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水力插板滑道;滑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07
决定日:2011-07-08
委内编号:5W1011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0430.8
申请日:2004-05-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大庆中油恩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7-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富荣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德宝
参审员:张凯
国际分类号:E02B 3/04;E02D 5/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说明书对实用新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判断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权利要求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则该实用新型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7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水力插板滑道、滑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40430.8,申请日为2004年5月12日,专利权人是何富荣。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水力插板滑道、滑板,所述滑道与滑板配合安装,其特征在于所述滑道为外端开槽口的方形或长方形空心结构,下部设限位板,滑板为由导向板和尾板构成的、与滑道相扣导向的T型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力插板滑道、滑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滑板的导向板上设有循环孔,尾板上设有稳定孔。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水力插板滑道、滑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滑道还可在其顶部设置建设潜水堤坝时用的引入滑道。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水力插板滑道、滑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引入滑道由所述滑道槽口后部安设的内接管、滑道顶部安设的外接管构成。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力插板滑道、滑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引入滑道为可插入滑道的空心方钢,还可在其外侧设置防变形定位板。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水力插板滑道、滑板,其特征在于所述防变形定位板为一侧开口的、其内侧与所述引入滑道外侧形状相一致的板状结构。”
针对本专利,大庆中油恩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1997年11月19日、公开号为CN116522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9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说明书中未对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的效果作任何说明,这些附加技术特征都属于公知常识,故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从属权利要求2-6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2月0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0年12月15日请求人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2:公开日为2002年11月20日、公开号为CN138046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1页;
附件3:公告日为1986年6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8520249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11页。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包括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A、一种水力插板滑道、滑板,所述滑道与滑板配合安装,其特征在于所述滑道为外端开槽口的方形空心结构,下部设限位板,滑板为由导向板和尾板构成的、与滑道相扣导向的T型结构(下称技术方案A)。B、一种水力插板滑道、滑板,所述滑道与滑板配合安装,其特征在于所述滑道为外端开槽口的长方形空心结构,下部设限位板,滑板为由导向板和尾板构成的、与滑道相扣导向的T型结构(下称技术方案B)。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3、5-6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评述方式如下:
(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A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B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B时,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A时,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时,相对于附件2、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在附件2的基础上设置抗变形机构防止变形是容易想到的,采用定位板防止内滑道与插板底部相撞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5)在对权利要求5的评述基础上,定位板采用与所要定位的部件同样的形状是最常规的选择,故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2、说明书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涉及权利要求4以及相应的说明书部分。
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28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封面页上印有“水力插板技术研究与应用”、“山东河海水力插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2月6日”字样的文件,复印件,共33页。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结构形状不同、插板进入地层时的导向定位功能不同、效能不同,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2月18日分别向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12月15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28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于2011年3月31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并认为专利权人2010年12月28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中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4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请求人依据附件2和3主张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涉及权利要求4的说明书相应部分也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4月15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3月31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月6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传真给请求人,请求人于当日收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关于证据:
