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耐热劣化性的合成树脂组合物和成形品-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耐热劣化性的合成树脂组合物和成形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25
决定日:2011-07-11
委内编号:4W1006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801259.6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丹石产业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协和化学工业株式会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越
参审员:孙卓奇
国际分类号:C08L101/00, C08K3/24, C08K9/04, C08L23/00, C08L2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所述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存在所述技术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具有耐热劣化性的合成树脂组合物和成形品”的第98801259.6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8年7月2日,优先权日为1997年7月4日,专利权人为协和化学工业株式会社。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有耐热劣化性的合成树脂组合物,其中配合了
(A)合成树脂100重量份,和
(B)下列(i)-(iv)定义的水滑石微粒0.001―10重量份:
(i)水滑石微粒用以下化学结构式(1)表示
{(Mg)y(Zn)z}1-x(Al)x(OH)2(An-)x/n?mH2O
但式中An-表示n价阴离子,x、y、z和m表示满足下列条件的值;
0.1≤x≤0.5、 y+z=1、 0.5≤y≤1
0≤z≤0.5、 0≤m<>
(ii)水滑石微粒用激光衍射散射法测定的平均次级粒径在2μm以下;
(iii)水滑石微粒用BET法测定的比表面积是1-30m2/g,且
(iV)水滑石微粒中铁化合物和锰化合物的合计含量换算成金属Fe和Mn的总和在0.02重量%以下。
2.权利要求1记载的合成树脂组合物,其中,该水滑石微粒的所述化学结构式(1)中x、y和z有满足下列条件的值
0.2≤x≤0.4、 y+z=1、 0.7≤y≤1
0≤z≤0.3
3.权利要求1记载的合成树脂组合物,其中,该水滑石微粒用激光衍射散射法测定的平均次级粒径是0.4~1.0μm。
4.权利要求1记载的合成树脂组合物,其中,该水滑石微粒用BET法测定的比表面积是5~20m2/g。
5.权利要求1记载的合成树脂组合物,其中,该水滑石微粒按BET法测定的比表面积与按Blaine法测定的比表面积之比是1~6。
6,权利要求1记载的合成树脂组合物,其中,该水滑石微粒中铁化合物和锰化合物的合计含量换算成金属Fe和Mn的总和在0.01重量%以下。
7.权利要求1记载的合成树脂组合物,其中,该水滑石微粒中铁化合物、锰化合物、钴化合物、铬化合物、铜化合物、钒化合物和镍化合物的合计含量换算成金属在0.02重量%以下。
8.权利要求1记载的合成树脂组合物,其中,该水滑石微粒是在150~300℃的温度脱结晶水的。
9.权利要求1记载的合成树脂组合物,其中,该水滑石微粒相对于该合成树脂100重量份而言是以0.01~5重量份的比例配合的。
10.权利要求1记载的合成树脂组合物,其中,该合成树脂是聚链烯或其共聚物或含有卤素的树脂。
11.权利要求1记载的合成树脂组合物,其中,该合成树脂是聚乙烯、聚丙烯、聚丁烯、聚(4-甲基戊烯-1)或这些的共聚物。
12.权利要求1记载的合成树脂组合物,其中,该水滑石微粒用从高级脂肪酸类、阴离子型表面活性剂、磷酸酯类、偶合剂和多元醇与脂肪酸的酯类组成的一组中选择的至少一种表面处理剂进行了表面处理。
13.耐热劣化剂,其特征在于由下列(i) ~(iV)定义的水滑石微粒组成:
(i)水滑石微粒用以下化学结构式(1)表示
{(Mg)y(Zn)z}1-x(Al)x(OH)2(An-)x/n?mH2O
但式中An-表示n价阴离子,x、y、z和m表示满足下列条件的值;
0.1≤x≤0.5、 y+z=1、 0.5≤y≤1
0≤z≤0.5、 0≤m<>
(ii)水滑石微粒用激光衍射散射法测定的平均次级粒径在2μm以下;
(iii)水滑石微粒用BET法测定的比表面积是1-30m2/g,且
(iV)水滑石微粒中铁化合物和锰化合物的合计含量换算成金属Fe和Mn的总和在0.02重量%以下。
14.权利要求13记载的耐热劣化剂,其中,该水滑石微粒的所述化学结构式(1)中x、y和z有满足下列条件的值
0.2≤x≤0.4、 y+z=1、 0.7≤y≤1
0≤z≤0.3
15.权利要求13记载的耐热劣化剂,其中,该水滑石微粒用激光衍射散射法测定的平均次级粒径是0.4~1.0μm。
16.权利要求13记载的耐热劣化剂,其中,该水滑石微粒用BET法测定的比表面积是5~20m2/g。
17.权利要求13记载的耐热劣化剂,其中,该水滑石微粒按BET法测定的比表面积与按Blaine法测定的比表面积之比是1~6。
18.权利要求13记载的耐热劣化剂,其中,该水滑石微粒中铁化合物和锰化合物的合计含量换算成金属Fe和Mn的总和在0.01重量%以下。
19.权利要求13记载的耐热劣化剂,其中,该水滑石微粒中铁化合物、锰化合物、钴化合物、铬化合物、铜化合物、钒化合物和镍化合物的合计含量换算成金属在0.02重量%以下。
20.权利要求13记载的耐热劣化剂,其中,该水滑石微粒是在150~300℃的温度脱结晶水的。
21.权利要求13记载的耐热劣化剂,用于合成树脂加热成形加工时抑制树脂的热劣化的用途。”
针对本专利,丹石产业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22页)、本专利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2页)以及如下证据1-12:
证据1:DHT-4A,刊行物1,Kyowa Chemical Industry Co., Ltd.(协和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复印件共2页;及其中文译文2页;
证据2:公开号为昭55-80447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公开日为1980年6月17日,复印件共8页;
证据3:公告号为EP0780425B1的欧洲专利公报,公开日为1997年6月25日,复印件共14页;
证据4:公开号为昭60-243155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公开日为1985年12月3日,复印件共7页;
证据5:公开号为特开平4-323265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公开日为1992年11月12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6:,光石一太等,高分子论文集,第42卷第5期,1985年3月,第351-354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7:,(塑料材料讲座[7]),高木谦行等,日刊工业新闻社出版,昭和44年11月30日出版发行(即出版日为1969年11月30日),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112-117页,复印件共8页;
