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空间操作板=21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幼儿空间操作板
=21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24
决定日:2011-08-01
委内编号:6W1000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10355.X
申请日:2007-04-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沈阳市哈津教育培训中心
授权公告日:2008-05-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桂香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武兵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中所示的“钉格盘”已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销售过;本专利与在先公开销售过的“钉格盘”的差别为细微差别或者位于一般消费者不会关注的部位,所述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5月2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30010355.X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幼儿空间操作板”,申请日为2007年04月11日,专利权人为徐桂香。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沈阳市哈津教育培训中心(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1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杰立卡脑力开发代理商协议书及附件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2: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和发票签收单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3:杰立卡CN版出货明细单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4:杰立卡产品内附的使用说明和宝盒里操作本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5:钉格盘照片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6:小哈津幼儿园的宣传册原件1本,共24页;
证据7:天择彩印印刷业务承接单及该印刷企业对承接单的证明书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8:关于“新蒙式”课程教学体系的审定意见及其附件2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1) 证据1至证据5证明,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购买了包括证据5所示的钉格盘在内的“杰立卡脑力开发”产品。其中证据1和证据2证明请求人在先购买了“杰立卡脑力开发”产品,证据1中虽无签署时间,但规定了协议书的有效期,即2005年06月01日至2010年05月31日,而其最后一页的附件可证明购货款是汇入甲方指定的“上海宏弋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内;证据3证明上述产品包含有钉格盘,即称为“操作教具”的产品;证据4用于证明钉格盘的形状,证据5为请求人拍摄的钉格盘照片。(2)证据6至证据8证明上述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小哈津系列幼儿园公开使用。其中证据6证明在小哈津幼儿园的宣传册印刷之前,该系列幼儿园已使用了“多元宝盒”,即“杰立卡脑力开发”产品,包括钉格盘;证据7证明证据6宣传册的印刷时间为2005年07月20日;证据8所指的“新蒙式”课程也包括“多元宝盒”。(3)上述产品中的钉格盘与本专利相比,仅在钉格盘两边缘的连接扣上有区别,该区别作为一种功能性形状,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公开使用的钉格盘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8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的合同中缺少签约时间且其所附附件中的下半页的“逻辑狗”并非“杰立文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故对其真实性表示质疑;(2)证据2的发票复印件上无任何公司的财务印章,且无法得出证据1合同中的甲方与“上海宏弋贸易有限公司”的关系,同时对证据2中发票签收单的签收日期亦存质疑,其认为发票和签收单不可能同日开出;(3)证据3出货明细单中的“操作教具”与本专利之间无关联,且该证据左上角为“杰立卡脑力开发”,而证据4中的左上角却为“小哈津脑力开发”,同时,证据5中的“钉格板”照片也未说明其来源及时间;(4)证据6宣传册的印刷时间不清楚,证据7的证明书与本专利无关联,且其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证据8中审定意见记载“新蒙式”课程包括“多元宝盒”,但无证据表明其与“钉格板”的关联,此外,证据6至证据8中的产品始终为“新蒙式多元宝盒”,其与“杰立卡脑力开发”、“小哈津脑力开发”等多个产品名称均不相同。综上所述,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对于2011年02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案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证据1至证据5结合证明本专利已在先公开销售,证据6至证据8结合证明本专利已在先公开使用,并提交了证据4操作本的原件及证据5照片的实物,同时称其他证据的原件在编号为6W100066的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时已提交给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人认为,根据证据1中协议书的有效期可推定该协议书的签订日最晚为2005年06月01日,且从证据1最后一页可知,请求人购买杰立卡产品支付相关货款的收款账户是上海宏弋公司;证据2中发票的金额与证据1协议书第2页显示的代理金减去代理经费的金额相同;证据3的出货单为产品附带的,用于收货方对货,其上所示的杰立卡产品与协议乙方购买的产品和发票的品名均一致,所示的公司与协议甲方也一致;证据4中的使用说明公开的宝盒即为证据3中所列的“J02 宝盒”,证据4中的操作本即为证据3所列宝盒中的第3个产品;证据6的宣传册第12页为小哈津幼儿园的照片,其中有包括钉格盘的杰立卡产品;证据8与证据6和证据7无关联,只是进一步证明多元宝盒已经使用。关于专利权人对证据4中操作本左上角的“小哈津”与“杰立卡”不一致的质疑,请求人称真正原件是“杰立卡”,由于经营需要小哈津幼儿园在其上贴了“小哈津”的不干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陈述的其他意见与其原有书面意见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杰立卡脑力开发代理商协议书及附件的复印件,证据2是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和发票签收单的复印件,证据3是杰立卡CN版出货明细单的复印件,证据4是杰立卡产品内附的使用说明和宝盒里操作本的复印件。专利权人质疑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证据3和证据4的关联性。经查实,在请求人所述的编号为6W100066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其已提交了证据1至证据3以及证据4的使用说明的原件。对于证据4中的宝盒操作本,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已提交其原件。
