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吧台椅(NANO)
=06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50
决定日:2011-07-15
委内编号:6W1006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37432.7
申请日:2009-04-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国华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4-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中艺经贸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脚踏部分存在差别,但整体形状、各部分的构成关系及椅座的主体形状等相同点足以使二者构成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0930137432.7、名称为“吧台椅(NANO)”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4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4月7日,专利权人为杭州中艺经贸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浙江国华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200630092269.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2:200530151744.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附件1在构成部件,各部件位置关系,形状,轮廓等方面基本相同,两者的差别主要在于:①本专利椅座的材质为ABS树脂,而附件1椅座座面、座背为外包皮质材料;②本专利的踏脚为足球场形,而附件1踏脚近似梯形;两者的差别仅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或者是属于不容易看到或者基本不会注意到的部位,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两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附件2在构成部件,各部件位置关系、形状、轮廓等方面基本相同,两者的差别主要在于:①本专利椅座的厚度略薄于附件2;②本专利的踏脚为足球场形,而附件2的踏脚为横竖两个L形的连接;对于吧台椅的外观设计产品来说,椅座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作影响,踏脚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二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1月12日专利权人进行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整体形状、零部件形状均明显不同。本专利与附件1椅座部分形状不同,本专利椅座的座面为平整的方形,后部斜向上延伸有一体等宽的靠背,而附件1椅座的座面前宽后窄且呈中间高两侧低的圆滑曲面,座面后部逐渐收窄并斜向上延伸有一体且变宽的靠背。二者的脚踏形状不同,底座与椅座的比例关系不同。本专利与附件2零部件形状及比例关系不同,本专利的椅座和踏脚部分是独立的部件,而附件2踏脚部分上端与椅座右侧连接成整体,另一端下垂并经L形弯折后与支撑连接,使椅座、踏脚以及支撑杆三者连接在一起,彼此区别明显,本专利椅座上下表面等宽,附件2椅座的上表面大于下表面,且厚度明显大于本专利,二者整体形状区别明显。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1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双方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的出庭人员资格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放弃专利法第9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将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分别进行了相同、相近似的比较,双方充分发表了意见,各自坚持意见陈述书中的观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2是专利号为200530151744.5、授权公告号为CN356357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2的公告日是2006年09月27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4月23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在先设计,可以作为适用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2公开了一种吧台椅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也是吧台椅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产品五面视图及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省略仰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本专利自上而下由椅座、支撑杆、踏脚和底盘构成。椅座整体为正方形,椅座后部略向上翘,侧面前后等宽,四周外缘略向外凸,座椅的下部左侧有一调节杆,圆柱体的支撑杆连接座体及底盘,踏脚部分安装在支撑杆偏下部位,形状为跑道形,底盘部分呈圆形,中央平滑突起与支撑杆衔接。(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授权图片包括产品五面视图和立体参考图,简要说明中记载省略仰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在先设计自上而下由椅座、支撑杆、踏脚和底盘构成。椅座整体为正方形,椅座后部略向上翘,侧面前后等宽,四周外缘略向外凸,座椅的下部左侧有一调节杆,圆柱体的支撑杆连接座体及底盘,踏脚部分安装在支撑杆偏下部位,其形状为两个“L”形状对接,一个“L”形的一端连接在支撑杆上,另一位“L”形的一端连接到座椅的一侧,底盘部分呈圆形,中央平滑突起与支撑杆衔接。(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主要的相同点在于:各部分的构成及位置关系相同,自上而下均由椅座、支撑杆、踏脚和底座构成;椅座整体为正方形,椅座后部略向上翘,座椅的下部左侧有一调节杆,圆柱体的支撑杆连接座体及底盘,踏脚部分安装在支撑杆偏下部位。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椅座比在先设计座椅的厚度薄;(2)脚踏形状不同,本专利为跑道形,在先设计为两个“L”对接形。
合议组认为:对于酒吧椅类产品,一般搁置在吧台旁使用,为满足其使用功能,应具备椅座、踏脚等基本结构,但其整体的形状、各部分的形状及位置关系均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其产品的整体形状,及在使用过程中接触较多的椅座为主要的视觉关注点。对于区别点(1),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座椅厚度的差别细微,一般消费者不仔细观察不易察觉,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点(2),虽然二者的踏脚部分形状不同,在先设计踏脚部分使用两个“L”形对接,而本专利采用了简单的跑道形状,从酒吧椅的整体设计看,椅座部分相对于踏脚部分更受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综上,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差别,但整体形状、各部分的构成关系及椅座的主体形状等相同点使二者构成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由于本专利与在先发表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在已经得出上述审查结论的基础上,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137432.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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