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电视机顶盒(800)=14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数字电视机顶盒(800)
=14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47
决定日:2011-07-08
委内编号:6W1006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44887.X
申请日:2008-04-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珠海跃华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4-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涂志群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证据1虽然均属于数据信号处理的装置,但是本专利是用于处理电视数据信号的装置,其用途是与电视连接,接收电视节目。而证据1的用途是与电脑连接,实现各种网络信息的传送、接收,因此二者的用途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4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数字电视机顶盒(800)”的200830044887.X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4月02日,专利权人为涂志群。
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本专利),珠海跃华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ZL200630018093.7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是机顶盒,证据1是网关,两者均属于家庭网络服务的装置,属于相近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的比较。本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呈长方体形,正面与顶面之间,以及顶面与背面之间均具有弧面,顶面与侧面之间均有过渡曲面。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产品正面,本专利为显示屏,其上为三个按钮,证据1为5个显示灯;(2)产品顶部点状排列不同;(3)侧面散热孔大小和数量不同。请求人认为,上述不同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和受功能唯一限定的部件替换,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2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使用及销售场所不同,外观设计也不相近似,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两者的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与证据1的长宽比例明显不同,且本专利两侧边为垂直边,证据1两侧边为斜边。(2)结构分布及形状不同。本专利有屏幕,插接口为圆形,顶部设置矩阵方孔,证据1仅有指示灯,接口为方形,顶面呈菱形分布圆形凹口。上述区别对产品的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5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06月15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依据证据1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用于计算机上的网络设备,而本专利是用于电视机上的设备,两者的用途不同,销售场所也不相同,因此不属于相同、相近种类的产品。对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分类号相同,都是14-03类,也都是用于家庭服务的网络装置,因此属于相近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比较。关于相近似对比,专利人认为存在以下不同:(1)本专利在产品的正前方设有一个长方形显示屏,顶部设三个按键,而证据1仅在产品正面设有数个信号灯。(2)在产品后部,本专利设置的是圆形插孔,尾部两端有凸起,而证据1设置的是方形插孔,尾部两端没有凸起。(3)本专利顶部凹陷的装饰孔排布图案与证据1不同。对此,请求人认为,对于区别点(1)和(2)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规定的,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造成的区别,并且从证据1的后视图来看,其尾部两端也同样存在凸起。对于区别点(3)属于局部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对于专利权人2010年12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表示以当庭意见为准,庭后不再作书面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证据1是ZL200630018093.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专利的产品名称是“数字电视机顶盒(800)”,其申请日2008年04月02日。证据1的产品名称是“网关”,其公告日是2007年07月04日,属于国内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的规定,只有对于相同或相近类别的产品,才可能存在外观设计相近似的情况。所谓相近类别的产品是指用途相近的产品。
对于请求人所主张的“本专利与证据1的分类号相同,且均用于家庭服务的网络装置,因此属于相近种类产品”,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与证据1均属于数据信号处理的装置,但是本专利的产品名称为“数字电视机顶盒”,其是用于处理电视数字化信号的装置,其用途是与电视连接,收看电视节目。而证据1的产品名称为“网关”,其用途是与电脑连接,实现各种网络信息的传送、接收,因此二者的用途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故其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30044887.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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