证据8:公告号为昭57-19133的日本特许公报,公告日为1982年4月21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9:大辞林,发行日1988年2月3日,复印件共3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1页;
证据10:公开号为平3-28121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公开日为1991年2月6日,复印件共4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1页;
证据11:公开号为特开平6-74892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公开日为1994年3月18日,复印件共9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1页;
证据12:公开号为特开平7-138006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公开日为1995年5月30日,复印件共9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1页。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和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发行的刊物,根据证据1上所记载的电话位数以及日本东京的电话号码升级时间,可以判断该证据是1988年2月8日之前作出的;从其内容上看,证据1第1页的左栏第1行公开了DHT-4A水滑石微粒作为耐热劣化剂使用,从而作用于齐格勒-纳塔催化剂等引起的聚合物中的残留酸性物质,降低其活性,该DHT-4A具体分子式为Mg0.69Al0.31(OH)2(CO3)0.15?0.54H2O,属于水滑石类化合物,并且是作为聚烯烃等的塑料稳定剂(卤素清除剂)开发的,该粒子的平均粒径为0.4μm,重金属量为10ppm以下,比表面积(BET)在10±5m2/g,以及微粒的粒度分布为1μm以下的为95.7%,将约0.05~0.3重量份的DHT-4A与其它配合剂一同混合(参见证据1第1页前言部分、第2页左栏中间位置和最后一段以及最后的表格)。此外,证据9中公开了“重金属”的定义,可知铁和锰均属于重金属,该定义属于本领域的技术常识,基于此,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铁和锰的含量为10ppm的以下的水滑石微粒,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中记载的发明相同,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同理,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相对于证据2和3或证据2、3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2、3和4或证据2、3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7相对于证据2、3和6或证据2、3和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11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和3或证据2、3和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20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8相同,因此基于相同的理由,其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涉及权利要求13所述的耐热劣化剂的用于合成树脂加热成型加工时抑制树脂的热裂化的用途,但该用途是本领域公知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也不具备创造性。
2010年12月29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部分证据的中文译文:
证据2的中文译文,共9页;
证据3的中文译文,共20页;
证据4的中文译文,共8页;
证据5的中文译文,共9页;
证据6的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
证据7的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
证据8的中文译文,共9页。
请求人除重申无效宣告请求书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外,进一步指出:
(1)本专利的日本以及韩国同族专利已经被无效,在韩国的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专利权人未予以否认;
(2)权利要求1-21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在于: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原文第3页右栏第20-23行、第28-30行以及权利要求1和4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水滑石颗粒用激光衍射散射法测定的平均次级粒径在0.4至2μm,证据2中的水滑石微粒的平均次剂粒径优选在1μm以下;权利要求1中公开了水滑石微粒中铁化合物和锰化合物的含量,而证据2中没有涉及。对于粒径而言,二者并无显著区别,只是本专利采用激光衍射散射法来确定,且证据3公开了利用激光衍射散射法测定二次平均粒径的方法,该方法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经常使用的方法;对于铁化合物和锰化合物的含量,证据3中公开了特征如下的阻燃剂,通过激光衍射散射法测定的平均二次粒径为2μm以下,通过BET法测定的比表面积为20m2/g以下,铁化合物和锰化合物的总含量以金属换算为0.02%以下的氢氧化镁微粒,在证据3的原文第23段记载的重金属占总重金属(Fe+Mn+Co+Cu+V+Ni)的0.02%以下,本专利说明书中表明,数值范围在0.02重量%左右时,耐热劣化性并无显著区别,也未公开产生预想不到的效果的记载。