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搅拌机
=310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32
决定日:2011-07-08
委内编号:6W1007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75003.X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宏图模具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绍锋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悬臂、立柱、底座、搅拌刀、搅拌缸等部件组成及位置关系是一种较为常见的设计,一般消费者对此是熟知的,在产品均是由上述部件组成的情况下,其中某些部件的形状变化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悬臂顶面及立柱两侧面的区别,位于搅拌机易引人注目的部位,且所占搅拌机整体的比例较大,其形状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为显著,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8月05日授权公告的200730175003.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搅拌机”,申请日是2007年11月05日,专利权人是王绍锋。
针对本专利,东莞市宏图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530071473.2号外观设计专利网页打印件,该专利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10月25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是一种搅拌机,其主要是由“L”型机架,装设在“L”型机架上部的悬臂,装设在悬臂上的搅拌头,放置在“L”型机架上外壁呈弧形状的搅拌缸构成,证据1的各个视图与本专利的各个视图基本相同,即使有细微的差别,也只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1月2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审理本案。
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3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2:200730152425.5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单行页复印件,该专利申请日是2007年08年10日,公告日是2008年08年06日,专利权人是浙江双健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是一种搅拌机,其主要是由“L”型机架,装设在“L”型机架上部的悬臂,装设在悬臂上的搅拌头,放置在“L”型机架上外壁呈弧形状的搅拌缸构成,证据2的各个视图与本专利的各个视图基本相同,即使有细微的差别,也只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08日提交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属于现有设计,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请求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证据是所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合议组告知请求人,证据2的公告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能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请求人当庭变更理由,认为与证据2相比,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请求人变更无效理由超出了一个月期限,不应接受。
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双方均认为搅拌机的大体结构均是如本专利及证据1和证据2的结构,由L形支架、悬臂、底座、机头、搅拌缸等组成,但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较为方正,本专利较为圆滑。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双方对于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是否相同相近似都发表了意见,专利权人还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由合议组当庭转文给请求人。
由于请求人当庭变更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且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合议组同意双方可在口头审理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补充意见陈述。
请求人于2011年05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其认为:1、证据2的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属于本专利的在先设计;2、在口头审理时已经超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的期限,请求人不可以再增加专利法第九条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3、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也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4、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完全不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请求人能否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变更为专利法第九条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但是证据2的公开日期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经当庭告知后,请求人将使用证据2的无效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对此,专利权人指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后不可以再增加理由。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规定期限即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一个月内提交了证据2,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相近似。审查指南规定,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也即请求人实际上已经提出了适用专利法第九条的具体理由,只是该法条的适用与证据明显不对应。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规定,“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明显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告知其有关法律规定的含义,并允许其变更为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例如,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他人在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并在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而无效宣告理由为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情形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告知请求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九条的含义并允许其将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本案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合议组可以允许请求人将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专利法第九条。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是中国专利文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证据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证据2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且其申请人与本专利的申请人不同,因此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的规定,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认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实质均涉及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液压抬头变频调速搅拌机”的外观设计,证据2公开了一种“食物搅拌器”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是“搅拌机”的外观设计,其与证据1、2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证据1、2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中公开了7张图片,如图所示,本专利搅拌机上部为悬臂,悬臂右端为立柱,正对悬臂的下方并与立柱下端连接的为底座,悬臂和底座之间有搅拌缸和搅拌刀,搅拌刀安装在悬臂前端,其悬臂顶面为接近半圆形弧面向下延伸过渡为平面,悬臂前后侧面有不同曲率的弧面过渡,立柱内侧为向内凹的弧面,外侧上部为平面并向下过渡为弧面。(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7张图片,如图所示,在先设计搅拌机上部为悬臂,悬臂右端为立柱,正对悬臂的下方并与立柱下端连接的为底座,悬臂和底座之间有搅拌缸和搅拌刀,搅拌刀安装在悬臂前端,其悬臂顶面为平面,立柱内外侧也皆为平面。(详见证据1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结构均为搅拌机上部为悬臂,悬臂右端为立柱,正对悬臂的下方并与立柱下端连接的为底座,悬臂和底座之间有搅拌缸和搅拌刀,搅拌刀安装在悬臂前端。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的悬臂顶面为弧面,立柱内侧为向内凹的弧面,外侧上部为平面并向下过渡为弧面;而在先设计悬臂顶面为平面,立柱内外侧也皆为平面。
合议组认为:对于搅拌机而言,本专利与证据1的悬臂、立柱、底座、搅拌刀、搅拌缸等部件组成及位置关系是一种较为常见的设计,一般消费者对此是熟知的,在产品均是由上述部件组成的情况下,其中某些部件的形状变化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专利与证据1在悬臂顶面及立柱两侧面的区别,位于搅拌机易引人注目的部位,且所占搅拌机的比例较大,其形状的变化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为显著,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证据2公开了7张图片,如图所示,证据2搅拌机上部为悬臂,悬臂右端为立柱,正对悬臂的下方并与立柱下端连接的为底座,悬臂和底座之间有搅拌缸和搅拌刀,搅拌刀安装在悬臂前端,其悬臂顶面为弧面且两侧向外凸出形成半球形凸起,悬臂前端也有一突出的弧面,立柱内外侧皆为平面。(详见证据2附图)
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结构均为搅拌机上部为悬臂,悬臂右端为立柱,正对悬臂的下方并与立柱下端连接的为底座,悬臂和底座之间有搅拌缸和搅拌刀,搅拌刀安装在悬臂前端。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立柱内侧为向内凹的弧面,外侧上部为平面并向下过渡为弧面,而证据2立柱内外侧皆为平面;另外,证据2的悬臂两侧向外凸出形成半球状凸起、且前端还有一凸出的弧面,而本专利悬臂上无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搅拌机各部件形状的变化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专利与证据2在悬臂顶面及立柱两侧面的区别,位于搅拌机易引人注目的部位,且所占搅拌机的比例较大,其形状的变化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为显著,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175003.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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