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洗衣机壳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77
决定日:2011-07-15
委内编号:5W1014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91892.5
申请日:2010-05-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军
授权公告日:2010-11-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胡瑾
国际分类号:D06F 39/1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附件给出了利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明确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洗衣机壳体”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020191892.5,申请日为2010年05月13日,专利权人为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洗衣机壳体,包括底座、用于投入衣物的开口部以及将所述开口部覆盖并可使开口部打开/关闭的机盖(1)、包围开口部的控制板(2)、设在底座上的内部设有洗衣桶或者是脱水桶的机壳(4),其特征在于:在机壳上固定有光栅立体图画(3)的装饰结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衣机壳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栅立体图画(3)以胶粘方式或者是铆钉铆接方式固定在机壳(4)的凹腔内。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洗衣机壳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栅立体图画(3)设装饰固定件与机壳(4)的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洗衣机壳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壳(4)上设镂空部,在所述光栅立体图画(3)上设有夹持件与机壳镂空连接。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洗衣机壳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件是一侧内嵌机壳面板、另一侧内嵌光栅立体图画的“工”字形框。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或5所述的洗衣机壳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栅立体图画(3)的正面设有透明保护层。”
基于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刘军(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作为证据的如下附件:
附件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ZL200820134554.0共6页, 其授权公告日:2009年06月17日;
附件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ZL200820205513.6,授权公告日:2009年11月11日,共8页;
附件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ZL200720044087.8,授权公告日:2008年08月13日,共7页。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如下:
(1)附件1公开了一种洗衣机,并具体公开了洗衣机的机体和盖板,机体表面和/或盖板上设置有图案层,或者连接有装饰件。图案层或装饰件设置在机体正面和/或两侧面。图案层为各种条纹、凹凸体、卡通、山水、人物或动植物画,通过粘贴、转印、模压、模具注塑加工或雕刻制作在其表面。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仅在于凹凸体和光栅立体图画的称谓不同,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2公开,附件2公开了粘贴和螺孔连接,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附件1公开了所述装饰件为板状或立体状,通过连接件与机体或盖体相接,机体或盖体上设置有相应的连接卡槽、卡扣或螺孔,因此,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4为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附件2公开了一种洗衣机外壳,包括箱体和设置在箱体正面或侧面的装饰板,箱体和装饰板之间设置有图案层或装饰件,所述装饰件外侧和箱体之间设置有连接机构。装饰板两侧设置有卡扣或卡勾,箱体对应处设置有卡槽或卡位与之配合固定。装饰板两侧设置有台阶扣台边,与箱体对应的台阶边配合固定。装饰板两侧设置有凸边,箱体对应处设置有凹槽,所述凸边插入凹槽配合固定。装饰板背面均布内沉螺孔或销柱,通过螺钉固定在箱体上。图案层或装饰件设置在箱体正面、装饰板正面或背面,或双层箱体之间加一层图案层或装饰件层;图案层通过喷漆、粘贴、转印、模压或雕刻制作在其表面;装饰件为板状或立体状。装饰板为透明板、不透明板、网格板或带筋条板,且和箱体正面一样大。附件2公开的网格板就是权利要求4中的镂空部,附件3也公开了多个镂孔与卡钩及卡座固定控制面板,因此,在附件2和附件3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和2分别公开:连接件与夹持件等同,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2公开:装饰板为透明板,且和箱体正面一样大;因此,在附件1和附件2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5和6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和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6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光栅立体图画的装饰结构与附件1中的凹凸体不同,而上述技术特征提高了洗衣机产品的档次,改变了目前洗衣机外观平淡无奇的现状,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2)附件2中的所述洗衣机外壳的网格板是设置在洗衣机箱体外的一块板,与权利要求4中的镂空部不同,附件3中控制面板底座A上的镂孔是让控制电路板C上的LED元器件穿过该镂孔与控制面板盖板B对接,镂孔在附件3中的作用和镂空部位在权利要求4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因此,附件3没有给出将光栅立体图画设置在镂孔内的技术启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6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的凹凸体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光栅立体图画不同;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凹腔,并且该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铆钉铆接固定的东西也不一样;附件1-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中的装饰固定件;权利要求5中的“工”字形框的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2公开,也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2公开,并且该技术特征具有创造性。