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管式造气炉炉体-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冷管式造气炉炉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48
决定日:2011-07-21
委内编号:5W101250
优先权日:2004-04-28
申请(专利)号:200520001891.9
申请日:2005-02-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新乡市心连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3-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董久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森
参审员:周文娟
国际分类号:C10J 3/2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需要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找到区别特征从而分析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以此来判断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1日授权公告的第200520001891.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名称为“冷管式造气炉炉体”,申请日为2005年2月3日,优先权日为2004年4月28日,专利权人为董久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冷管式造气炉炉体,包括:内套、上、下环管,其特征在于:上、下环管的内侧设有开口,并分别与内套的上下端相连,上、下环管通过冷管相连,冷管上开有纵向敞口,并沿圆周方向与内套、相邻冷管连接在一起,上环管上设有汽液出口,下环管上设有液体进口、排污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冷管式造气炉炉体,其特征在于:上、下环管、冷管的外部设有保温层。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冷管式造气炉炉体,其特征在于:上、下环管之间设有加固连接架。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冷管式造气炉炉体,其特征在于:内套的上下端直径可以不等。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冷管式造气炉炉体,其特征在于:冷管可以是任何形状。”
针对上述专利权,新乡市心连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HG/T 20569-94,机械搅拌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于1994年11月28日发布,封面页、书名页、正文第38-39页的复印件,共4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9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其中增加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附件2仅存在“上、下环管的内侧设有开口,冷管上开有纵向敞口”这一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分别和公知常识、或附件1、或附件3、或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以附件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2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附件2给出了得到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或者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或附件1、或附件3公开,从而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还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作出的G103648号检索报告也说明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同时补充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HG/T 20569-94,机械搅拌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于1994年11月28日发布,封面页、书名页、正文第16、17、33-35、38-39页的复印件,共9页(该附件包含了附件1′的所有内容);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 232539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3:公开日为1986年1月8日、公开号为昭61-2792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9页。
附件4:公开日为2004年12月7日、公开号为US6827912B2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9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1993年12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4807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10年12月28日出具的G103648号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7页。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1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并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的第108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的结论为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同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一中行初字第561号行政判决书也维持第1087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HG/T 20569-94,机械搅拌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于1994年11月28日发布,封面页、正文第3、5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150-1998,钢制压力容器,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8年3月20日发布,封面页、版权页、正文第1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3:《现代煤化工技术手册》,贺永德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化学与应用化学出版中心出版,2004年3月,封面页、版权页、正文第354、355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4:《新编钢铁材料手册》,曾正明,中国电力出版社,2009年6月,封面页、版权页、正文第5-6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8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10页;
证据6: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2008)一中行初字第561号,复印件,共16页。
专利权人于2011年1月11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不属于相同技术领域、技术特征明显不同。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2月23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月11日提交的两次意见陈述书以及其中一次意见陈述书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9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4月1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15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8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作出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2及其与其它对比文件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结论;附件3与本专利的冷管设置结构本质不同;附件4的公开日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后,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附件5与本专利无可比性;附件6的结论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与其他附件的结合不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
2、请求人放弃2010年11月29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及证据的使用方式;放弃附件4作为证据使用,并放弃与之相关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的组合方式;放弃附件6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放弃其提交的证据4-6作为证据使用,放弃2011年1月11日提交的未附有证据的、且其中记载有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的补充意见的意见陈述书。
3、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3和5的真实性,,并认可附件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
4、关于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2公开了一种水夹套,附件2中的钢管是作为水夹套的冷管,其中通入换热介质水,使用时必然要将水夹套套在内套外面使用,因此附件2已经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冷管沿圆周方向与内套连接在一起”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与附件2仅存在“上、下环管的内侧设有开口,冷管上开有纵向敞口”这一区别特征;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中没有记载水夹套套在内钢筒外面使用,并且如果将水夹套与内钢筒相套,则由于内钢筒不与水相接触而无法实现换热作用;对于附件2是否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冷管沿圆周方向与内套连接在一起”,合议组当庭要求请求人进行确认,请求人经确认后明确表示附件2已经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有关“内套”的技术特征。
5、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分别和公知常识、或附件1、或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2,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2的真实性;附件2为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法律适用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2月3日,属于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适用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需要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找到区别特征从而分析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以此来判断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附件2公开了一种煤气发生炉中的水夹套,其由上封头体1、钢管2、下封头体3、进水管节4、出水管节7等构成,一组钢管以炉中心为轴线均匀对称连续布置并焊接在一起,上封头体1与下封头体3为一圆环状密封体,钢管2的上端插入上封头体1底部,下端插入下封头体3的顶部,上、下封头体与钢管焊接成一个整体,钢管之间通过上、下封头体相互连通,上封头体1顶部插有出水管节7用于排放饱和水蒸气,下封头体3底部插有进水管节4用于补充水分,下封头体3另一侧插有排污管节5,用于排除水垢及水中杂质。在生产过程中煤炭在水夹套内侧燃烧,钢管2直接受热,钢管2内的水受热膨胀,饱和水蒸汽进入上封头体1内由出水管节7排出(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第2页第2段、以及附图1、2)。关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冷管沿圆周方向与内套连接在一起”的技术特征,附件2中的钢管是作为冷管使用,在其使用时必然要将水夹套套在内钢筒(相当于内套)外面使用,附件2已经隐含公开了冷管沿圆周方向与内套连接在一起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与附件2除了存在“上、下环管的内侧设有开口,冷管上开有纵向敞口”的区别之外,其他的技术特征均被附件2公开;而所述区别特征分别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或者被附件1公开并给出了结合到附件2的技术启示、或者是附件3给出了得到上述区别特征并结合到附件2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分别和公知常识、附件1、或附件3的结合没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关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冷管沿圆周方向与内套连接在一起”的技术特征,根据附件2背景部分公开的内容可知,其是对现有技术中内、外钢套同心套在一起的水夹套的内筒长期处于高温的工作状态容易被磨损、腐蚀而出现承受压力降低、发生变形、安全性能差,如果内筒体某一处破漏,整个水夹套都得更换的技术问题而采取的下述改进方案:水夹套是一组钢管以炉中心为轴线,均匀对称连续布置并焊接在一起,钢管的上、下端分别用环形密闭的上、下封头体连接并且相互连通。这样,如果水夹套的某处损坏,只需将此处的一根钢管更换即可(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第2、4段);附件2也明确记载了在生产过程中煤炭在水夹套内侧燃烧,钢管2直接受热,钢管2内的水受热膨胀,饱和水蒸汽进入上封头体1内由出水管节7排出(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2页第2段),由此可见,附件2公开的水夹套中的均匀对称连续布置的一组钢管是作为换热介质流通的部件,其内侧围成的空间构成了煤气发生炉的反应空间,即相当于现有技术中的内筒或内套,因此附件2公开的水夹套在使用时不会设置在内筒的外侧,从而请求人关于附件2已经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冷管沿圆周方向与内套连接在一起”的主张不能成立。所以,请求人基于附件2已经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冷管沿圆周方向与内套连接在一起”的前提下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分别和公知常识、或附件1、或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5
请求人认为,由于权利要求2-5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且其附加技术特征被提交的附件或结合公知常识所相应公开,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分别对冷管式造气炉炉体上设置的其它部件、内套直径、冷管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如前所述,请求人基于附件2已经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冷管沿圆周方向与内套连接在一起”的前提下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其以此为基础认为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5仅用于评述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但鉴于请求人基于附件2已经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冷管沿圆周方向与内套连接在一起”的前提下认为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附件1、3、5本决定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520001891.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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