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叶轮式增氧机叶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叶轮式增氧机叶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46
决定日:2011-07-18
委内编号:5W1015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16668.X
申请日:2003-11-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梁家明
授权公告日:2005-04-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佛山市顺德区金顺达机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高雪
参审员:刘宁
国际分类号:A01K 6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多个区别特征,所述区别特征或者被另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另一篇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04月13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0320116668.X、名称为“一种叶轮式增氧机叶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11月06日,专利权人为佛山市顺德区金顺达机器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叶轮式增氧机叶轮,其特征在于,叶片单独注塑成形并可拆卸;轮锥体分上下轮锥体;上轮锥体、连接盘和加强筋一体注塑成型;下轮锥体单独注塑成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叶轮式增氧机叶轮,其特征在于,叶片与上轮锥体用螺栓连接,叶片有凸块插入上轮锥体的坑槽内定位。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叶轮式增氧机叶轮,其特征在于,上轮锥体与连接盘连接筋板上有透气孔及用作安装叶轮拧螺栓的操作位置孔。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叶轮式增氧机叶轮,其特征在于,上下轮锥体开有12排透气小孔。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叶轮式增氧机叶轮,其特征在于,每块叶片上开有一排透气小孔。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叶轮式增氧机叶轮,其特征在于,下轮锥体开有大透气孔,大透气孔上连有塑料网;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叶轮式增氧机叶轮,其特征在于,轮锥体与连接盘有4条加强筋相连,而且加强筋不对正叶轮中心,是按顺时针螺旋方向。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叶轮式增氧机叶轮,其特征在于,叶片与轮锥体成倾斜夹角α一般为15° - 30°。”
针对上述专利权,梁家明(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3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申请号为200320116668.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即本专利的授权文本;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48279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3月27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54667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4月23日(下称对比文件2)。
请求人提出的具体无效理由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① 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叶片可拆卸,而叶片的拆卸仅仅用于更换和注塑加工的方便,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该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② 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部分公开了螺栓连接和凸凹齿槽相互咬合连接的技术特征,该连接方式本身属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③ 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文字和附图公开了连接盘的筋板、连接螺栓孔、透气孔,该连接方式本身属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④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文字和附图公开了透气孔,该技术特征本身属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⑤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文字和附图公开了透气孔,该技术特征本身属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⑥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公开的叶轮的下轮锥体都开有透气孔,增加塑料网本身是过滤水中的杂物,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该技术特征本身属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⑦对比文件2公开了连接盘的筋板,其附图1显示的加强筋不对正叶轮中心。该技术特征本身属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7不具有创造性;⑧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公开的叶轮结构中,叶片与轮锥体成倾斜夹角,其附图中显示的夹角为20°-30°,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该技术特征本身属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8不具有创造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2、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① 本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了叶片与上轮锥体用螺栓连接,叶片有凸块插入上轮锥体的坑槽内定位的技术特征,说明书中有相同记载,但是从文字和附图中没有公开叶片上的凸块形状和位置,也没有公开轮锥体的坑槽的形状和位置,导致公开不充分;② 本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了轮锥体与连接盘有4条加强筋相连,而且加强筋不对正叶轮中心,是按顺时针螺旋方向,说明书中有相同记载,但是从文字和附图中没有公开该技术特征。
(3)本专利权利要求4、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① 本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了上下轮锥体开有12排透气小孔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因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② 本专利权利要求8记载了叶片与轮锥体成倾斜夹角,一般为15°-30°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因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0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了专利权人。
2011年03月30日,请求人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陈述书,再次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
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8820573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其公告日为1988年12月07日(下称对比文件3)。
