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易于更换镜脚的眼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20
决定日:2011-07-12
委内编号:5W1014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306866.X
申请日:2009-07-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洪静
授权公告日:2010-10-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厦门凌太光学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瑛琦
参审员:韩世炜
国际分类号:G02C 5/00,G02C 5/10,G02C 5/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发明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已有技术(又称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相同,则该发明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不具备新颖性的技术方案必然不具备创造性。在发明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发明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306866.X,发明创造的名称为“易于更换镜脚的眼镜”,申请日为2009年07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2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易于更换镜脚的眼镜,包括两镜脚和一带有两框脚的镜框,其特征在于:所述框脚上设置一带有定位孔的插槽,框脚外侧则设置一对应该定位孔的按钮;镜脚前端设置成与所述插槽配合的形状,并在其外侧形成一前低后高的、配合于所述定位孔设置的卡凸。
2. 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易于更换镜脚的眼镜,其特征在于:镜脚在靠近前端部的位置形成一轮廓为L形的开口,所述的卡凸设置在该L形开口上方形成的平台上。
3. 根据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易于更换镜脚的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镜脚包括一供使用者佩戴的后部和一用于与框脚连接的前部,该镜脚前部和该镜脚后部通过一用于收折镜脚的枢接部枢接。
4. 根据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易于更换镜脚的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框脚上设置一用于收折镜脚的枢接部。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中所述的易于更换镜脚的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镜脚的前端设置成楔形。
6. 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易于更换镜脚的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卡凸为弹性件、柔性件或可变形件。
7. 易于更换镜脚的眼镜,包括一松紧带和一带有两框脚的镜框,所述的松紧带包括一供使用者佩戴的本体和分别固定于本体两端、用于与所述框脚连接的两连接块,其特征在于:所述框脚上设置一带有一定位孔的插槽,框脚外侧则设置一对应于该定位孔的按钮;所述连接块前端设置成与所述插槽配合的形状,并在其外侧形成一前低后高的、配合于所述定位孔设置的卡凸。
8. 易于更换镜脚的眼镜,包括两镜脚和一带有两框脚的镜框,其特征在于:所述镜脚的前端设置一带有一定位孔的插槽,镜脚外侧则设置一对应于该定位孔的按钮;所述框脚的后端设置成与所述插槽配合的形状,并在其外侧形成一后低前高、配合于所述定位孔设置的卡凸。”
针对上述专利权,洪静(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证据1:专利号为200820103007.6号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号CN201218878Y,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8日。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便于更换镜脚或头带的眼镜镜框与镜脚的插扣结构,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具体参见说明书第3至4页及附图1-7):具有镜脚6(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镜脚)和镜框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镜框),插头1与眼镜的镜框可一体成型,并在插头1上开设有供插扣4插入的插孔1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插槽),插孔12外壁上开有安装孔1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定位孔),安装孔11处组设有按键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按钮);插扣4前端具有一弹性倒勾4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前低后高的、配合于所述定位孔设置的卡凸);而权利要求1中的“镜脚前端设置成与所述插槽配合的形状”在证据1的附图7中已直观的显示了插扣4与插孔12的配合形状。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只是文字表述不同,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实质上已被证据1完全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及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证据1的附图中所呈现的弹性倒勾41的形状,就是在插扣4前端通过一轮廓为L形的开口而形成,同样在附图中可直观的看到在该弹性倒勾41上形成有一卡凸。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所有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所公开,该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4限定的技术特征是日常眼镜中常见的结构,权利要求5、6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手段或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该眼镜的镜脚上连接有一松紧带,但是该区别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具体参见说明书第4页),插扣4也可连接一头带扣7(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连接块),基于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论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同样只是语言表达的差别,权利要求7的全部技术特征实质上已被证据1完全公开。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及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区别是将插槽及与插槽配合的结构进行了位置的置换,而对于凹凸配合的连接结构,其具体位置的可置换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手段,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具备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及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 年04 月07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 年05 月 25日举行口头审理,其中告知双方当事人口头审理在专利权人缺席情况下将会正常进行。
2011年04月21日,专利权人提交回执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
在专利权人缺席情况下,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的代理人认为本专利的镜脚前端部件与证据1的插扣一样,本专利的卡凸与证据1的弹性倒勾顶端一样,本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日常眼镜腿与镜框的连接方式,权利要求4、5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8采用凹凸配合形式置换权利要求1中的方式是本领域人员能够想到的,权利要求7的结构被证据1的附图6公开。并且坚持其在意见陈述书和口头审理中的全部意见。
2011年06月09日,专利权人针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仅三步就完成整体连接,分卡点、弹片、脚头,比证据1公开技术更加明了、简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及证据认定
本决定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授权文本。
