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豆浆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豆浆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31
决定日:2011-07-15
委内编号:5W1016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38566.2
申请日:2009-11-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美的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妍
参审员:朱明雅
国际分类号:A23C 11/10, A47J 31/4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或结合现有技术中的公知技术手段,就能够实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对于该发明的公开是充分的。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结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公开的内容,可以准确理解技术特征的含义,从而清楚地确定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那么所述权利要求是清楚的。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那么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238566.2,申请日为2009年11月0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豆浆机,包括机头(1),置于机头内的电机(2),置于机头(1)下方的杯体(6),置于杯体内的粉碎打浆装置(7),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头(1)包括机头上盖以及由金属材料制成的机头下盖(4),机头下盖(4)的底部设有通孔(41),连接电机(2)与粉碎打浆装置(7)的轴(14)穿设在该通孔(41)内,通孔(41)与轴(14)之间由密封件(10)密封。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头上盖与机头下盖之间设有过渡支架(5),机头上盖与过渡支架之间以及过渡支架与机头下盖之间分别设有密封件(91、92)。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头下盖(4)为不锈钢下盖,机头下盖的上端设有向外的翻边(42),所述翻边上设有通孔(45),所述密封件、过渡支架、机头上盖依次支承在翻边上,密封件、过渡支架与机头上盖上设有对应的安装孔,并由穿过通孔和安装孔的螺钉连接在一起。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渡支架(5)的下端面设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定位的凸块(51),所述机头下盖的翻边上设有对应的定位孔(44),所述凸块插设在机头下盖的定位孔中。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头下盖上端向外的翻边(42)上设有定位的凸块(46)或在翻边(42)的外侧焊接有定位的凸块(47)。
6. 根据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机头装设在杯体上 后,所述凸块位于杯体的内侧。
7.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头下盖(4)翻边的周边设有向上的折边(43),所述过渡支架上设有对应的卡槽(53),所述折边插设在卡槽内。
8.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渡支架上端的内侧设有定位凸环,所述定位凸环插设在机头上盖的内侧。
9.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渡支架上端的外侧设有下沉的台阶,所述机头上盖的外侧设置有与该台阶配合凸环,且凸环与台阶具有相互配合的倾斜接触面。
10. 根据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的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头下盖的底部的内侧焊接有固定架(13),固定架(13)的中心为圆筒形,电机固定在固定架上,或者固定架上设有电机支架(12),电机(2)固定在电机支架上。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轴(14)上的密封件(10)为同轴的双层筒形,所述内层筒形部分的内壁与轴(14)配合,外层筒形部分的内壁与电机的外壁配合;该密封件(10)装设在固定架(13)中心的圆筒形部分内。”
请求人于2011年03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3、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申请号为200920133824.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9年7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3月3日;
对比文件2:申请号为200910042334.4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9年8月29日,公开日为2010年2月17日;
对比文件3:申请号为200920006194.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9年3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月20日;
对比文件4:申请号为200410006121.3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9日;
对比文件5:申请号为200910106734.7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2009年9月23日;
对比文件6:申请号为00215885.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6月6日;
对比文件7:申请号为03224974.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12日;
对比文件8:申请号为94235615.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0月18日;
对比文件9:申请号为200820174887.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26日;
对比文件10:申请号为200820041329.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6月17日。
请求人认为:(1) 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由金属材料制成的机头下盖(4)”必然十分沉重,即或者强度不够,或者无法实用;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通孔(41)与轴(14)之间由密封件(10)密封”,但说明书中并没有充分说明如何实现静态的通孔如何与高速旋转的轴实现密封;权利要求2记载的“机头上盖与机头下盖之间设有过渡支架(5),机头上盖与过渡支架之间以及过渡支架与机头下盖之间分别设有密封件(91、92)”,但是说明书中对过渡支架的结构以及如何与密封件进行配合并未公开,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记载的“机头”、“上盖”、“下盖”和“密封件”,及权利要求2记载的“过渡支架”和“分别设有密封件”的含义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如何实现“由金属材料制成的机头下盖(4)”既能强度够同时又避免过重而具有实用性的必要技术特征,也没有记载“(静态)通孔(41)与(高速旋转)轴(14)之间(如何)由密封件(10)密封”、密封件的结构等必要技术特征,同时也没有记载“加热装置”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1、2或3不具备新颖性。(5)权利要求1、2、3、10相对于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4或6或7或8与对比文件5的结合,对比文件4和8的结合,对比文件8和9的结合,对比文件8、9和10的结合,对比文件4、9、10的结合以及上述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4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1删除。