合议组当厅依职权引入附件1结合附件2以及公知常识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镂空部分充当一部分外壳使用,光栅立体图画本身具备一定的强度和厚度,附件2连接的结构和本专利是完全不一样的,附件2并不是镂空的方式,不能充当洗衣机的外壳。同时,专利权人明确不需要对该依职权引入的内容进行书面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3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附件1-3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基础为专利号为201020191892.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洗衣机壳体,附件1公开了一种洗衣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16-25行,说明书第2页第10行):一种洗衣机,包括机体和盖板,其结构特征是机体表面和/或盖板上设置有图案层,或者连接有装饰件。所述图案层或装饰件设置在机体正面和/或两侧面。所述图案层为各种条纹、凹凸体、卡通、山水、人物或动植物画,通过粘贴、转印、模压、模具注塑加工或雕刻制作在其表面。所述装饰件为板状或立体状,通过连接件与机体或盖体相接,机体或盖体上设置有相应的连接卡槽、卡扣或螺孔。洗衣机1包括上框6、前控制板4和后罩5。附件1中的洗衣机必然包含底座、以及机壳内部设有洗衣机桶或者脱水桶。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设在底座上的内部设有洗衣桶或者脱水桶已经被附件1隐含公开。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设置在机壳上的装饰结构式光栅立体图画。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实际上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利用光栅立体图画来装饰机壳表面。
但是,附件1已经公开了利用图案层或者装饰件来装饰机体正面和/或侧面的技术方案,而光栅立体图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用于装饰的一种常用的图案层,为了使洗衣机机壳表面的美观,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利用具备装饰作用的光栅立体图案来装饰洗衣机壳体。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但是附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16-25行)“所述图案层为各种条纹、凹凸体、卡通、山水、人物或动植物画,通过粘贴、转印、模压、模具注塑加工或雕刻制作在其表面。所述装饰件为板状或立体状,通过连接件与机体或盖体相接,机体或盖体上设置有相应的连接卡槽、卡扣或螺孔”,而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将装饰图案层固定在机壳上的凹腔内,以使机壳和装饰图案构成的表面平整,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做了进一步的限定,但是,附件1公开了(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16-25行)“所述装饰件为板状或立体状,通过连接件与机体或盖体相接,机体或盖体上设置有相应的连接卡槽、卡扣或螺孔”,附件1中的连接体就是用来将装饰件与机体进行连接固定的,因此,其就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固定件。而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不影响其功能的情况下,使露在表面的部件外表美观,以达到整个装置的外表有良好的视觉效果,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做了进一步的限定,但是,附件2公开了一种洗衣机外壳,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2页第16-18行)“本洗衣机外壳,包括装饰板2和箱体1,装饰板两侧设置有卡扣2.1,箱体上设置有相对应的卡槽1.2,卡扣插入扣孔使装饰板与箱体紧密配合连接”。附件2中的装饰板上的卡扣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夹持件,箱体上的卡槽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设置于机壳上的镂空部,卡扣和卡槽所起的作用就是将装饰板与洗衣机机壳进行固定连接,与其在权利要求4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附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附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明确技术启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以及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做了进一步的限定,但是,在机械设计时,利用“工”字框以及夹持件对两个部件进行固定连接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做了进一步的限定,但是附件2公开了一种洗衣机外壳,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8)“所述装饰板为透明板”,由于在附件2中,装饰板设置于图案层之上,其作用就是用来保护图案层,因此,附件2给出了利用上述技术特征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明确技术启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以及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专利权人在书面意见中以及口审时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①光栅立体图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用于装饰的一种常用的图案层,附件1已经公开了利用图案层或者装饰件来装饰机体正面的技术方案,为了洗衣机机壳表面的美观,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利用任何常用的图案层来进行装饰,包括利用具备装饰作用的光栅立体图案来装饰洗衣机壳体;②附件2中的装饰板上的卡扣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夹持件,箱体上的卡槽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设置于机壳上的镂空部,卡扣和卡槽所起的作用就是将装饰板与洗衣机机壳进行固定连接,与其在权利要求4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附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附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明确技术启示;③关于权利要求2,虽然附件1中铆接固定的东西不一样,但是铆接的方式是一样的;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不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④关于其他内容参见以上具体评述部分。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102019189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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