摇杯(塑料SB611)=07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摇杯(塑料SB611)
=07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38
决定日:2011-07-14
委内编号:6W1006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04072.6
申请日:2008-06-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林志刚
授权公告日:2009-05-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邱丹丹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杯身上存在较大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两者在防尘盖上的区别虽然所占比例较小,但防尘盖是一般消费者购买和使用时关注的部位,因此该区别仍可能被一般消费者注意到。综上,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给予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印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应认定两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5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摇杯(塑料SB611)”的200830104072.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6月04日,专利权人为邱丹丹。
针对本专利,林志刚(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200730129247.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200730129247.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原始申请图片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所记载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9月18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与本专利所属产品均为“摇杯”,属于同类产品。两者均由杯体和杯盖组成,两者的杯盖完全相同,杯体也几乎相同,因此整体形状相同。两者的唯一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杯身没有条形区域,而对比设计有条形区域,但该区域轮廓不明显,不容易引人注意,其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很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在视觉印象上的混淆,不易将二者区分,因此两者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杯盖的管口上防尘盖侧看是直的,而对比设计则是弯的,这是杯盖中最重要和最显眼的设计。本专利的杯身是一外径由下往上逐渐变大的圆筒形杯体,这是一种标准杯体,而对比设计的杯体带有条状平面,因此两者明显不同,给予消费者的感觉效果和视觉效果完全不一样。根据上述理由,专利权人认为两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7月5 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将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了详细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性比较,认为两者近似,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授权公告文本,证据2的内容与证据1一致,经合议组核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9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9月10日,专利权人为林志刚,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授权公告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对比设计),因此能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产品名称均为“摇杯”,两者所属产品种类相同,故将二者进行如下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其简要说明记载省略仰视图。根据上述授权公告图片,本专利所示摇杯由杯体和扣合于其上方的杯盖组成。杯体为由下至上逐渐变大的圆筒形。杯盖周边为圆形,其上表面呈弧形凸起。防尘盖为一端平直一端呈弧形的长条形,其平直的一端铰接于杯盖上表面的一侧,其弧形的另一端扣在凸出于杯盖表面的圆形开口处,防尘盖从侧面看为倾斜的直线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根据上述授权公告图片,对比设计所示摇杯由杯体和扣合于其上方的杯盖组成。杯体近似由下至上逐渐变大的圆筒形,杯体一侧有平直的条状区域。杯盖周边为圆形,其上表面呈弧形凸起。防尘盖为一端平直一端呈弧形的长条形,其一端铰接于杯盖上表面的一侧,其弧形的另一端扣在凸出于杯盖表面的圆形开口处,防尘盖从侧面看为弯弧形(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所示摇杯均由杯体和扣合于其上方的杯盖组成。杯体均近似由下至上逐渐变大的圆筒形。杯盖周边为圆形,其上表面呈弧形凸起。防尘盖为一端平直一端呈弧形的长条形,其平直的一端铰接于杯盖上表面的一侧,其弧形的另一端扣在凸出于杯盖表面的圆形开口处。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的杯体为标准的由下至上逐渐变大的圆筒形,而对比设计的杯体的一侧有平直的条形区域;(2)本专利的防尘盖从侧面看是直的,而对比设计的防尘盖从侧面看是弯弧形。
合议组认为:摇杯由其功能决定,均由杯体和杯盖组成。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区别(1)占杯体的比例较大,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上述区别(2)虽然所占比例较小,但防尘盖是一般消费者购买和使用时关注的部位,因此区别(2)仍可以被一般消费者注意到。综上,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给予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印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应认定两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故其主张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3010407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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