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不锈钢水表壳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40
决定日:2011-07-12
委内编号:5W1012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18653.6
申请日:2005-09-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姜开存
授权公告日:2006-09-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玉忠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王荣
国际分类号:G01F15/00 ,G01F 15/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所依据的证据不能成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有效证据,则上述关于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520118653.6、名称为“一种不锈钢水表壳体”,申请日为2005年09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9月2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不锈钢水表壳体,它包括壳体,壳体的两端分别设有进、出水口,壳体内的上部设有水表盘安装腔,壳体内的下部设有水表转动机构安装腔,其特征是壳体的壁厚为1.5~5..0mm,由不锈钢铸造成一体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不锈钢水表壳体,其特征是所说壳体进、出水口部位的壳体壁厚为1.5~3.5mm,壳体底部的壁厚为4.0~4.5mm。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不锈钢水表壳体,其特征是所说壳体的壁厚为3~3.1mm。”
针对上述专利权,姜开存(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及相关企业执照,复印件共2页;
证据1.2:水表使用说明书,复印件1页;
证据2:LXS-25C旋翼湿式水表产品图,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水表是一种常用工业产品,早已是多年的公知技术,本专利主要提出使用不锈钢材料,并对表壳体的壁厚做了限定,而实用新型专利不保护产品的材质,并且水表壳体使用铜质、不锈钢或其他材质的先例早已有过;同时限定的厚度是常识和常用标准之内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2)、证据1、2表明,在2001年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鹏翔水表厂就已经生产和销售了该类型的水表,证据2的图纸表明与本专利的水表结构一样,水表体的壁厚也在本专利的厚度范围内,因此本专利的水表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12月28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1:建设部关于发布行业产品标准《饮用水冷水水表安全规则》的公告,2008年1月10日印发,复印件共5页;
证据3.2:鹏翔水表厂不同材质水表的比较表,复印件共1页;
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778.1-1996,1996年8月13日发布,首页及第3、8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5:冷水水表检定规程,JJG 162-2007,2007年11月21日批准,2008年5月21日起施行,首页及第9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6.1:山东省水表检定站计量产品样机试验结果通知书,封面及第1-3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6.2:计量器具型式评价报告,编号:2006XP-113,签发日期:2006年9月5日,封面及第1、2、10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6.3:计量器具型式注册表,填写日期:2006年9月5日,复印件共2页;
证据7:临沂市计量检定所检验报告,2004年5月26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8:山东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许可证、营业执照、代码证、计量标准证书、商标注册证、专利证等资质证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9:产品样机试验照片,共1页。
请求人认为:根据证据3,水表壳体的制造原材料有铁质材料、塑料材料、不锈钢材料、黄铜材料,水表壳体制造材料是公知常识,根据证据4、5,水表的制造材料应能抗内外部腐蚀,并且是无毒无污染无生物活性的材料。2001年请求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先后取得了生产水表的相关资质证书以及生产水表型号的全部产品图纸,产品图纸中水表壳体的尺寸、形状及水表连接管件,是国内外公众所知的通用技术,本专利附图和权利要求1-3与【国家标准】、【国家计量检定规程】中的水表通用技术和水表尺寸、水表结构、水表原理、水表外形是完全一致的。根据证据9,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
2011年1月17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2及证据2均出自请求人本人,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2)、现有技术虽然公开了水表的基本结构形状,但并未公开“壳体壁厚为1.5~5.0mm,由不锈钢铸造成一体结构”的技术特征,即现有技术未给出将上述不锈钢以一定壁厚铸造一体结构应用到水表上,达到“壳体厚薄均匀、承压能力强、不渗漏、不锈蚀、使用寿命长”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具有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30日分别向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20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5月5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产品全套图纸及产品说明书等需经过山东省计量院审查人员验收合格确认,因此是国内水表行业通用技术文件;2、请求人提交的产品图纸中有明显的水表壳体图形及尺寸和壳体厚度,本专利的水表壳体形状、大小、尺寸、壁厚均是公知技术,是国家标准GB/T 778-84水表通用技术,其技术效果也是一般技术要求,因此本专利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1年5月20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及专利权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记录了以下重要事项:
1、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1年5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SDIM/CXPLL08-2006冷水水表型式评价大纲第1页的复印件(记为证据10)以及证据5的第21页的复印件(记为证据5');合议组当庭将这两份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2和2-10的原件,其中请求人提交证据3、4、6.1和8的复印件作为原件;
4、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3;
5、专利权人经核对后认为:①请求人未提交证据1.1的原件;②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2、3、4、6.1、8和10的所谓原件实际上均为复印件;③证据2是请求人自己盖章提交的,因此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6、专利权人认可证据5、5’、6.2、6.3、7和9的真实性;
7、专利权人认为证据7、8与本案无关联性;
8、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的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5的发布时间和实施时间均晚于本申请的申请日,证据6.2、6.3载明的日期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9的拍摄时间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均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9、请求人认为:①本专利都是按照国家标准和现有技术做的;有图纸、产品说明书、生产许可证、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表明请求人2000年就在生产本专利的水表;证据1产品说明书、证据2图纸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②坚持关于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的无效理由;
10、合议组当庭宣布:在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请求人没有具体说明关于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因此不予考虑。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宣告理由
