业时便于随身携带,且防湿、防震、防烫又不浪费蚊香。蚊香盒不同于烟灰缸,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4中烟灰缸的技术方案运用到蚊香盒中,现有技术中并不存在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4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同时,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也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4也具备创造性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至4相对于对比文件4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3、4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4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620132938.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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