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表外壳=1007-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仪表外壳
=100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45
决定日:2011-07-13
委内编号:6W1005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17254.7
申请日:2008-07-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美国密特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7-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陕西柯蓝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产品在使用中各个面均易受到关注,因此其各个面的形状对于整体视觉效果都会产生比较显著的影响,在在先设计对产品的侧面及底面均无任何显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公开了本专利的侧面及底面的设计特征,因此根据在先设计,尚不足以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7月15日授权公告的200830117254.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产品名称为“仪表外壳”,申请日是2008年07月11日,专利权人是陕西柯蓝电子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美国密特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电力系统通信》2004年第6期封面页及1页福光电子广告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2:《通信电源技术》2006年5月刊封面页及8页福光电子广告页的复印件,共9页;
附件3:CTU6000型UPS蓄电池电导测试仪;
附件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简称“中国移动台州分公司”)与福州福光电子有限公司(简称“福光公司”)签订的《中小型终端采购合同》复印件,共16页;
附件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给福州福光电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共1页;
附件6:附件3的CTU6000的相关照片的打印件,共8页;
附件7: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及视图打印件,共6页。
请求人意见陈述如下:附件1是由国电通信中心主办的电力行业权威杂志,其中载有由CTU6000的销售商福光公司发布的请求人的CTU6000型UPS蓄电池电导测试仪的产品广告;附件2是由信息产业部科学技术司主管的通信电源行业权威杂志,其中载有由福光公司发布的关于CTU6000的产品广告。附件1和附件2可以证明CTU6000型测试仪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公开销售并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附件1和附件2的广告页上公开了CTU6000的产品照片,从该照片上可以清晰地看到该测试仪操作部分的全貌以及仪表外壳侧面和底面的大部分。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无需外接电源并可接入测试探针的手持式测试仪的外壳,其在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是仪表外壳的正面部分(对应于本专利的俯视图),附件1和附件2中的照片显示的仪表与本专利的仪表外壳在正面看的整体形状、总体视觉效果完全相同,其边缘等设计要素也相同,同时也公开了本专利其他视图的主要设计要素,因此与本专利基本相同或相近似。
附件3是福光公司在中国国内销售的CTU6000型UPS蓄电池电导测试仪,从其外观上可以确定该产品即为附件1和附件2中广告页中的CTU6000型UPS蓄电池电导测试仪;附件4是与附件3的CTU6000产品对应的《中小型终端采购合同》的复印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所销售/购买的产品为CTU6000型蓄电池电导仪14台,货款为693000元人民币;附件5是为附件4项下的销售行为开具的发票复印件,该发票的开具时间是2008年6月20日,金额为693000元人民币,与附件4一致;附件6是附件3的CTU6000的相关照片的打印件,供与本专利对比时参考。附件3(即附件6的照片所显示的外观设计)的仪表与本专利的仪表外壳在正面看的整体形状、总体视觉效果完全相同,其边缘等设计要素也相同,同时也公开了本专利其他视图的主要设计要素,因此与本专利基本相同或相近似。
综上所述,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并且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以及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没有作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27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证据分为两组,第一组是附件1和附件2分别单独使用证明出版物公开,第二组是附件3至附件6证明使用公开,附件1和附件2同时作为附件3至附件6的佐证。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和附件2的原件及附件3的实物,并出示了附件4和附件5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附件2、附件4、附件5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关于附件1,请求人以附件1中广告页中所示的电导测试仪的图片作为本专利的对比图片,认为附件1公开的产品壳体形状与本专利外壳相同,没有公开本专利的背面形状,但本专利是手持式的测试仪,使用时仪表正面更容易受关注。关于附件2,请求人以附件2中广告页的第3页和第6页所示的电导测试仪的图片作为本专利的对比图片,认为附件2与本专利形状相同,并认为对于本专利这类产品,其侧面不是最受关注的部位,其上端面、下段面及底面也是不受关注的部位。
关于附件3至附件6,请求人认为附件4、附件5证明附件3产品在先销售,附件4由福光公司与中国移动于2008年06月19日签订,合同标的是电导测试仪,型号是CTU6000,金额是693000元,与附件5发票对应。合议组当庭指出,附件3产品上并无此型号,无法与附件4、附件5相对应,对此请求人认为,附件1、附件2所示的产品与附件3产品的外观相同,而附件1、附件2所示的产品表明其型号是CTU6000,因此可以证明附件3产品的型号就是CTU6000。
请求人对附件1、附件2所示产品图片及附件3产品与本专利是否相同相近似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1)附件1和附件2
