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壁布(金莎)
=05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33
决定日:2011-07-13
委内编号:6W1009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54589.0
申请日:2009-09-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应伟斌
授权公告日:2010-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艺龙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由于本专利和证据中的外观设计均为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的布料,加之本专利没有要求保护色彩,故仅需对比二者的图案。本专利与证据的图案均是隐约可见的数排条纹设计,二者的不同点仅仅在于条纹宽度的差异,在条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且条纹宽度差异不明显的情况下,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30154589.0、名称为“壁布(金莎)”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9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19日,专利权人为杭州艺龙纺织装饰有限公司。
请求人于2011年03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02330742.0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复印件及其视图放大图复印件共2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3月05日;
证据2:02307064.1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复印件及其视图放大图复印件共2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09日;
证据3:02373960.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复印件及其视图放大图复印件共2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8月20日;
证据4:02315403.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复印件及其视图放大图复印件共2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1月22日。
请求人认为,(1)证据2和证据3中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2)本专利仅有一幅主视图,除布的织纹外没有其它设计内容,证据1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证据1是有幅面的平面织物产品,证据2或证据3与本专利的织纹相同或者相近似,证据4的后视图与本专利外观形状相同,本专利与各个证据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5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只有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放弃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
(2)请求人表示请求书正文中证据3的专利号写错,以表格和附件公开文本的内容为准,同时表示各个证据单独使用;
(3)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仅有一幅主视图,除布的织纹外,没有外观设计的内容,照片颜色是金的,但是没有保护色彩,壁布没有条纹,下部的条纹是光折射的效果,即使有也是不明显的条纹,条纹的效果很弱,而且实际产品没有条纹,产品名称中的“莎”是指类似砂纸似的纹路。并就证据1-4与本专利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阐述了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3是一份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3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而且其产品种类与本专利相同,故其可以作为与本专利是否相同相近似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一种壁布(金莎)的外观设计,其中只有一幅主视图,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为平面产品,单元图案四方连续而无限定边界”。结合主视图和简要说明的记载可以得知,本专利为一种平面壁布,没有要求保护色彩,壁布纹理无明显的设计,仅仅从主视图中隐约可见有竖向排列的数排条纹。(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3中公开了一种“毛料布(暗红浮影)”的外观设计,其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毛料布为平面产品,厚度与平面比可忽略,故省略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2.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3.本外观设计毛料布的单元图案为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由此可知,证据3也公开了一种平面布料,从其主视图中隐约可见横向排列的数排条纹,条纹的宽度比本专利条纹的宽度略宽。(详见证据3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3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都是一种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的平面布料,都有数排条纹;二者的不同点在于:条纹的宽度和方向不同。
合议组认为,布料可以通过不同图案、色彩的设计而作出各种风格和不同整体效果的设计,也就是布料的图案和色彩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而本案中,本专利没有要求保护色彩,其图案也只有隐约可见的条纹。对于布料而言,条纹的排列方向只是不同方向放置布料时产生的差异,故条纹的排列方向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由此本专利与证据3的不同仅仅在于条纹的宽窄。由于证据3已经公开条纹的设计,并且二者图案中条纹的视觉效果比较弱,加之条纹宽度的差异并不十分明显,故条纹宽度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性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3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30154589.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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