请求人提出本专利权无效宣告时仅提交了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21887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经核实,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于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8日,在本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之前,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具体理由的阐述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发明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已有技术(又称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相同,则该发明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不具备新颖性的技术方案必然不具备创造性。在发明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发明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从证据1记载的技术领域和背景技术来看,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眼镜镜框与镜脚的可插拔连接的插扣结构,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易于更换镜脚,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附图1、2、3、7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相比较可以看出:证据1的附图1、2中公开的眼镜具有两镜脚(6)和一个带有两插头(1)的镜框(5),其中镜脚(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镜脚,镜框(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镜框,插头(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框脚;证据1附图1、2、7公开的插头(1)开有供插扣(4)插入的插孔(12),插孔(12)的外壁上开有一安装孔(11),按键(2)组设于安装孔(11)内,其中带有插孔(12)的插头(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框脚上设置带有定位的插槽”,插孔(12)外壁上的安装孔(1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定位孔,安装孔(11)处组设的按键(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在“在框脚外侧设置一对该定位孔的按钮”;证据1的附图1、2、7以及具体实施方式可以看出插扣(4)设置在镜脚的前端,插扣(4)用于插入插头(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镜脚前端设置成与所述插槽配合的形状”;证据1附图1、3、7公开的插扣(4)前端具有一弹性倒勾(41),插扣(4)插入插孔(12)时,弹性倒勾(41)的上端则抵靠于按键(2)下端,具有上端的弹性倒勾(4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前低后高的、配合于所述定位孔设置的卡凸。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仅仅是文字表述不同,其实质结构是相同的。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成立。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较可以看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实质上被证据1公开。证据1的附图3、7公开的弹性倒勾(41)的形状为前端具有L形的开口,顶端有一卡凸,位于L形开口上方形成的平台处,该弹性倒勾本身位于插扣前端,插扣本身位于镜脚前端,正好是镜脚的前端部件。结合上述对权利要求1公开的技术特征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成立。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3、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分别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较可以看出,权利要求3、4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特征实质上已被证据1公开(参见上述对权利要求1、2的评述);证据1的附图1、2明显可以看出镜脚包括一供使用者佩带的后部和一用于与框脚连接的前部即插扣(4),且镜脚本身具有供使用者佩带的后部是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3、4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之处仅在于部件连接处的枢接部。但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的便携式眼镜通常是可折叠的,且折叠部位处采用枢接方式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人员而言,将眼镜上的部件间用于折叠的部位采用枢接部是显而易见的。所以,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成立。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较可以看出,证据1的附图1、2、7中的镜脚前端的部件插扣本身就是楔形,况且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镜脚前端与带有插槽的镜脚连接时镜脚前端部位或部件必须是前小后大的楔形结构,否则就不容易紧密连接。由此可见,在上述权利要求1、2的特征被证据1公开的情况下(参见上述对权利要求1、2的评述),附加技术特征又被证据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公开技术方案结合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中引用权利要求3、4的技术方案分别与权利要求3、4和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是一样的(参见上述对权利要求3、4的评述)。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成立。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的卡止设置。通常,在卡压式连接两部件时一般将卡止用的部件设为具有弹性或可变性或柔性的部件,从而可以卡止受力,有利于装配和拆脱。本专利中卡凸本身就是一卡止部件或部分,只有在具有弹性或可变性或柔性的情况下才可以产生一定作用力起到便于装拆的卡止作用。因此,在证据1公开技术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所以,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成立。
本专利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将权利要求1中的镜脚换成松紧带,其中松紧带包括供使用者侧佩带的本体和分别固定本体两端以及用于与框脚连接的两连接块,连接块的与框脚连接的结构与权利要求1中镜脚前端与框脚连接的结构相同。将本专利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附图4、6的具体实施方式相比较可以看出:证据1中的头带和头带扣(7)的部分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具有两端的松紧带本体和连接块。证据1中镜框有插头即带插槽的镜框脚部与头带扣的连接为相互配合的插入式,与本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的框脚与连接块的连接方式相同;证据1中头带两端与头带扣相连,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记载的松紧带本体通过其两端与连接块相连也相同。权利要求7中与权利要求1相同部分在证据1中的公开参见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中通过图4、6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的不一致之处也仅仅是文字表述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与证据1通过附图4、6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相同。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理由成立。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附图1、2、3、7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相比较可以看出,其区别技术特征是将插槽及与插槽配合的结构进行了位置置换。由于插槽及与插槽相配合的对应部件连接实质在于具有双方互配结构就可以了,并不局限于一方只能是一种固定结构,因此对插槽及与插槽相配合的对应部件相互转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证据1附图1、2、3、7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教导下,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结合插槽及与插槽相配合的对应部件凹凸配合的常用技术手段就可以得出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成立。
针对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没有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技术内容进行具体比较说明,其理由不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920306866.X 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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