附件1摘自《电力系统通信》杂志,该杂志由《电力系统通信》杂志社出版,是正式公开出版发行的杂志。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对于附件1的真实性合议组予以确认。该杂志目录页标明其出版日期为2004年06月10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上所记载的图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
附件2摘自《通信电源技术》杂志,该杂志由通信电源技术编辑部出版,是正式公开出版发行的杂志。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对于附件2的真实性合议组予以确认。该杂志目录页标明其出版日期为2006年05月2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上所记载的图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
(2)附件3至附件6
对于附件3至附件6,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发表意见。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4、附件5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对附件4和附件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4表明,中国移动台州分公司与福光公司于2008年06月19日签订了电导测试仪(型号CTU6000)的买卖合同,附件5表明中国移动台州分公司于2008年06月20日已向福光公司支付了CTU6000电导测试仪的货款,且货款金额与附件4合同约定的相同,因此该两份证据可以表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福光公司已实际销售过CTU6000电导测试仪。请求人主张附件3产品即为附件4及附件5中的CTU6000电导测试仪,但是附件3产品上并未标有其产品型号,附件4与附件5中也没有能够表明附件3产品即为CTU6000电导测试仪的相关信息。请求人主张附件1和附件2中所展示的产品图片与附件3产品的外观相同,而附件1和附件2已写明其所示的产品的型号为CTU6000,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及附件2中所示产品的图片均只显示了该产品的一部分,没有显示其全部外观,因此无法表明其与附件3产品的外观是相同的,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虽然附件4和附件5可以证明CTU6000电导测试仪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但是没有证据表明附件3产品即为CTU6000电导测试仪,因此请求人认为附件3至附件6表明与本专利相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在申请日之前公开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合议组不对本专利与附件3产品是否相同相近似进行比较。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广告页显示了一种电导测试仪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本专利是“仪表外壳”的外观设计,电导测试仪也是一种仪表,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外观设计,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相近似的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中公开了5张图片,为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其简要说明载明: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外壳由上下两个壳体组成,上壳体由上表面及侧面组成,其上表面由两个大小不同的矩形平面过渡相连构成,两矩形的长边边缘设有均匀分布的条状散热孔并延伸至两侧面,上表面前半部分开有矩形开口,上壳体后半部分侧面均匀设有条状凸起;下壳体宽度与上壳体相适应,由下表面及侧面组成,下表面前半部分为弧形凸面,后半部分为平面,凸面部分均匀分布有条状散热孔,下壳体后半部分侧面设有与上壳体侧面凸起相对应的条状凸起。(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公开了一张图片,即为电导测试仪的上表面,如图所示,该上表面由两个大小不同的矩形平面过渡相连构成,两矩形的长边边缘设有均匀分布的条状散热孔。(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是一立体形状,在先设计1仅仅公开了一个面的形状,没有显示出其余面的形状,因此不能判断其与本专利是否具有相同或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产品的正面(即上表面)是最受关注的面,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其上表面最容易受到关注,但其他部位也并非是不可见或不易见的,并且该产品一般是手持使用的,其上下两端面也设有连接接口,因此各个侧面也易受到关注;另外,本专利底面的弧形凸起设计,使用者在手持时非常容易感知,也是比较令人瞩目的部位。综上所述,产品外观设计的其他各面的形状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也会产生比较显著的影响,在在先设计1对产品的侧面及底面均无任何显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公开了本专利的侧面及底面的设计特征,根据在先设计1,尚不足以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在先设计2公开了2张图片,其中一张图片与在先设计1公开的图片相同,另一张图片则显示了其电导测试仪在使用时的状态,根据该2张图片所示,其电导测试仪的上表面由两个大小不同的矩形平面过渡相连构成,两矩形的长边边缘设有均匀分布的条状散热孔延伸至侧面。(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合议组认为,在先设计2虽然比在先设计1多公开了一张图片,但该图片也仅仅多显示了产品一个侧面,该侧面的还有很大一部分受到使用者手的遮挡,因此虽然增加了这一张图片,仍然不能反映出该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如前所述的理由,根据在先设计2,也尚不足以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综上所述,根据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83011725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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