经合议组核实,已提交原件的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关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议组认为,证据1协议书的签约甲乙方分别为杰立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沈阳市哈津教育培训中心,该协议书中签约双方公司及代表人的签章清晰,且协议书每页均盖有甲方代表人的骑缝章,同时该协议中载明“本协议有效期限自2005年06月01日至2010年05月31日”,虽然该证据上缺少协议的签约时间,但该瑕疵并不会影响其真实性。专利权人质疑证据1的真实性,但未就此进行举证,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议组认为,证据2发票抬头为“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其上载有“发票代码:131000521351”以及“发票号码:33319649”,同时发票上加盖有“上海宏弋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专利权人虽质疑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合议组对证据2中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此外,专利权人质疑证据2中发票签收单签收日期的真实性,其认为发票的开具日期与签收日期不应相同,对此,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辩称,发票可以提前开好,属于一种商业行为,合议组认为,鉴于请求人已经对发票的开具日期与签收日期相同作出合理解释,且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反证,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并且证据2中发票签收单签收日期的瑕疵亦不影响证据2发票的真实性。
关于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了证据3和证据4的原件,且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关于专利权人对证据4操作本复印件的左上角印有“小哈津脑力开发”字样的质疑,经合议组核实,证据4操作本原件的封面记载有“JELIC杰立卡脑力开发”等字样,在其内页左上角的“小哈津”字样确为独立的不干胶贴,其恰好将操作本中印刷的“杰立卡”字样覆盖。上述证据均指向证据1和证据2所述的杰立卡脑力开发产品,其能够与证据1和证据2关联。因此,在专利权人未提供有效反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证据1为沈阳哈津教育培训中心与杰立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杰立卡脑力开发代理商协议书”,签约双方协议购买“杰立卡脑力开发”产品,并将相关购买款项支付到上海宏弋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协议的有效期限为2005年06月01日至2010年05月31日,根据请求人沈阳哈津教育培训中心陈述,“杰立卡脑力开发系统”实际售价为证据1协议书中载明的“末端售价”减去“代理金合计”,即60,000元;证据2中发票为收款人上海宏弋贸易有限公司向请求人出具的购买“杰立卡”产品的发票,发票的出具日期为2006年03月31日,发票金额为60,000元。由此可见,证据1与证据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杰立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03月31日向沈阳哈津教育培训中心销售了一套“杰立卡脑力开发系统”。
对于证据3,请求人称其为杰立卡产品中所附的、用于对货的出货明细单。该明细单上明确记载有序号为JO1至J04、J7至J10、J12至J13、J16至J17以及J23至J27共17项杰立卡产品。其中,序号为J02的产品名称为“宝盒”,明细单上记载“宝盒”的内容物包括操作布、教材本、操作本和操作教具;证据4是杰立卡产品的操作本,其封面记载有“JELIC杰立卡脑力开发”等字样,在操作本第24页左上角也记载有“JELIC杰立卡脑力开发”字样,该页显示的文字内容还有“钉盘造型(F06-7)”“操作目的”“教具内容”等,在“教具内容”的下方显示有钉格盘的图片。可见,杰立卡脑力开发系统包含多个产品,证据4中的钉格盘即为该系统中的“操作教具”之一。
综上,证据1和证据2能够证明杰立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03月31日向沈阳哈津教育培训中心销售了一套“杰立卡脑力开发系统”,证据3和证据4能够证明“杰立卡脑力开发系统”包含有证据4所示的“钉格盘”,因此,证据1至证据4即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证据4中所示的“钉格盘”已于2006年03月31日销售。由于证据4所示“钉格盘”的实际销售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故所述“钉格盘”可作为在先设计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用于儿童玩具类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因此可以对二者的相同和相近似性进行比较。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载明“左视图顺时针旋转90度与俯视图相同,省略左视图;右视图逆时针旋转90度与俯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仰视图与俯视图对称,省略仰视图。”其所示产品由正方形的底座和多个圆柱形钉柱构成,钉柱以横向5排、纵向5列的方式规则排列在底座上;底座底面由多个方格构成,排列方式也为横向5排、纵向5列。(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的图片为产品的正面立体图,其所示产品由近似正方形的底座和多个圆柱形钉柱构成,底座一侧边有两内凹的长方形结构,相邻的另一侧边有两外凸的长方形结构;钉柱以横向5排、纵向5列的方式规则排列在底座上。(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均由正方形或近似正方形的底座和多个圆柱形钉柱构成,底座上的钉柱排列方式也相同,二者的主要差别在于:(1)底座侧边的设计稍有不同,本专利正方形底座的各侧边均为直线,在先设计在底座两相邻侧边上有内凹或凸出的长方形结构;(2)底座底面的设计可能不同,本专利底座底面由多个方格构成,而在先设计未显示底座底面的设计状况。对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比较,合议组认为,(1)二者在底座侧边的区别较为细微,对产品整体的正方形轮廓没有显著的影响;(2)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涉及的产品在使用时底座的底面朝下,且使用的主要面不涉及底座底面,因此,一般消费者不会对底座的底面有所关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此部位的差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销售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010355.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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