专利权人具体理由为:(1)关于下盖厚度及强度等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技术知识和具体情况即可以选择合适的厚度及强度;对于通孔中的密封件与轴之间密封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技术知识即可以采用现有的密封结构,来实现通孔与轴之间的密封效果;对于过渡支架,其作为一种上、下盖的过渡部件,用于分别连接机头上盖和机头下盖,并且在连接处分别设置密封,故只要能实现连接并配合密封件实现密封的任何过渡结构均可。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上述技术特征在说明书及附图均有明确记载,因此,权利要求书已经清楚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密封件与轴的密封方式及密封件的具体结构并不是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无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是否包含了“加热装置”,只要采用了金属下盖,即可以实现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4)由于将原权利要求1删除,故针对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不再进行答复。(5)修改后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4和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4和8的结合,对比文件8和9的结合,以及对比文件4、9和10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在修改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原从属权利要求3和10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4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交请求人;(2)因专利权人删除了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故请求人放弃关于权利要求1的无效理由和相应对比文件1-3,同时请求人放弃对比文件6和7;(3)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确定的无效请求范围是:a.说明书中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b.修改后权利要求1-10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c.修改后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d.修改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4和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8、9和10的结合,或对比文件4、9和10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8、9和10的结合,或对比文件4、9和10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4和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8、9和10的结合,或对比文件4、9和10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2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删除了权利要求1,其余权利要求编号作适应性修改。经审查,该修改符合《审查指南》关于权利要求修改的规定,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即为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4-5、8-10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或结合现有技术中的公知技术手段,就能够实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对于该发明的公开是充分的。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记载了技术特征“由金属材料制成的机头下盖(4)”,但是由于下盖部件要承担电机等机头的重量,而且还需要支撑与转轴间的动静密封,故其必然有相当的厚度,而以金属材料作成后,则必然十分沉重,又会导致无法实际使用,本专利说明书没有给出一具体技术方案实现避免两难,本技术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的劳动无法实现;(2)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通孔(41)与轴(14)之间由密封件(10)密封”,但轴14是要高速旋转的,而说明书中并没有充分说明如何实现静态的通孔(41)如何与高速旋转的轴(14)实现密封;其实现方式和密封件的构成均没有充分的公开,导致本技术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的劳动无法实现;(3)权利要求2记载的“机头上盖与机头下盖之间设有过渡支架(5),机头上盖与过渡支架之间以及过渡支架与机头下盖之间分别设有密封件(91、92)”,但说明书没有公开过渡支架的结构,附图中也仅有局部,由于其还要与密封件进行配合,实现密封作用,但以现有知识对支架的合理理解,其应该是具有透空的支撑骨架构成,对于本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要利用透空的骨架实现密封的作用,明显不具有创造性的劳动无法实现,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所有权项均应宣告无效。
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采用金属机头下盖替代现有技术中的塑料下盖,以避免塑料下盖在长期与高温液体接触后产生的有害影响,并便于清洗。本领域技术人员利用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并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选择合适的厚度和强度,以满足实施本发明的需要。并且,在请求人提交的现有技术中,也已存在利用金属制作机头下盖或下罩的实例(如对比文件4、8)。可见,采用金属制作机头下盖并选择合适的厚度和强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能够实现的;(2)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由于豆浆机机头长期与豆浆液接触,为防止豆浆液进入机头内的损坏电机及其他部件,通常都需要在某些部位设置密封结构,例如,通孔与旋转轴之间。而为实现密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采用本领域公知的密封结构;(3)为了解决机头上下盖的连接问题,本专利设置了“过渡支架”。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能够理解,所谓“过渡支架”位于机头上盖和下盖之间,是一支承结构。设置“过渡支架”的目的在于解决上下盖的连接固定问题。因此,本专利的“过渡支架”应当理解为位于机头上下盖之间、能起到过渡支承作用并用于连接固定上下盖的结构。同时,对于在“过渡支架”和机头上下盖之间设置密封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任何现有技术中公知的合适的密封结构。