请求人补充的具体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① 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叶片单独注塑成形并可拆卸,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将叶片与叶轮单独制作、然后将叶片安装到叶轮上的技术方案,虽然对比文件3中采用焊接工艺,但是焊接工艺中包括锡焊、铜焊、银焊、电弧焊等,为了拆卸的方便,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采用锡焊,也可以采用螺纹连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叶片的拆卸仅仅用于更换和注塑加工的方便,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该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② 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部分公开了螺栓连接和凸凹齿槽相互咬合连接的技术特征,该连接方式本身属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③ 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文字和附图公开了连接盘的筋板、连接螺栓孔、透气孔,该连接方式本身属公知常识,对比文件3中也公开了锥体上的透气孔结构,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④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文字和附图公开了透气孔,该技术特征本身属公知常识,对比文件3中也公开了锥体上的透气孔结构,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⑤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文字和附图公开了透气孔,该技术特征本身属公知常识,对比文件3中也公开了锥体上的透气孔结构,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⑥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公开的叶轮的下轮锥体都开有透气孔,增加塑料网本身是过滤水中的杂物,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该技术特征本身属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⑦对比文件2公开了连接盘的筋板,其附图1显示的加强筋不对正叶轮中心,该技术特征本身属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7不具有创造性;⑧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公开的叶轮结构中,叶片与轮锥体成倾斜夹角,其附图中显示的夹角为20°-30°,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该技术特征本身属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8不具有创造性。
针对请求人于2011年03月02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主要认为:(1)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部分内容,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本专利叶片与轮锥体分开注塑再另行连接主要解决三个问题:① 使叶轮包装体积减小,由于叶片设在轮锥体的径向位置,导致叶轮直径过大,如果叶片能够从轮锥体上拆除,将大犬减小包装体积;② 由于叶片在旋转过程中易碰到水中的较硬较重漂浮物,叶片易打碎,如果叶片能够更换,将大大节约用户成本;③ 降低注塑成本;轮锥体分上下轮锥体结构所产生的优点在于:① 降低注塑成本;② 降低产品高度,减少包装成本;③ 由于下轮锥体的端口上开孔,用塑料料网遮盖,由于塑料网易破碎,下锥体能够更换,将大大节约用户成本;上轮锥体、连接盘和加强筋一体注塑这种结构所产生的技术优点在于:由于电机是安装于连接盘上的,电机旋转产生非常大的扭力,连接盘及轮体将承受非常大的扭矩,上轮锥体、连接盘都是塑料件,只有一体注塑才能承受电机的扭力提高强度,才能经久耐用;而对比文件1根本解决不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叶轮不能直接导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因此引用它的从属权利要求2-8也均具有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特征已被说明书充分公开,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部分最后两行,及说明书附图3、4清楚地说明了叶片的凸块与轮锥体坑槽配合关系,至于请求人提到的凸块的形状及坑槽的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都能预见到,属于公知技术;
(3)权利要求7所保护的技术特征已被说明书充分公开,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部分倒数第二行,及说明书附图2,轮锥体与连接盘有4条加强筋7相连;
(4)权利要求4所保护的技术特征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权利要求4记载的上下轮锥体开有12排透气小孔在说明书最后二行及附图2、3中已充分显示,而说明书附图为说明书一部分,轮锥体及叶片按如图三截面形状均开有一排透气小孔8,而图2俯视面则清楚地显示了12排小孔8;
(5)权利要求8所保护的技术特征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权利要求8记载的叶片与轮锥体成倾斜夹角,一般为15°-30°的技术特征,在说明书具体实施部分倒数第三行、第二行,及附图4,已充分公开和记载,叶片与轮锥体按如图四截面形状成倾斜夹角a连接;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1年04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5月0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1年04月12日将请求人于2011年03月30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了专利权人。
合议组于2011年04月25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0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寄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2、7;本专利权利要求4、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放弃对比文件2作为证据使用,放弃其他创造性评述的组合方式。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其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各自的具体主张及理由,请求人明确表示口头审理结束之后不再提交任何书面意见和证据。
专利权人期满未对合议组于2011年04月12日转寄的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进行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3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由于对比文件1、3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对比文件1、3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叶轮式增氧机叶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增氧机叶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6-19行,附图1):一种增氧机叶轮,包括叶轮体1和上接盘2构成,叶轮体1和上接盘2均通过模具注塑成形,叶轮体1由叶片1-1和轮锥体1-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轮锥体)整体注塑成形,叶轮体1与上接盘2通过螺栓连接在一起,所述叶轮体内的圆周上等分点处设有螺栓固定架,该固定架3上有凹槽,凹槽的中间有孔,在所述上接盘2圆周上等分点处设有螺孔4,通过该螺栓固定架3和螺孔用螺栓将叶轮体1和上接盘2固定在一起;此外,由对比文件1说明书附图1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1中的上接盘包括与马达转轴连接的圆盘(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盘)和上小下大的锥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轮锥体),在轮锥体1-2靠近与上接盘连接的螺栓的位置设置有垂直的薄壁(阴影区域),所述薄壁可以起到支撑和增强的作用(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加强筋)。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叶片、上下轮锥体和连接盘均通过注塑成型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A、权利要求1中叶片单独注塑成型并可拆卸,下轮锥体单独注塑成形,而对比文件1中叶片1-1和轮锥体1-2整体注塑成形;B、权利要求1中上轮锥体、连接盘和加强筋一体注塑成形,而对比文件1中未明确上接盘中是否设置加强筋以及其是否与上接盘一体注塑成形。由上述区别特征重新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延长叶片使用寿命、改善叶片性能。