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激光舞台灯(S-D009)
=26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78
决定日:2011-07-22
委内编号:6W100579;6W1005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340773.4
申请日:2009-11-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中山信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沈小青
授权公告日:2010-07-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市美立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吴大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在专利权人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在民事起诉状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的情况下,结合其他佐证,合议组对民事起诉状中专利权人的自认事实予以确认,即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销售过。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7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激光舞台灯(S-D009)”的200930340773.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11月19日,专利权人为中山市美立电器有限公司。
2010年09月19日,中山信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1)和沈小青(下称请求人2)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2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请求人1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专利权人于2010年01月14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请求人1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共1页;
附件2:(2010)中一法民三初字第32号应诉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3:产品照片的复印件,1页;
附件4:中山市诺卫斯光电有限公司提供的2008年11月、2009年03月的对帐单复印件,共2页;
附件5:200930340772.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6:涉及请求人1公司产品信息的网络资料打印件,共2页;
附件7:顾客证明及邮寄单复印件,共5页;
附件8:专利权人为供货方的订购合同复印件,共1页;
附件9:中山市诺卫斯光电有限公司的报价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专利权人的Proformal Invoice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11:专利权人由中山市诺卫斯光电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山市美立电器有限公司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共1页;
附件12:(2010)中一法民三初字第32、33号案的证据交换笔录复印件,共8页;
附件13:(2010)中一法民三初字第32、33号案的开庭笔录复印件,共3页;
附件14:(2010)中一法民三初字第32号案的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共2页;
附件15:专利权人于2010年08月12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请求人1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共1页;
附件16:(2010)中中法民三初字第67号应诉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1认为:1)专利权人于2010年01月14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1不正当竞争一案(案号为(2010)中一法民三初字第32号)中,专利权人向法院提交了2008年9月份至2009年11月期间《购货合同》、《送货单》、《报价单》等等证据材料,结合该案的《起诉书》及《开庭笔录》的内容,可以证明专利权人在申请日前已经生产并公开销售专利产品(证据见附件1至附件14); 2)上述不正当竞争案件撤诉后,专利权人又于2010年08月12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专利侵权纠纷起诉请求人1(案号为:(2010)中中法民三初字第67号),专利权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称 “2008年9月份,原告自行开发型号为S-D09激光舞台灯,产品上市后市场前景很好,并得到广大客户的认可与信赖,在业内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2009年11月19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激光舞台灯型号为S-D09的外观设计专利。”从诉状中再次确认,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已经公开使用该专利(见附件15至附件16)。综上所述,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并公开销售,该外观专利不具备新颖性,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
请求人2同时提交附件3至附件13,以及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17:专利权人于2010年01月14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请求人2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共1页;
附件18:(2010)中一法民三初字第33号应诉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19:(2010)中一法民三初字第33号案的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2认为:专利权人于2010年01月14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1不正当竞争一案(案号为(2010)中一法民三初字第32号)中,专利权人向法院提交了2008年9月份至2009年11月期间《购货合同》、《送货单》、《报价单》等证据材料,结合该案的《起诉书》及《开庭笔录》的内容,可以证明专利权人在申请日前已经生产并公开销售专利产品(证据见附件3至附件13、附件17至附件19),该外观专利不具备新颖性,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1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的文件所述产品编号为S-D09之产品,产品编号为两位数,系采用高速振镜技术,产品的用途主要是客户自行输出、编辑线条及字体,而专利权人起诉请求人侵权的产品为系列产品S-DXXX产品中编号为S-D009之产品,系采用步进电机技术,产品的用途主要是当接上电源开关时可以看到墙上或地上有各种如满天星星一样的红绿光点,光点会不同的变化,是完全不同的两款产品,两款产品没有关联亦没有可比性,故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无效的证据与本专利没有任何关联;2)专利权人于2010年08月12日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存在笔误,2009年1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的型号应为S-D009,与起诉状中声明的2008年09月上市的S-D09不属于相同的产品,故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从未在市场上销售过,请求维持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1月25日向专利权人和上述两请求人同时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01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在口头审理通知书中释明,本案的无效宣告理由应适用新专利法第23条。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两个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两个请求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口头审理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如下:
两请求人均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法律依据为新专利法第23条1款、2款;
两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5作为证据,请求人1提交附件1、附件14、附件15、附件16的原件,两请求人提交了附件4、附件7至附件10、附件12、附件13的确认件,所述确认件上加盖有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文件复印章,提交的附件11是盖有专利权人印章的确认件,请求人2提交了附件19的原件;附件2、附件3、附件6、附件17和附件18均无原件提交,经合议组核实,复印件与原件及确认件一致;
两请求人均认为综合(2010)中一法民三初字第32、33号案的证据及证据交换笔录可以证明,上述案件中的S-D09即为本专利的外观专利产品,且专利权人承认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产品在2008年09月已经上市,故可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过,附件15的专利权人的起诉书进一步证实上述事实;对于专利权人声明起诉书中存在笔误的主张,请求人1持有异议,认为起诉书中盖有专利权人的印章,如果真的存在两个不同型号的产品,作为生产厂家不应会搞错。两请求人均坚持原主张;
请求人1当庭补充提交(2010)中中法民三初字第67号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请求人2当庭补充提交了(2010)中中法民三初字第85号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并提交意见陈述书作为口审代理词供参考。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22日收到上述两请求人提交的涉及(2010)中中法民三初字第67号、(2010)中中法民三初字第85号案的案件生效通知书复印件,并于同日收到请求人1提交的撤回无效宣告的申请。
对于上述请求人当庭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及庭后提交的案件生效通知书,合议组认为,上述文件超出规定的举证期限,且请求人并未在期限内提交延期举证的请求,对上述证据不予考虑;对于请求人1提交的撤回请求,合议组认为,根据已进行的审查工作能够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2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终止审查程序。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先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及事实认定
请求人1认为专利权人在附件15的起诉书中已经自认本专利的产品在2008年09月已经上市,故可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过,本专利属于现有设计,附件12能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
请求人1提交的附件12为(2010)中一法民三初字第32、33号案的证据交换笔录复印件,附件15为专利权人于2010年08月12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请求人1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请求人1在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附件12的加盖有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文件复印章的确认件及附件15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复印件与原件及确认件一致,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请求人主张的事实,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在附件15的起诉书中写明“2008年9月份,原告自行开发型号为S-D09激光舞台灯,产品上市后市场前景很好,井得到广大客户的认可与信赖,在业内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2009年11月19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中申请激光舞台型号为灯S-D09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7月14日,原告的上述产品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930340773,4)”,上述文字表明专利权人自认本专利的产品为激光舞台灯S-D09,且该产品已经于2008年09月上市;虽然专利权人声称起诉书中存在笔误,2009年1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即本专利)的型号应为S-D009,与起诉书中声明的2008年09月上市的S-D09不属于相同的产品,但附件12的证据交换笔录中记载专利权人提到的同样是关于S-D09的产品外观设计已申请了专利;因此,结合附件12、附件15可以看出,专利权人不仅在附件15起诉状中认可,同时在附件12的证据交换笔录中也认可将S-D09的产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事实,在专利权人未提交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专利权人声称笔误的说法不予支持。综上,在专利权人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在起诉书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的情况下,合议组对附件15起诉书中专利权人的自认事实予以确认,即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销售过。
3、综上所述,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销售过,本专利应当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1款的规定。
4、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340773.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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