馈线接头盒=13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馈线接头盒
=13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51
决定日:2011-07-22
委内编号:6W1005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07262.9
申请日:2007-09-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海倍佳通信器材厂
授权公告日:2008-11-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林洪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结构布局等多个设计特征均存在相同点的情况下,二者的差别仅属于产品局部的细小差别,由于该产品外观的设计自由度较大,一般消费者会更为关注产品的整体设计状况的变化,因而,二者的差别并不能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1月1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30107262.9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馈线接头盒”,申请日为2007年09月28日,专利权人为李林洪。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宁海倍佳通信器材厂(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730122111.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是用于通信领域输电线路上的(天)馈线接头(保护)盒,其与证据1所示专利的使用领域相同、申请的类别相似,且二者的形状相同,证据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撤销本专利的授权。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10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200702111605.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报文本首页及说明书附图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3:宁波汇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资料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4: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0)杭证民字第5858号公证书复印件,其内容为对宁波汇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网站相关内容的证据保全,共14页;
证据5:河北星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工商资料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6: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0)杭证民字第5857号公证书复印件,其内容为对河北星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网站相关内容的证据保全,共14页;
证据7:本专利的产品实物1件;
证据8:起诉人为李林洪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同的外观形状在相关专利文件中公开过;证据3至证据6和证据8用于证明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中所示专利的使用领域相同、用途相同;证据7用于实物演示,进一步说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其中,证据3和证据4证明证据1和证据2所示专利用于移动通信基站天馈线连接器的保护盒;证据5和证据6证明本专利也用于上述产品;证据8证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自认本专利应用于通信领域。
针对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本专利和证据1的著录项目信息和图片。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证据1公开的设计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相同,申请日也早于本专利,但二者在各视图上均存在明显的区别:间隔分布的立轴规格、立轴与物料仓的结合部空隙的分布不同,空隙的方向不同,物料仓表面的凸筋数量不同,顶部锁紧构件上的凸筋明显程度不同,底部一侧形状的凹进或凸起存在不同,本专利左视图所示部位的形状及该部位中间开孔位置的设计等不同,本专利右视图所示内孔、旋转结合部等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俯仰视图所示的外轮廓不同,等等。如上所述,本专利涉及的产品为一非对称的异形产品,其各视图均与证据1的对应部位存在明显区别,且二者所属分类也有较大不同,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对于2011年02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19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本案合议组分别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对方当事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1年03月10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补充意见及证据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对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存在质疑,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公开的设计不同,证据2中附图只能用于与本专利中部分视图的局部特征进行比对,不能与本专利的六面视图进行逐一对比。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用于判断本专利与现有设计是否相同的事实缺乏依据。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将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并提交盖有“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所文献馆”馆藏章的证据1确认件,双方当事人均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本专利的产品实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请求人的补充证据,本案合议组当庭向双方当事人说明,由于请求人补充提交证据的邮寄底单中无邮戳,合议组暂以收到日(即2010年10月20日)作为递交日,依据此日期,请求人的补充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故此次口头审理暂不审理补充证据,合议组给予请求人口审后15日的期限提交邮局关于寄交日期的证明。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3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请求人表示以当庭意见为准,不再进行书面答复。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的相近似性比较,请求人认为,二者在产品侧面轴粗细变化和侧面间隙不同,以上差别由包爪的不同导致;产品正面和背面中间竖线数量、内部密封胶不同,但密封胶的差别属于功能性的;上述差别均属细微差别,二者属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意见与原书面意见一致。对于请求人演示的产品实物,专利权人确认其与本专利基本相同,同时专利权人确认使用本专利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外观上没有唯一性。