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的补充意见陈述书中,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了以下无效宣告理由:①本专利的主要内容是提出使用不锈钢材料,并且对水表壳体的壁厚限定为1.5-5.0mm,由于实用新型不保护产品的材质,并且水表壳体使用不锈钢材质早已有先例,所限厚度也是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②证据1.2的水表使用说明书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③证据2的水表产品图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④证据1-10的证据链表明,在2001年以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鹏翔水表厂就已经生产和销售了与本专利的水表结构一样的水表,并且水表壳体的壁厚在本专利的厚度范围内,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⑤根据证据9,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
对于上述无效宣告理由⑤,合议组认为:在本案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的一个月内,请求人没有具体说明关于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因此对该无效宣告理由不予考虑。
2、关于证据
请求人当庭放弃了证据3,合议组对该证据不再评述。
专利权人不认可证据1、2、4、6.1、8和10的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①请求人未提交证据1.1的原件,并且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6.1和8的所谓原件实际上均为复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1、4、6.1和8不予采信。请求人声称其提交的证据4是计量监督局签发的,签发时即为复印件,证据6.1是山东省计量鉴定所出具的,均为真实的。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证据4和6.1作为原件使用的复印件的来源,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特别地,在证据6.1第3页明确载明:“检验结果通知书无检验单位《检定专用章》无效”,而在证据6.1中仅有复印的“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鹏翔水表厂”章形,未见任何《检定专用章》,因此证据6.1不能采信;
②请求人声称的证据1.2的来源是请求人本单位的资料室,属于来自请求人自己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的情况下,该证据1.2的真实性存疑,合议组不予采信;
③请求人声称的证据2的来源是请求人本单位,属于来自请求人自己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的情况下,该证据2的真实性存疑,合议组不予采信;
④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0原件为电脑打印件,其上仅盖有骑缝章,但是该骑缝章无法拼成一个清晰完整章形,因此在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真实性质疑的情况下,合议组不予采信。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5、5’、6.2、6.3、7和9的真实性,经审查,合议组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
请求人认为:证据2是获得生产制造许可证之前必须审查的资料,由计量监督局验收审查,并且证据5’和证据10中的相关记载均提及在进行评价时需要提交“总装图、电路图和主要零部件图”,即证据2,因此证据2是真实的。对此,合议组认为:即使不考虑证据5’和10的真实性,由于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证据5’和证据10中提及的“总装图、电路图和主要零部件图”就是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的水表产品图,因此无法通过证据5’和10来证明证据2的真实性。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所依据的证据或证据链不能成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有效证据,则上述关于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就本案而言,对于上述无效宣告理由①,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未引用任何证据对其进行说明,仅声称本专利已有先例或是公知常识无法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或创造性,该无效宣告理由①不能成立。
对于上述无效宣告理由②,请求人认为证据1.2的水表使用说明书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对此,合议组认为:除了如上所述证据1.2不予采信的理由外,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证据1.2已经处于公开状态并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该证据1.2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证据,该无效宣告理由②不能成立。
对于上述无效宣告理由③,请求人认为证据2的水表产品图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对此,合议组认为:除了如上所述证据2不予采信的理由外,从证据2本身来看,其通常为单位的内部资料,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证据2已经处于公开状态并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该证据2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证据,该无效宣告理由③不能成立。
对于上述无效宣告理由④,请求人认为证据1、2、4-10的证据链表明:在2001年以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鹏翔水表厂就已经生产和销售了与本专利的水表结构一样的水表。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在证据1、2、4、6.1、8和10不予采信的情况下,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相关事实。其次,即使不考虑如上所述证据1、2、4、6.1、8和10不予采信的理由,证据1、2、4-10也不能形成证据链表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鹏翔水表厂任何公开生产和销售相关水表产品的事实,最多只能证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鹏翔水表厂曾生产了相关水表产品并送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并注册。此外,如上所述,证据1.2和2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证据;证据5、5’的发布时间为2007年11月21日,实施时间为2008年05月21日,证据6.2签发日期为2006年09月05日,证据6.3载明的日期为2006年09月05日,证据10载明的日期为2006年10月05日,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且,证据6、7、9和10通常为内部资料,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这些证据已经处于公开状态并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2、2、5、6、7、9和10均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或创造性。由于证据1.1和8没有记载任何技术信息,也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或创造性。最后,证据4中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中关于壳体壁厚的技术特征,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综上,该无效宣告理由④不能成立。
请求人认为:证据5的鉴定规程代替的是1985年的,和1985年的规程是一样的,因此虽然证据5本身的公开时间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但是1985年的规程公开时间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对此,合议组认为:通常情况下,颁布新的文件代替旧的文件都会进行修改,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请求人主张的情况下,不能认为证据5的内容与其代替的1985年规程一样,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第200520118653.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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