桌灯(ETLED-18B)=260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桌灯(ETLED-18B)
=26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43
决定日:2011-07-15
委内编号:6W1008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16854.1
申请日:2007-11-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汕头市澄海区旭和塑胶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2-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伟圣照明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张雪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所示的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5的形状或整体视觉效果均存在显著差异,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的200730316854.1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桌灯(ETLED-18B)”,申请日为2007年11月02日,专利权人为中山伟圣照明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 汕头市澄海区旭和塑胶电子有限公司 (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02306238.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2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09日,产品名称为触摸蘑菇台灯。
证据2:200430037585.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2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13日,产品名称为台灯(瀑布)。
证据3:200730316277.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2页,申请日为2007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22日,产品名称为切线灯罩(圆台蘑菇)。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的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证据3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且都是台灯的外观设计,证据1、证据2、证据3的整体视觉效果与本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01月20日提交了复审无效程序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证据4:200730316855.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申请日为:2007年11月02日,产品名称为:桌灯(ETLED-18A),专利权人为:中山伟圣照明有限公司。
证据5:200530067174.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6月28日,产品名称为小夜灯。
证据6:200330115929.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3月09日,产品名称为灯罩(TL-107)。
证据7:JPD2000-5312号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5月14日,产品名称为:街路灯头部。
其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4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证据5与本专利相近似,分别将证据5与证据6、证据5与证据7组合,可以得到与本专利相近似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26日提交了复审无效程序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3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相同,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4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5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于2011年01月20日提交的复审无效程序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26日提交的复审无效程序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对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的答辩意见,合议组当庭转交给请求人,并应请求人的要求给与请求人7个工作日的书面答辩期限。
(2)合议组向请求人释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以前,本案应适用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专利法,请求人当庭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变更为:依据证据1、2、5、6、7,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依据证据4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3)请求人放弃证据3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
(4)关于证据7为外文专利,请求人未提交中文译文的问题,请求人解释在提交证据时已将公告文本的著录项目部分翻译为中文,故未单独提交中文译文。
(5)关于本专利与1、2、5、6、7及证据4的相同相近似对比,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与其之前提交的书面意见基本相同。
请求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针对口审时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证据4的专利权人与本专利属于同一专利权人,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24日提出自申请日起放弃证据4所示200730316855.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声明,专利局于2011年6月14日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于27卷29号专利公报上公告。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由于专利权人放弃证据4所示外观设计专利权,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理由已没有证据支持。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1、2、5、6均属于公开发表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证据7是日本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5、6、7的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本专利是一种放在桌面上的桌灯,证据1和证据2公开的是台灯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证据5是一种小夜灯(下称在先设计3),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证据6是一种灯罩(下称在先设计4),证据7是路灯灯头(下称在先设计5),与本专利用途相近,属于种类相近的产品,综上证据1、2、5、6、7与本专利具有可比性,可以将其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5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由公开的视图可知,本专利的造型十分简洁,主要分为灯座和灯头两部分,灯座为细高的锥台,高度大约为整体高度的四分之三,灯头部分上部的三分之一为球冠,下部以内凹的弧面与灯座连接成为一个整体,其底部与头部等径而颈部最细,灯座高而灯头小。(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6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由公开的视图可知,在先设计1整体呈蘑菇的造型,可见的部分分为灯罩和灯座,近似于半球形的灯罩遮住了台灯的上部五分之二,其直径明显大于灯座;灯罩下方露出由占整体高度约二分之一的锥台和与锥台上底面等径的圆柱组成的灯座,整体感觉上大下小。(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5幅视图,即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由公开的视图可知,在先设计2整体呈蘑菇的造型,可见的部分分为灯罩和灯座,灯罩像切掉上四分之一后倒置的苹果,遮住了台灯的上部三分之二,且其直径明显大于灯座,其灯座为圆柱形,整体感觉上大下小。(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在先设计1、2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在先设计1、2都是带有灯罩的台灯,整体视觉效果上大下小,而本专利是一个灯座高灯头小的一体桌灯,在先设计1、2与本专利在形状上几乎没有相同点,其视觉效果相差极大,因此在先设计1、2与本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先设计3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6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由公开的视图可知,在先设计5整体近似于底大颈小口微张的花瓶,底面和顶面都是平的,由底面的近似四边形(底边为外凸的弧形)过渡到颈部的圆形,再由颈部的圆形过渡到顶面的近似四边形,顶面的四边形与底面的四边形在水平方向上旋转了45度,四个角为大圆弧过渡。(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在先设计4是灯罩,其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3幅视图,即主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由公开的视图可知,在先设计4由三个外圆弧布满竖褶的锥台叠加而成,下部的锥台细高,中间是倒置的矮锥台,顶部叠加一个更矮的锥台,锥台顶部正中有一个小球形钮。(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
将在先设计3、4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本专利和在先设计3、4的相同点为:下部都接近细高的锥台形,且上下部分的比例比较接近。本专利和在先设计3、4的主要不同点为:本专利顶面为球冠,在先设计3的顶面是平的,在先设计4微向下凹的顶面正中有一个球形钮,与本专利的球冠顶面完全不同;本专利整体为回转体,在先设计3的底面和顶面均接近四边形;本专利外壁是光滑的,而在先设计4的外圆周布满竖褶,因此本专利的整体形状和视觉效果与在先设计3、4均存在显著差别,在先设计3、4与本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先设计5是路灯灯头,其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5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由公开的视图可知,该路灯灯头整体与本专利的灯头部分有近似之处,其上部是球冠加一个扁圆柱,中部是内弯的弧形隔栅,下部是一个扁圆柱加倒置的矮圆台。(详见在先设计5附图)
虽然在先设计5和本专利顶部都有球冠,但在先设计5的球冠下面多了一个矮圆柱,其内凹弧面是由隔栅构成的,本专利的内凹弧面是光滑的面,而且两者内凹弧面的形状也不相同;本专利下部是细高的圆台形底座,在先设计5的路灯灯头只有一个很小的底座,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差别是显而易见的,在先设计5与本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4、结论
综上所述,由于专利权人放弃证据4所示外观设计专利权,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理由已没有证据相支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2、3、4、5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理由不成立,故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316854.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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