2011年05月03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关邮局的说明,以证明其提交的补充证据的寄出时间,同时,请求人还提交了一份意见陈述书和一份对口审情况的书面说明。请求人声称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曾于2011年03月27日提交过,并提交了快递底单、快递收件单的复印件以及快件追踪网络查询的打印件。
经合议组核实,本案合议组并未收到请求人声称于2011年03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提交的此意见陈述书及其对口审情况的书面说明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口头审理时的意见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200730122111.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该专利的产品名称为“天馈线接头保护盒”,分类号为1403,申请日为2007年07月0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5月28日,专利权人为何剑。针对该证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盖有“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所文献馆”馆藏章的确认件,专利权人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09月28日),属于他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九条
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产品(下称在先设计)的名称为“天馈线接头保护盒”,其分类号为1403,本专利的产品名称为“馈线接头盒”,其分类号为1303。虽然二者的产品名称和国际外观设计分类号不相同,但在确定产品的种类时应以产品的用途为准,产品名称和分类号仅起参考作用。天馈线是指通信领域中的基站天线和馈线两部分,从产品的用途来看,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装设此产品的接头的盒子,二者用途相同,应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因此,可以就二者的相同和相近似性进行比较。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视图,其所示产品整体形状近似子弹壳,以主视图顺时针旋转90度作为产品正面来观察,产品正面中部有2根纵向凸筋和4根横向凸筋,纵向凸筋构成的外轮廓似瓶形;背面的凸筋设计与正面类似,仅在中下部的三条横向凸筋之间设计为弧面而非条状凸筋;产品左侧为盒体的连接旋转部,该部位从上至下由一窄一宽的连接结构均匀设置在旋转轴上;产品右侧为盒体的闭合结构,该结构上有多条横向的凸起,其中间右侧部分横凸起较密集且该部分的侧面呈内凹的弧形轮廓,闭合结构左侧上方(从产品正面观察,位于产品正面右上方)有一似梯形的薄片结构;产品顶面似水滴形,底面似倒圆角的四边形,旋转部的顶面和底面基本包覆于上述水滴形和四边形中。(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的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其所示产品整体形状近似子弹壳,以主视图作为产品正面来观察,产品正面中部有3根纵向凸筋和4根横向凸筋,两侧的纵向凸筋构成的外轮廓似瓶形;背面的凸筋设计与正面类似,仅在中下部的三条横向凸筋之间设计为弧面而非条状凸筋;产品左侧为盒体的连接旋转部,该部位从上至下由一窄一宽、一窄一空隙的连接结构均匀设置在旋转轴上;产品右侧为盒体的闭合结构,该结构上有多条横向的凸起,其中间右侧部分横凸起较密集且该部分的侧面呈内凹的弧形轮廓,闭合结构左侧上方(从产品正面观察,位于产品正面右上方)有一似梯形的薄片结构;产品主体的顶面似圆形,底面似倒圆角的四边形,旋转部的顶面和底面均突出于上述圆形和四边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结构布局等均存在相同点,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产品正面和背面纵向凸筋的数量不同,本专利为2根,在先设计为3根;(2)盒体连接旋转部的设计不同,本专利为一窄一宽的连接结构,在先设计为一窄一宽、一窄一空隙的连接结构;(3)产品顶面的外轮廓不同,本专利的似水滴形,旋转部的顶面基本包覆于水滴形中,在先设计的似圆形,旋转部的顶面突出于圆形。
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天馈线接头保护盒类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天馈线接头保护盒类或其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产品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比较可知,二者的整体形状、结构布局等多个设计特征均存在相同点,对于二者之间存在的差异,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涉及的产品是通信领域中为天馈线的接头提供保护作用的盒子,主要是为了避免天馈线接头因受潮、进水等因素而影响基站的正常运行而设计,因而,从产品外观设计的角度来看,能实现该产品上述功能的外观设计的设计自由度应当较大;(2)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结构布局等多个设计特征均存相同点的情况下,二者在表面凸筋的数量、盒体连接旋转部以及顶面和底面的设计差别仅属于产品局部的细小差别,由于该产品外观的设计自由度较大,通常可以具有多种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不同的外观设计,一般消费者会更为关注产品的整体设计状况的变化,因而,二者的上述局部差别并不能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的规定,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107262.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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