1)、专利权人对于附件1-3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并表示证据1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提交。
2)、请求人表示其于2011年3月31日答复专利权人意见陈述时意见陈述书中3-5页的照片复印件仅供合议组参考;2011年5月6日收到的本案合议组发出的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传真件与留档件一致;若证据1仅供合议组参考,则不发表意见。
2、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组合方式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4以及相应说明书部分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包括技术方案A和技术方案B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
(1)权利要求1、3中技术方案B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也就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1-6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其中:
(I)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4-6不具备创造性,具体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创造性。放弃请求书中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的主张。
(II)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3、5-6不具备创造性,具体为: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A相对于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与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
3、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当庭已经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庭后不需要答辩期,不再提交任何意见陈述。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附件1-3均为公开出版的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其真实性,并认为附件1-2的公开日和附件3的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3可以作为用来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二)、关于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如果说明书对实用新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请求人认为: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应的说明书部分(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段第2行和第4-5行)描述有“引入滑道8由滑道1槽口后部安设的内接管9、滑道1顶部安设的外接管10构成”;“将内接管9与外接管10连接,使引入滑道8与滑道1的槽口保持一致”,上述的内容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内接管、外接管的安装方式。
合议组认为:判断公开是否充分应当基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并依据说明书公开的整体信息进行判断。关于引入滑道,说明书附图说明中公开了图6为本实用新型引入滑道及内接管结构示意图;图7为本实用新型滑道及外接管结构示意图。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了附图标记1、8-10分别为滑道、引入滑道、内接管、外接管;并公开了在潜水堤坝施工时,将内接管9与外接管10连接,使引入滑道8与滑道1的槽口保持一致;由此,插板时,滑板3即可由引入滑道8导向,顺利地插入滑道8并实施注浆固缝。根据说明书公开的整体信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确定该实施方式中引入滑道8的主体结构与滑道1一致,通过在引入滑道8的部件下部设置内接管,在滑道1上部设置外接管,将内接管插入外接管,并使引入滑道8与滑道1的槽口保持一致,实现引入滑道和滑道的连接。虽然权利要求4中限定引入滑道由所述滑道槽口后部安设的内接管、滑道顶部安设的外接管构成,但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中对引入滑道的设置位置和作用的限定――所述滑道还可在其顶部设置建设潜水堤坝时用的引入滑道,可知权利要求4的含义实质为引入滑道包括一滑道和该滑道槽口后部安设的内接管,以及另一滑道顶部安设的外接管。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内接管、外接管的安装方式,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1、关于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权利要求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则该实用新型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水力插板滑道、滑板,包括技术方案A和技术方案B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查明:附件2公开了一种水力插板墙及其工艺,其图10为插板滑板结构和双向隔水道结构示意图,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了如图10,插板7内预制的“”形滑板20,滑板插入相临插板的滑道15之中。由图10可见滑道15为外端开槽口的长方形空心结构。附件2说明书第2页第2行公开了插板、桩板和连接板侧面的滑板为“”形金属板状结构,起防止水流通过的作用。
合议组认为:“”形金属板状结构的竖板、横板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导向板、尾板。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A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①本技术方案A中滑道下部设限位板,而附件1中并未明确提及限位板。②技术方案A中滑道为方形空心结构,而附件2中为长方形。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B与附件2的区别仅在于①本技术方案B中滑道下部设限位板,而附件1中并未明确提及限位板。
关于上述区别①,附件2图8为水下组合插板堤坝连接结构示意图,由该图可见滑道底部有一水平面,客观上能够起到限制插板插入深度,使板与板标高一致的限位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在滑道下部设置限位板。
关于上述区别②,在附件2公开了滑道为长方形空心结构的基础上,鉴于方形与长方形形状类似,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滑道设置为方形空心结构。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A和技术方案B均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因此,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2中滑道与本专利材质不同。(2)附件2与本专利的主题名称不同,附件2是水利插板的结构,本专利是一组制作水利插板的连接耦件,且滑道的截面形状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滑道的材质,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1)不能成立。(2)附件2中公开的水利插板的结构中包含了的制作水利插板的连接耦件,并且由图10可见滑道的截面形状为外端开槽口的长方形空心结构,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2)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中进一步限定滑板的导向板上设有循环孔,尾板上设有稳定孔。
