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温度计锅-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温度计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41
决定日:2011-07-15
委内编号:5W1015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10875.9
申请日:2009-10-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明高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8-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中誉模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妍
参审员:朱明雅
国际分类号:A47J 27/00 A47J 36/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判定权利要求书是否清楚地限定了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应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所知晓的本领域的技术知识来加以判断,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从一项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能够明白无误地得出确定的技术方案,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清楚地限定了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如果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并且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210875.9,申请日为2009年10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1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温度计锅,由锅身(1),锅身突出部(6),传温棒(2),温度计(3)和手柄(4)组成,其特征是:所述的锅身突出部(6)位于锅身(1)一端,所述的手柄(4)通过十字锁紧螺钉连接固定于锅身突出部(6),所述的传温棒(2)横插入锅身突出部(6)中心位置,所述的温度计(3)固定位于锅身突出部(6)上表面且与传温棒(2)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温度计锅,其特征是:所述的温度计(3)与锅身突出部(6)通过两沉头螺钉固定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温度计锅,其特征是:所述的温度计(3)为转盘指针型。”
明高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3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115597Y的中国专利文献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9月17日,共7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1033018Y的中国专利文献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3月12日,共9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647183Y的中国专利文献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13日,共5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917483Y的中国专利文献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7月04日,共7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传温棒”不是规范的技术术语,并且未明确“传温棒”如何与“温度计”连接,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从属权利要求2-3也存在上述不清楚的问题。权利要求3中的“转盘指针型”也不是规范的技术术语,导致权利要求3不清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03月31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同时提交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5:专利号为US6942383B2的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5年09月13日,共14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5证据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4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均无意见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补充意见陈述为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证据1-4是中国专利文件,证据5是美国专利文件,经查,证据1- 4的授权公告日以及证据5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判定权利要求书是否清楚地限定了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应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所知晓的本领域的技术知识来加以判断,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从一项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能够明白无误地得出确定的技术方案,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清楚地限定了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传温棒”不是规范的技术术语,并且未明确“传温棒”如何与“温度计”连接,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从属权利要求2-3也存在上述不清楚的问题;(2)权利要求3中的“转盘指针型”也不是规范的技术术语,导致权利要求3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实用新型专利涉及一种温度计锅,可在烹饪过程中显示锅体的温度,从而有效掌握炒菜的生熟程度。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权利要求1中的“传温棒”是用来感知锅体温度的部件,通过其与温度计的连接将温度传导到温度计,从而使温度计显示温度。传温棒与温度计的连接方式可以采用本领域的常规方式。权利要求3中的“转盘指针型”温度计是带有指针和刻度盘的转动式温度计,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确其含义。
因此,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所知晓的本领域的技术知识来加以判断,能够明白无误地得出权利要求1-3确定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温度计锅,由锅身(1),锅身突出部(6),传温棒(2),温度计(3)和手柄(4)组成,其特征是:所述的锅身突出部(6)位于锅身(1)一端,所述的手柄(4)通过十字锁紧螺钉连接固定于锅身突出部(6),所述的传温棒(2)横插入锅身突出部(6)中心位置,所述的温度计(3)固定位于锅身突出部(6)上表面且与传温棒(2)连接。
证据1公开了带电子温度显示装置的锅,包括锅体、锅柄、电子温度显示装置等,锅柄直接或通过连接件设置于锅体上,电子温度显示装置设置在锅体或锅柄上,接触式感温探头与锅体相接触。具体地,锅柄1通过连接件3与锅体2连接,锅柄1通过螺丝安装在连接件3上,连接件3通过铆钉固定在锅体2上。液晶显示屏6安装在锅柄1朝上一面处,锅柄1靠近锅体2的一端还设置铠装式感温探头5(证据1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第1段,第2页倒数第7段-第3页第4行,附图1、2)。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锅柄直接或通过连接件设置在锅体上”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所述的手柄(4)通过十字锁紧螺钉连接固定于锅身突出部(6)”,证据1图中所示探头5横插于连接件3中心位置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所述的传温棒(2)横插入锅身突出部(6)中心位置”,证据1中“电子温度显示装置设置在锅体或锅柄上”相当于本专利中“所述的温度计(3)固定位于锅身突出部(6)上表面且与传温棒(2)连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针对请求人的该项无效请求,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尽管证据1公开了锅柄通过螺丝安装在连接件上,但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十字锁紧螺钉”;从证据1中的图1、图2可以看出铠装式感温探头位于连接件内,但无法确定是否位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心位置”;证据1中的电子温度显示器位于锅柄的上表面上,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温度计位于锅身突出部的上表面,两者的位置不同。
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下述区别特征:(1)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手柄与锅身突出部的连接方式为十字锁紧螺钉连接”;(2)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传温棒在锅身突出部中的位置是中心位置”;(3)权利要求1中“温度计(3)固定位于锅身突出部(6)上表面且与传温棒(2)连接”。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可显示温度且操作简单的锅具。
综上,请求人关于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并且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4.1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如前所述,对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对于区别特征(1),证据1已经公开了锅柄通过螺丝安装在连接件上,而十字锁紧螺钉是一种常见的连接两构件的螺纹紧固件,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进一步选择十字锁紧螺钉连接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而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对于区别特征(2),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传温棒的作用在于感知锅体温度,并将其传导到温度计从而使温度计显示温度,这种温度传感装置位于连接件内腔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选择“中间位置”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的。对于区别特征(3),证据1已经公开了电子温度显示器位于锅柄的上表面上,温度计的作用在于显示锅体温度,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将温度计设置在锅身、锅身突出部或是手柄上,以实现显示温度的功能,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因此,上述区别特征(1)-(3)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实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内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2 从属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温度计(3)与锅身突出部(6)通过两沉头螺钉固定连接。但沉头螺钉是一种常见的连接两构件的螺纹紧固件,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因此当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温度计(3)为转盘指针型。但转盘指针型温度计是本领域中常用的温度计,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因此当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鉴于此,本决定对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不再评述。
基于以上的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21087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权利要求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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