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多功能写字垫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多功能写字垫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39
决定日:2011-07-14
委内编号:5W1014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76351.2
申请日:2009-09-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金荣
授权公告日:2010-1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培利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尹昕
参审员:韩世炜
国际分类号:B43L 3/00, G09B 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或者仅仅是简单的文字变换,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简单的实验或逻辑分析即可引入该区别技术特征从而解决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那么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176351.2,申请日为2009年09月0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2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多功能写字垫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垫板板面上设有呈横、竖规则排列的凸粒。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垫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垫板板面上的凸粒呈圆形突起。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垫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垫板板面上的凸粒高0.08mm,凸粒之间的间距为0.2mm。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垫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垫板是使用塑料板制成。”
陈金荣(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4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408528Y,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29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与证据1的权利要求1、3是一样的,权利要求3、4的保护范围在证据1的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之内。本专利的说明书与证据1的说明书内容几乎一样,说明书附图全部是复制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4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在指定期限内,专利权人没有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作出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充分,其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理由成立,可以直接作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4.4(1)节中所列出的情形,因此,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根据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理由,本决定确定的本专利权无效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证据认定
证据1是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29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没有对其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记载了一种有助于写字的模版,与本专利涉及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技术领域,与本案在技术上有关联性。因此,证据1能够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关于法律适用
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之前,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2000年0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5.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完全相同,或者仅仅是简单的文字变换,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多功能写字垫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垫板板面上设有呈横、竖规则排列的凸粒。证据1公开了一种有助于写字的模板,包括基板,所述的基板板面上设有横、竖规则排列的凸粒(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1)。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部分文字表述上有区别,即本专利中的“垫板”在证据1中表述为“模板”和“基板”。然而,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了克服现有垫板实用性不强以及凹痕式练字模板只适用模板字体限制的缺陷,从而发明一种能强制达到写字笔画的横平竖直,还能够无需借用直尺画出笔直线条的多功能写字垫板(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003段),而根据证据1的记载,证据1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强化汉字基本笔画的练习,不受已有字模的局限,操作简单、使用方便的写字模版;且通过在版面上设置横、竖规则排列的凸粒,使写字者能够强制性地达到横平竖直,养成良好的书写习惯(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5段)。可见本专利和证据1的发明目的是一致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判断上述垫板和模板(基板)所代表的均是具有一定厚度、硬度和耐磨度,且能够在上面写字的板类材料,二者含义相同,能够达到同样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领域都属于练习写字的模板,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技术方案相同,预期达到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而言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垫板板面上的凸粒呈圆形突起”。证据1的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模版基板上的凸粒在板面上呈圆形凸起”,与前述评述权利要求1的理由相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而言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6.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简单的实验或逻辑分析即可引入该区别技术特征从而解决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那么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垫板板面上的凸粒高0.08mm,凸粒之间的间距为0.2mm”,与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上述附加特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选择合适的凸粒高度和间距,以达到用所述的垫板写字时强制横平竖直的效果。但是,依据本领域的常识可知,写字垫板上的凸粒高度如果过高,书写过程中容易引起纸张的破裂;凸粒高度如果过低,则无法起到引导笔划横平竖直的作用。同理,凸粒相互之间的间距也不易过大或过小,否则无法达到练字的目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通过简单的逻辑分析以及有限次的简单试验即可得出合适的凸粒高度和间距;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权利要求3中对凸粒间距和高度的选择使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的垫板的材质进行了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垫板是使用塑料板制成”。与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将垫板的材质限定为塑料板。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有一定硬度、耐磨损、成本低廉的垫板材料。塑料是本领域常用的一种材料,且制作成本低廉,具有一定的硬度,易于成形。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采用本领域常用的具有一定厚度、硬度和耐磨度,且成本低廉的塑料板制作写字垫板是显而易见的,且也没有证据表明选择塑料材质的垫板可以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在上述事实和理由的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92017635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