合议组认为:滑板采用附件2的“”形金属板状结构时,鉴于金属板对浆液的阻挡作用和混凝土与金属板的连接局限等原因,存在浆液不易通过,容易形成死区和连接强度不高的客观问题。附件3公开了一种联锁钢筋混凝土板桩,其第5页倒数第1行至第6页第1段公开了其可用于各种地下和水下工程,包括水利工程基础、河道护岸、码头、围壁大坝、水底隧道等;第6页例一公开了用联锁板桩加高加固已有堤身;第7页例四公开了用联锁板桩修建水底隧道;附件3图2是联锁部件示意图,图3是受插件示意图,图4是插入件示意图,图5是受插件和插入件的纵向结构示意图;第5页公开了受插件2是用厚壁开缝钢管4和钢质的舌尾5电焊制成,插入件3是用薄型钢板轧成管状6,管壁钻有射浆孔7.在沉桩施工过程中插入件3插入相邻的板桩相对应侧面的受插件2内,相互组合成联锁部件8,沉桩结束后,再从插入件3的射浆孔7中灌进凝固浆液,填充和固结分缝;此外由图5可见受插件和插入件尾部亦有开孔。由上可知,附件3给出了在插入件上开孔以利于灌注凝固浆液的技术启示,而通过灌注浆液客观上能够形成铆钉桩的混凝土柱增加连接强度,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3并未公开本专利中的循环孔和稳定孔,本专利注浆是为固结插板缝,而由附件3是为固结分缝,附件3中给出的射浆孔的位置,是为充填插入件和受插件之间的空间。(2)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现有技术的缺点第3点可以印证稳定孔是为穿设钢筋。
对此,合议组认为:(1)参见以上评述,附件3虽未公开名称为循环孔和稳定孔的孔,但客观上给出了在插入件上开孔以利于灌注凝固浆液的技术启示,而通过灌注浆液客观上能够形成铆钉状的混凝土柱增加连接强度,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1)不能成立。(2)插板施工中是将滑板、滑道分别预制到相应插板上,然后将滑板插入滑道后注浆固结。当附件3给出了使混凝土穿过钢板固结形成铆钉状结构以牢固连接的技术启示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设置稳定孔,预制过程中通过使混凝土穿过钢板固结形成铆钉状结构客观上能够起到使滑板与砼板连接牢固的作用;至于其中是否穿设钢筋,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并且,预制时在稳定孔中穿设钢筋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2)不能成立。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中进一步限定所述滑道还可在其顶部设置建设潜水堤坝时用的引入滑道。
合议组认为:附件2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3-6行公开了水下插入插板7,插板的滑道15中插入预制的内滑道16,此内滑道一端插入插板7的底部,一端露出水面,然后沿此内滑道插入其余插板,从内滑道中注浆固缝后抽出内滑道,即形成水下组合插板堤坝。由上可知,内滑道上端露出水面,整体处于滑道的顶部,并且其作用与本专利的引入滑道作用均是建设潜水堤坝时用于引导滑板和注浆,故附件2给出了在滑道顶部设置引入滑道用于建设潜水堤坝的引入滑道的技术启示,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均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无效,故对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1-3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2、关于权利要求4-6的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该实用新型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4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1中的工形滑块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滑板,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故权利要求4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附件1公开了一种水力插板墙,其说明书第2、3页公开了附图2为本发明的左视图;附图3为本发明的右视图;附图4为本发明A-A剖面的俯视图;附图5为本发明结合部位的剖视图。参见图2-5,如图2和图3所示,墙体4的一侧为滑轨2,滑轨2的外侧有限位挡板。滑轨2的底部位置与滑块6底部位置相当。墙体4的另一侧和上端面有露出墙体4的加强筋5,底部设有工形滑块6。具体施工工艺过程中当第一块插板墙插入达到预定深度后,起吊第二块插板墙,将第二块插板墙的滑块6插入第一块插板墙滑轨2的滑道中,开泵后插入地层;当插板墙到达预定深度时,滑块6挡在了滑轨2的底部位置,第二块插板墙插入完毕。然后依次将插板墙插入地层。
首先,附件1的工形滑块6设置在插板墙墙体的底部;而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包含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滑板,该滑板为由导向板和尾板构成的、与滑道相扣导向的T型结构,即本专利中的滑板是与滑道长度相匹配的,并非仅设置在底部,故附件1中的工形滑块不能等同于本专利中的滑板。其次,请求人仅提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并未就此主张进行举证,也没有进行充分说理。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5、6
请求人认为:(1)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5、6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1中的工形滑块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滑板,权利要求5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2)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与公知常识公开(前半句被附件2公开,后半句为公知常识),虽然在附件2中没有记载是否在内滑道16的外侧设置防变形定位板,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考虑到内滑道16为长条形,并且需要不断的插入插板7并在灌浆后拔出,因而所受到的阻力和扭曲力都很大,所以设置一个抗变形的机构是容易想到的,防变形定位板是公知技术中经常采用的加强板或加强筋;另外,根据内滑道16插入插板7的深度,设置一个定位板来防止内滑道16与插板7的底部相碰撞也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
此外,关于防变形定位板中定位的含义,请求人认为,定位为确定插入滑道本身的尺寸;专利权人认为定位的含义还包括能控制引入滑道插入本位滑道的深度。
关于请求人的意见(1),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其均包含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参见对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评述,附件1中的工形滑块不能等同于本专利中的滑板,因此,请求人的意见(1)不能成立,即关于权利要求5、6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请求人的意见(2),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中进一步限定引入滑道为可插入滑道的空心方钢,还可在其外侧设置防变形定位板。参见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相关评述,附件2中公开的内滑道16为可插入滑道的空心方钢,并且其作用与本专利的引入滑道作用均是建设潜水堤坝时用于引导滑板和注浆,但是附件2中内滑道16一端插入插板7的底部,从内滑道中注浆固缝后需抽出内滑道,故附件2中的内滑道没有定位的需求,并且外侧如果有防变形的板、筋或肋等则不利于注浆后从滑道内抽出;如果如请求人所述设置“定位板”来防止内滑道16与插板7的底部相碰撞,则注浆固缝后内滑道将难以抽出。而由本专利说明书附图6、7、8、9可知,本专利中的引入滑道在其外侧设置防变形定位板一方面能够起到防止引入滑道变形的作用,另一方面能够将引入滑道定位于滑道的上方,使其不必插入滑道底部,以利于注浆固缝后抽出引入滑道。因此,附件2中并未给出在引入滑道外侧设置防变形定位板的技术启示。此外,请求人也未提供充分的依据表明在引入滑道外侧设置防变形定位板是公知常识。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意见(2)不能成立,即关于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的基础上,其关于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420040430.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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