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高证据2的耐热劣化性,从证据3中容易想到可以使铁化合物、锰化合物的含量尽可能降低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技术领域相同的证据1-3中公开的特征,以及该技术特征中惯用的公知常识(证据10-12)容易想到本专利;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②从属权利要求2-1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的第363页左上栏第12-13行公开了;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的第359页右栏第11-13行、第362页右下栏第11-13行和第366页的表1中公开了,同时证据5中也公开了其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和证据5中均公开了;权利要求6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6和7中均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9-11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了;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8能够通过常规的试验获得的范围;权利要求14-20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8相同,基于相同的理由,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涉及权利要求13所述的耐热劣化剂的用于合成树脂加热成型加工时抑制树脂的热裂化的用途,但该用途是本领域公知的,因此当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1年1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1年2月11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9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以及上述证据2-8的中文译文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1年2月22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还提交了如下反证1和2以及证据1的译文修订文件:
反证1:,东京广川书店发行,1991年第一版发行,复印件共8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3页;
反证2:,聚烯烃等卫生协议会,第3版,1984年7月,复印件共3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
证据1的中文译文修订文件,共2页。
专利权人认为:(1)关于证据1:首先,证据1仅记载了协和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及其电话,没有任何内容表明其为公开出版物;其次,证据1的制作时间与公开时间没有直接关联,不能由其制作时间来推定其公开时间;再次,证据1只是两张零散的纸,没有连续编号的页码,因此不具有真实性,不能采信;综上,证据1不能满足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的要件,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判断新颖性适用“单独对比”原则,请求人在评价权利要求1和3的新颖性时,将证据1和9进行结合,且证据1本身记载了多个技术方案,故请求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时违反了“单独对比”原则。就证据1中所公开的内容而言,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水滑石微粒与树脂的重量比、分子式、平均次级粒径以及水滑石微粒中铁化合物和锰化合物的微粒含量;再者,证据1中强调“重金属10ppm以下”是为了表明该微粒作为抗酸剂、食品添加剂等是安全的,而反证1中列举了日本的药品标准,其中所列举的有害性重金属不包括铁和锰;证据1中记载了该DHT-4A在日本聚烯烃等卫生协议会登记作为食品容器用添加剂,而反证2涉及聚烯烃等卫生协议会发行的“关于聚烯烃等合成树脂制食品容器包装等的自主限制”,其中记载了作为食品容器包装的色料的规格标准,其中不涉及重金属铁和锰。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3也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具有耐热劣化性的合成树脂组合物,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水滑石微粒化学式、粒径以及铁、锰含量的技术特征,其记载的是DHT-4A在药物中作为抗酸剂和在食品容器用的塑料制造中作为卤素清除剂的用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由证据1中获得本专利的任何动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具体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1相对于证据1-12缺乏创造性的理由,也没有提供外文证据2-8的译文,因此相关无效理由和证据应当不予考虑。
2011年3月18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专利复审委员会拟定于2011年5月10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2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反证1-2以及证据1的中文译文修订文件转送给请求人。
2011年3月28日,专利权人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同时还提交了如下反证3-5以及证据3的部分中文译文修订文件:
反证3:(实验结果报告书),协和化学工业株式会社,2006年12月12日,复印件共2页,及其中文译文2页;
反证4:“用于说明本发明的耐热劣化性的图”(据称是将本专利的实施例和反证3的实验得到的数据作图),复印件1页,及其中文译文1页;
反证5:本专利发明人野须勉的宣誓书,2011年3月26日,复印件共2页,及其中文译文2页;
证据3的部分中文译文的第10页修订页,1页。
专利权人认为:
(1)关于新颖性: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虽然在韩国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中,请求人也以证据1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但韩国专利局对请求人的主张未予以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①请求人在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评价过程中提到证据1和证据10-12,但未具体指出所使用的内容和具体分析;②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2和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证据2和3的发明目的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不同,证据2中没有任何关于水滑石微粒中的Fe+Mn含量的记载或提示;证据3中公开的是含有合成树脂和Fe+Mg含量为0.02重量%以下的氢氧化镁的树脂组合物,氢氧化镁和水滑石在化学结构等完全不同的物质,因此与本专利的树脂组合物完全不同;此外,证据3中记载的是抗热老化,该抗热老化性(热稳定性)是指到试验样品在150℃下变白为止的时间(参见第0054段),没有记载本专利对熔融树脂施加剪切时的劣化的程度,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想到将证据2和3结合;同时