切石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切石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42
决定日:2011-07-11
委内编号:5W101696
优先权日:2009-07-22
申请(专利)号:200920317761.4
申请日:2009-12-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晋江市铭泰石材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8-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建省晋江市和盛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晓娜
参审员:孙茂宇
国际分类号:B28D 1/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早于2009年10月01日的专利,在无效程序中应当适用于修改前的专利法的规定。如用于评述如上情形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对比文件是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告的另一专利申请,并且该对比文件的专利权人与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相同,则根据修改前的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该对比文件不能作为抵触申请来评述该专利的新颖性,也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来评述该专利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20317761.4,优先权日为2009年07月22日,申请日为2009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25日,名称为“切石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福建省晋江市和盛机械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切石机,包括固定机座,所述固定机座上设有升降机身,所述升降机身与固定机座滑动配合,所述升降机身上安装有切石刀具,和用以驱动切石刀具传动轴的动力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机座与升降机身之间设有驱使升降机身进行升降运行的液压缸总成,所述固定机座上安装有液压站,所述液压站经升降油管与液压缸总成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切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升降机身经导柱与固定机座上的导套滑动配合,所述固定机座上还设有用以锁定导柱的锁紧装置。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切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柱由体内灌注有混凝土的管体构成。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切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柱由体内灌注有混凝土及钢筋的管体构成。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切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柱为联接于升降机身中心的一根大柱。
6.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切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柱为联接于升降机身四周的四根小柱。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切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机座为单臂柱固定机座,包括固定设置在地面上的混凝土机座和连接在混凝土上的切割机机座,所述液压站固定安装在混凝土机座上与切削石沫飞溅运行方向相反的一侧旁方位上。”
晋江市铭泰石材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ZL200820102606.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8年06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8月05日,专利权人是福建省晋江市和盛机械有限公司;
对比文件2:ZL93218091.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07月06日;
对比文件3:ZL200710107132.4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7年09月26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和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和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4、5、6、7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4月6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25日和2011年04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5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25日和2011年04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刘兰出庭参加,专利权人委托福州元创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蔡学俊出庭参加。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表示放弃使用对比文件3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并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有创造性。具体说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3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3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3和公知常识公开。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本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2月07日,优先权日为2009年07月22日。由于其优先权日早于2009年10月01日,因此适用于修改前的专利法的规定。而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为2008年08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8月05日,对比文件1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告的专利文献,但由于对比文件1的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相同,都为福建省晋江市和盛机械有限公司,根据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的相关规定,对比文件1不能作为本专利的抵触申请,不能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更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现有技术,也不能用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对此,专利权人没有意见,请求人则表示保留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本专利适用的专利法
《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二条中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下同)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下同) 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前款所述申请日的含义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理解”;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中规定:“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经核实,本专利的优先权成立,而本专利的优先权日早于2009年10月01日,因此对本专利的审理应适用于修改前的专利法的规定。
(二)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了3份证据,即对比文件1-3。对比文件1是中国专利文献,其申请日为2008年08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8月05日,专利权人为福建省晋江市和盛机械有限公司。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为2009年07月22日,对比文件1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后,故对比文件1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同时,如上所述,由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早于2009年10月01日,对本专利的审理适用于修改前的专利法的规定,因此虽然对比文件1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告,但由于对比文件1的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相同,都为福建省晋江市和盛机械有限公司,根据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对比文件1也不能作为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因此,对比文件1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对比文件2是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07月06日,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并且由于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因此其中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对比文件3是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2007年09月26日,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并且由于对比文件3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因此其中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三)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既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也不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证据使用,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四)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使用,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以及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7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2031776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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