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公开不充分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结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公开的内容,可以准确理解技术特征的含义,从而清楚地确定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那么所述权利要求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记载的“机头”、“上盖”、“下盖”和“密封件”,及权利要求2记载的“过渡支架”和“分别设有密封件”的含义不清楚,不明确,其具体结构和可能包含的结构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对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机头”、“上盖”、“下盖”,通过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公开的内容(说明书第[0024]、[0025]段及附图1至6),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知识,可以理解上述部件的位置及配合关系。对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密封件”以及权利要求2记载的“过渡支架”和“分别设有密封件”,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密封件”意为本领域现有技术中所公知的密封结构,“过渡支架”意为位于机头上下盖之间、能起到过渡支承作用的结构。因此,上述技术特征的含义是清楚的,其包含的部件位置和配合关系也是清楚的,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10不清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那么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豆浆机,包括机头(1),置于机头内的电机(2),置于机头(1)下方的杯体(6),置于杯体内的粉碎打浆装置(7),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头(1)包括机头上盖以及由金属材料制成的机头下盖(4),机头下盖(4)的底部设有通孔(41),连接电机(2)与粉碎打浆装置(7)的轴(14)穿设在该通孔(41)内,通孔(41)与轴(14)之间由密封件(10)密封;所述机头上盖与机头下盖之间设有过渡支架(5),机头上盖与过渡支架之间以及过渡支架与机头下盖之间分别设有密封件(91、92)。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豆浆机,其具体公开了主体2(对应于本专利机头),驱动电机3装于主体2内(对应于本专利电机),外壳1(对应于本专利杯体),刀片5(对应于本专利粉碎打浆装置),驱动轴4(对应于本专利轴),底盘罩8(对应于本专利金属机头下盖),主体2上部对应于本专利机头上盖(参见图1、4、5)。由图中可见,驱动轴4伸出底盘罩8外部并连接刀片5和驱动电机3,故底盘罩8底部一定设有通孔。如前所述,本专利的过渡支架应当理解为位于机头上下盖之间、能起到过渡支承作用并用于连接固定上下盖的结构。对比文件4中主体的下部(即图4、5中标号2所指示的部分)位于机头上盖和底盘罩8之间,并且起到过渡支撑作用,同时也用于连接固定上下盖,可见,对比文件4中主体的下部即相当于本专利的过渡支架。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相比,区别在于:(1)通孔(41)与轴(14)之间由密封件(10)密封;(2)机头上盖与过渡支架之间以及过渡支架与机头下盖之间分别设有密封件(91、92)。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为:豆浆液与豆浆机机头接触过程中,防止豆浆液进入机头内损坏电机及其他部件。
对于区别特征(1),由于轴直接带动粉碎打浆装置,其直接与豆浆液接触,如果在通孔处不设置密封装置,豆浆液必然由此通孔进入下盖内部,豆浆液将损坏电机及其他部件,造成豆浆机损坏。对于区别特征(2),豆浆机上盖通常不接触豆浆液,而下盖则长期接触豆浆液,因而如果不在机头上盖与过渡支架之间以及过渡支架与机头下盖之间分别设有密封件,在豆浆机使用过程中或者清洗过程中,豆浆液或水容易从上下盖与过渡支架的连接处渗入机头内部,损坏电机及其他部件。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需要在通孔与轴之间以及上下盖与过渡支架的连接处设置密封装置。因此,在对比文件4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本专利的密封装置较现有技术中公知的密封装置并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4并没有公开机头上下盖之间设有过渡支架。对此,合议组认为:正如专利权人在口审中认为,“过渡支架”是“能实现连接的任何过渡结构”。因此,本专利的“过渡支架”并不局限于某种具体的结构方式,而应当理解为涵盖了所有位于机头上下盖之间、能起到过渡支承作用并用于连接固定的结构方式。而对比文件4中主体的下部位于机头上盖和底盘罩8之间,起到了过渡支撑作用,同时也用于连接固定上下盖,可见,对比文件4中主体的下部即属于本专利的“过渡支架”的一种具体结构方式。因而,对比文件4公开了机头上下盖之间设有过渡支架这一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机头下盖(4)为不锈钢下盖,机头下盖的上端设有向外的翻边(42),所述翻边上设有通孔(45),所述密封件、过渡支架、机头上盖依次支承在翻边上,密封件、过渡支架与机头上盖上设有对应的安装孔,并由穿过通孔和安装孔的螺钉连接在一起。
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豆浆机,其也具有向外的翻边,在翻边上设有通孔,用螺钉穿过通孔将上下盖连接在一起(如图1),翻边的作用是为了方便固定。可见,对比文件5已经给出了设置翻边,将上下盖支承在翻边上并用螺钉穿过通孔将它们连接在一起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利用对比文件5中的连接方式,设置翻边,将密封件、过渡支架、机头上盖依次支承在翻边上,用螺钉将上述部件固定在一起,这种连接方式并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对比文件4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机头下盖的底部的内侧焊接有固定架(13),固定架(13)的中心为圆筒形,电机固定在固定架上,或者固定架上设有电机支架(12),电机(2)固定在电机支架上。
对比文件4公开了托架11(说明书第4页第2段以及图2、4或5),具体公开了“托架11设置于底盘罩和主体之间的预定位置上,用以增强把驱动电机3固定到主体上的紧固力”,可见该托架也是用于固定电机。而对于托架的固定方式,不论采用焊接还是其他诸如螺钉固定,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托架的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在实现固定作用的前提下,根据需要选择合适的形状,如为配合机头下盖的通孔而设置成圆筒形。而在固定架上再加设电机支架以支撑电机,仍然是实现固定电机的作用,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容易想到的。并且,本权利要求中的固定架或电机支架也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9相对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2、9不具备创造性,应被宣告无效,故对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2、9的其他无效理由以及相对于其他证据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的基础上,宣告20092023856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9无效,维持权利要求3-8、10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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