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3和4来说明本专利的耐热劣化性,其与证据2和3的发明效果不同;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2-12、14-21的创造性:关于权利要求2、8,由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其也具备创造性;关于权利要求3,证据5中没有提到水滑石,也没有提到平均次级粒径,;关于权利要求4,证据5中没有提到水滑石;关于权利要求5,证据4和证据5中的氢氧化镁和金属氢氧化物与本专利中的水滑石是完全不同的物质,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公开;关于权利要求6和7,证据4中的氢氧化镁和证据5中的金属氢氧化物与本专利的水滑石的组成与用量均不同,且证据4和5均没有公开或提示本专利所限定的水滑石中的特定Fe+Mn含量以及铁化合物、锰化合物、钴化合物等的合计用量;关于权利要求9-11,证据2和5中均没有公开水滑石中的Fe+Mn的特定用量范围;关于权利要求12,证据8中没有公开本专利所限定的水滑石的特定结构、水滑石的特定平均次级粒径和水滑石中特定的Fe Mn含量;关于权利要求14-20,其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8相同,同理也具备创造性;关于权利要求21,在权利要求13的耐热劣化剂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涉及其用途的权利要求21也具备创造性。综上,权利要求2-12、14-21具备创造性。
2011年3月29日,专利权人提交了与其2011年3月28日完全相同的意见陈述书、反证3-5以及证据3的中文译文修订文件。
2011年4月13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28日和2011年3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相关证据转送给请求人。
2011年5月10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重要事项:
1、关于无效宣告理由
(1)请求人当庭放弃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或证据10-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理由,当庭放弃权利要求3和4相对于证据2、3和5相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理由。
(2)请求人当庭要求增加以下无效宣告理由:权利要求6和18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1和6结合、证据1和7结合、证据2和6结合、或证据2和7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权利要求2-21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2和6结合、或证据2和7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权利要求1-2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权人认为上述均属于请求人新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应当不予考虑。合议组当庭告知,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的相关规定,由于请求人当庭增加的上述无效宣告理由属于在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之后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且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相应部分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
(3)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和13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且在评价新颖性时证据9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用以证明重金属概念的含义;权利要求1-4、8-11、13-16、20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权利要求5、17相对于证据2、3和4或2、3和5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权利要求6-7、18-19相对于证据2、3和6或2、3和7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权利要求12相对于2、3和8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权利要求21相对于证据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2、关于请求人的证据
(1)请求人口审当庭声称未找到证据1的原件,所提交的证据1的复印件由韩国邮寄过来。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3-17(编号续前):
证据13:商标的详细信息,注册号/申请号为“5065228”,商标图像为“DHT-4A”,申请日期2005年12月16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14:据称是旧金山加利福尼亚大学网络查询的涉及“DHT-4A”的相关资料,复印件共2页;
证据15:公开号为EP0429731A1的欧洲专利公报,公开日为1991年6月5日,复印件共10页;
证据16:据称是维基百科关于日本电话变更资料,复印件共30页;
证据17:据称是相关的韩国专利法院审判资料,复印件共19页。
请求人明确上述证据13-17不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而是作为一个证据链用以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合议组当庭将上述证据13-17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3-17的提交超出了举证期限,应当不予考虑。合议组当庭告知,证据13-17是在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后提交的,且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相应部分规定允许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的证据的例外情形,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当庭出示了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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