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B,设置加强筋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其制造方法也是本领域公知的,因此在上接盘中设置加强筋以增强上接盘的机械强度并与上接盘一体注塑成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对于上述区别特征A,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叶轮式增氧机的叶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行-第3页第1行,附图2):一种叶轮式增氧机的叶轮,叶轮4做成倒锥体形;在叶轮倒锥体的母线上焊有8~12个V型空心叶片5。V型空心叶片5是由两块略有高矮的长方形钢板间断焊接而成,其间断焊接的空隙即为叶片进入水域的进气孔。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将叶片与叶轮分开制造再连接在一起的技术方案,而叶片与叶轮的连接方式是通过焊接还是可拆卸的连接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来自由选择,为了克服部分叶片可能先损坏而导致整个叶轮报废的缺陷,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叶片设置成可拆卸的方式与叶轮连接,从而在叶片损坏时易于更换,延长整个叶轮的使用寿命。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并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即将对比文件1中的叶片与下轮锥体分别注塑成形并设置成可拆卸的结构,以克服部分叶片可能先损坏而导致整个叶轮报废的缺陷,并将上轮锥体、连接盘和加强筋一体注塑成形,以增强其机械强度。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专利权人在2011年04月0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口头审理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陈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叶轮叶片与轮锥体分开注塑再另行连接的技术方案可解决的技术问题均属于该技术方案本身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由于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显而易见的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必然可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取得相应的技术效果;而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轮锥体分上下轮锥体的结构,该结构必然具备专利权人所述的这些优点;对于上轮锥体、连接盘和加强筋一体注塑这种结构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由此得到的技术方案必然可以具备上述结构所具备的优点;因此,专利权人所述的上述优点均属于上述结构本身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没有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也不能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叶片与上轮锥体用螺栓连接,叶片有凸块插入上轮锥体的坑槽内定位。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可以通过螺栓将两个部件进行连接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对于“叶片有凸块插入上轮锥体的坑槽内定位”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为了使叶轮体1与上接盘2连接更为牢固,还可以在二者的连接接合面处均设有凸凹齿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凸块),二者相互咬合连接在一起,其中的凸凹齿槽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作用相同,也是为了使两者连接更牢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该技术特征应用于叶片与上轮锥体的连接,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上轮锥体与连接盘连接筋板上有透气孔及用作安装叶轮拧螺栓的操作位置孔。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叶轮式增氧机的叶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附图1、2):一种叶轮式增氧机的叶轮,根据说明书附图1、2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叶轮4的上表面(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上轮锥体)设置有多个圆孔,所述圆孔可以起到透气和兼用作安装叶轮拧螺栓的操作位置孔,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而在该叶轮的适当位置,例如上轮锥体与连接盘连接筋板等位置设置这些透气孔,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上下轮锥体开有12排透气小孔。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叶轮式增氧机的叶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3页第8-9行,附图2、3):一种叶轮式增氧机的叶轮,在与叶片5的空心相对应的倒锥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下轮锥体)母线上还钻有若干个进气孔9(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透气小孔),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而在该叶轮的上轮锥体也设置这些透气孔,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而具体设置多少排小孔,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简单试验可以得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每块叶片上开有一排透气小孔。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叶轮式增氧机的叶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行-第3页第1行,附图3):一种叶轮式增氧机的叶轮,V型空心叶片5是由两块略有高矮的长方形钢板间断焊接而成,其间断焊接的空隙即为叶片进入水域的进气孔1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透气小孔),根据对比文件3说明书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上述进气孔14是一排,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6-7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下轮锥体开有大透气孔,大透气孔上连有塑料网;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轮锥体与连接盘有4条加强筋相连,而且加强筋不对正叶轮中心,是按顺时针螺旋方向。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下轮锥体上开有大透气孔,并在大透气孔上连有塑料网,以过滤水中的杂质,以及在轮锥体和连接盘上设置加强筋,加强筋不对正叶轮中心以增强叶轮的机械强度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而将加强筋的数目设成4条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和简单试验可以得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分别得到权利要求6、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6、7也均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叶片与轮锥体成倾斜夹角α一般为15°-30°。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叶片与轮锥体的倾斜夹角α设置为15°-30°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在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3页第2行也提到:在叶轮倒锥体的母线上焊有8~12个V型空心叶片5,V型空心叶片5是由两块略有高矮的长方形钢板间断焊接而成,将两片长方形钢板的夹角控制在15°-20°之间,这样搅水和增氧的效果最好,其也证明了上述特征在本领域就是公知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320116668.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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